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劉奕興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采蓉
被
上訴人 富陽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美
被 上訴人 莊勝傑
王爭樂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字第62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大台北華城禾豐特區(下稱
系爭社區)位於新店山區,社
區內各建物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多數各自獨立
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要件,
乃於民國87年向臺北縣
政府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報備
成立管理組織即伊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莊勝傑為新北市
○○區○○○路○ 巷○○號、禾豐九路18號、18-1號房地所
有人,被上訴人王爭樂為同市區○○○路○○號、20-1號房
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富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
)為同市區○○○路○ 巷○○號房地所有人(下合稱系爭土
地、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單指其一
逕稱12號、18號、18-1號、20號、20-1號、10號土地、房
屋或房地)。系爭房地、系爭社區其他建物位於同一山區
之集居地區,自來水取汲須經系爭社區之加壓站、供水管
路,污水須經系爭社區之污水處理廠處理,唯一共同聯外
道路並經伊設置警衛崗哨管制,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
應具整體不可分性,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當屬系爭社區
之「區分
所有權人」(即屬系爭社區管理組織成員之建物
所有人,下逕稱「
區分所有權人」)。
退步言之,縱認系
爭房地、系爭社區間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要
件,被上訴人
非當然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等於93年間向
伊申請「水權使用同意書」,95、96年間繳交公寓大廈公
共基金於伊,指派代理人出席98、101、103年住戶大會,
參加105年間伊舉辦之社區母親節晚會,並於系爭社區106
年區分所有權會議發言提案,應有自願加入系爭社區管理
組織運作之意思,仍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住戶
、土地所有人應依建物面積、土地面積繳納管理費,由伊
依管理成本計算審核認可標準後收取。而系爭社區101 年
度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管理費自101 年1 月起
按月以土
地每坪新臺幣(下同)20元,加計每戶基本費1,000 元核
算;
嗣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經伊10
5 年度1 月份管理例會決議自105 年1 月起調升40% ,即
按月以土地每坪28元,加計每戶基本費1,400 元核算。依
上開標準,被上訴人莊勝傑、王爭樂、富陽公司於104 年
間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依序為9,834 元、6,300 元、3,53
4 元;自105 年1 月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依序為1 萬
3,768 元、8,820 元、4,948 元。
詎被上訴人莊勝傑、王
爭樂各積欠自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計22月之管理
費,依序共27萬9,292 元、17萬8,920 元未付;被上訴人
富陽公司積欠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計18月之管理
費,共8 萬580 元未付(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迭經催
告仍未繳款,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1條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莊勝傑、王爭樂、富陽
公司依序給付27萬9,292 元、17萬8,920 元、8 萬580 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
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2條所
列舉「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
基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
範圍內之地區」或「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
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
要件者,
始足當之。伊等於85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為87年間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且伊等所有
土地與上訴人成員之土地非同一地號,亦未與上訴人成員
之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復非位於依山坡地開發建築
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新北市政府主管機
關亦未認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
則上訴人主張伊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屬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足採。況則,上訴人報備成
立之際,伊等僅擁有系爭土地,並未興建房屋,
參酌內政
部營建署93年5 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33040354號函文
要
旨,所有權人僅擁有土地,並無
地上物時,無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
適用。又伊等前因興建系爭房屋遭上訴人阻撓,
為求施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等,不得已始繳交水權、公
共基金,並參加相關會議,然未曾同意加入系爭社區之管
理組織,被上訴人違法將伊等納入管理組織之成員,並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1條請求伊等繳納管理費,
當非有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等給付管理費,然上訴人
管理費以土地坪數加計每戶基本費核算,有重複之嫌,且
與一般管理費以建物使用建坪計算方式不同,並非合理。
又伊等所有房屋或未申請用電或已銷毀終止契約,且均未
使用自來水、排放污水,
迄今無法遷入使用,上訴人要求
伊等分攤管理費用,亦失其平。而上訴人既謂伊為其社區
住戶,理應維護社區安全,然對伊等所有土地附近之擋土
牆縱向裂縫,遲未修補,未盡管理職責,當無由請求伊等
給付管理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
暨假執行之
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莊勝傑應給付上訴人27萬9,29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王爭樂應給付上訴人17萬8,9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四)被上訴人富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 萬58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被上訴人均於8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96年間辦理系爭
房屋之保存登記,現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人,而系
爭土地之面積坪數各如同附表所示(小數點第1 位以下四捨
五入)。又上訴人於87年間報備成立,104 年間系爭社區之
每月管理費以土地每坪20元加計每戶1,000 元核算;105 年
、106 年間之每月管理費以土地每坪28元加計每戶基本費1,
400 元核算等節,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社區100 年10 月8 日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04 年12月26日105 年度區分所
有權會議紀錄、上訴人105年1月21日105年度1月份管理例會
紀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9至33、54至67 頁),並為
兩造所
未爭執,此部分基礎事實,首
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雖屬獨立使用之建物,然與系爭社區
其他建物同位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被上訴
人應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縱認系爭房地非合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要件,被上訴人均自願加入系爭社
區之管理組織運作,是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1
條規定,給付如附表所示各積欠之管理費
等情,為被上訴人
均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
(一)系爭房地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間,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3條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得否自願加入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運作?是否業
自願加入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
(三)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與系爭社區間,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
定之要件,被上訴人非系爭社區管理組織所屬成員:
1、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
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
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 月26日修
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
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
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又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1 款所定「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
寓大廈外,於上開情形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同條例施行細
則列舉之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情形,即
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規定,成立管
理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
參照);而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內各
建物所有人(即上述「區分所有權人」),均屬該管理組
織內之當然成員,應先敘明。
2、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
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
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
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經查,系爭房地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之坐落基地原非
一宗,於申請建築前,亦未有合併為一宗後始行建築之情
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54至67、111 至248 頁),則系爭
房地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間,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2條第1 款列舉之「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
築基地」要件,應可確認。又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取得
使用執照(18、18-1、20號、20-1號房屋:96北水使字第
001 號。10號房屋:96北水使字第007 號。12號房屋:96
北水使字第009 號)日期均為95年至96年間(原審卷一第
54至67、147 至149 頁),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陸續於82
年至89年間、97年至104 年間建築、擴建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顯非相侔(原審卷一第110 至250 頁);而系爭房
屋均為被上訴人莊勝傑、王爭樂自行起造興建,與系爭房
屋其他建物多由新華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讚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長典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起造,亦有不同
,茲有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0
至152 、154 至155 頁、卷二第10、12至14、16至17、24
至25、27至28、33至34、38、45、51至52、59、62、72至
73、99至100 頁),顯見系爭房屋非建商聯合開發、建設
系爭社區之規劃範圍,是未合併為一宗後始行建築,不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款要件,更甚明確
。而系爭土地非位於「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
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
可範圍內」之地區,為兩造均未爭執,則系爭房地與系爭
社區,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款列舉
之要件。又上訴人所提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原審卷一
第18頁),無足認定
斯時主管機關備查之系爭社區管理組
織成員,包括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
再提出何等事證,證明系爭房地與系爭社區曾經主管機關
認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自非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列舉之
要件。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坐落位置毗鄰系爭社區其他建物
,自來水取汲須經系爭社區之加壓站、供水管路,污水接
管流經系爭社區之污水處理廠處理,唯一共同聯外道路並
經伊設置警衛崗哨管制,是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實
際上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具整體不可分性
云云,然系爭房
地及系爭社區未經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認定屬「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業如前述,顯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列舉之要件不符
,亦非合於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人主張已非可取
。況則:
①系爭房屋、系爭社區其他建物之用水,非由系爭社區統一
與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逕稱自
來水公司)締約,乃由各建物逕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管而
來。而因系爭房屋、系爭社區其他建物屬高地區域,自來
水公司之水壓非可正常供水,用戶可自行付費安裝、管理
維護間接加壓水設備(包括蓄水池、加壓設備、供水管路
、水塔等)等節,有自來水公司106年11月28日北市水西
營字地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區區○○○○路
圖可參(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是則,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即被上訴人既得單獨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管、自行付
費安裝間接加壓水設備而取得用水,即
難認系爭社區所提
供之加壓站、供水管路等為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間使用與
管理整體不可分之共同設施。又系爭房屋排水管路現接管
至系爭社區之污水處理廠一事,雖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
使用執照卷附排水接管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89至199頁)
,然上訴人亦得就系爭房屋另行設置污水處理設備而排放
污水,亦難認系爭社區之污水處理廠屬為系爭房屋與系爭
社區間使用與管理整體不可分之共同設施,如前論述,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②系爭房屋、系爭社區位於新店山區,僅有唯一之共同聯外
道路,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山區因開發密度、交通流量
或地形、環境限制等故,道路主管機關於毗鄰之區域範圍
內,僅設置單一聯外道路,乃屬多見,殊難僅憑系爭房屋
、系爭社區有唯一共同之聯外道路,遽謂二者間屬共同設
施不可分割之地區。又上訴人固於該共同聯外道路自行私
設警衛崗哨進行人車管制,
惟僅屬上訴人之任意行為,無
足推認系爭房屋、系爭社區因此即屬共同設施不可分割之
集居地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
足憑。
③另則,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6 年12月1
日台北規設字第1060001722號函暨檢附之電信線路圖、共
同電信設備圖;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106 年12月5 日北南字第1060022955號函暨檢附之用電申
請資料(原審卷二第1 至122 頁),就電力、電信等居住
基礎設施服務,亦未見系爭房屋、系爭社區間有何具共同
設施整體不可分割之情形,而上訴人未再就系爭社區與系
爭房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實際上應具整體不可分性
一節,提出何等具一貫性之事證為憑,自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4、綜上論述,系爭房地與系爭社區間,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3條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非系爭社區管理組織所屬
成員,應足認定。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團體法」之強行性質,被上訴人非
得自願加入系爭社區之法定管理組織運作:
1、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71條所明定。而法
律規定究屬「
任意規定」或「強行規定」,強行規定究為
「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
法規意旨
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論旨
參照)。
2、稱公寓大廈者,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
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又多數各自獨立使
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均如前述。準此,多數各自
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須屬「集居地區」,且「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時,始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成立法定管理組織,準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關於管理及組織之規定(比較法制另參日本「有
關建物區分所有等之法律」第2 章關於「團地」之規定)
。
申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
參照),於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明訂關於公寓大廈住
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管理服務人、罰則與其他附則
,俾建立住戶自治管理制度、明確化住戶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共同生活之利益,就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宜,具基本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團體法之性質。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關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公寓大廈之準用性規範,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集居地區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倘共同設施具使
用與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宜由單一管理組織共同管理,
俾利共同事務之推展與自主管理,保護共同生活之團體利
益而設,茲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組織所設
強制規定
,依其規範目的、法規意旨及立法明信之原則,並屬「明
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效力規定,亦即多數各自獨立使用
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倘未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
要件,即非得成立或組成該條例所定法定管理組織,俾貫
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團體法」之強行性質,庶免於欠缺
共同生活緊密連結性、公用設施管理必要性下,任意成立
或組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法定管理組織,徒增居住
法
律關係複雜性,且紊亂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3、上訴人雖迭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伊申請「水權使用
同意書」、95、96年間繳交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於伊,指派
代理人即訴外人莊武松出席98、101 、103 年住戶大會,
參加105 年間伊舉辦之社區母親節晚會、並於系爭社區10
6 年區分所有權會議發言提案,應有加入系爭社區之管理
組織運作之意思,仍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
,並提出水權使用同意書、公共基金繳交證明書、計算表
、98、101 、103 、106 年住戶大會
土地所有權人名冊、
母親節晚會調查表、系爭社區105 年12月17日106 年度區
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授權書等件為據(原審卷一第90至99
頁、本院卷第29至55、147 至155 、201 至205 頁),另
援引證人莊武松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詞,為被上訴人自
願加入系爭社區管理組織之依據(本院卷第136 至142 頁
)。然則,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雖屬多數各自獨
立使用之建築物,且位於同一毗鄰之集居地區,惟系爭房
屋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間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未具
有整體不可分性,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要件,
已於前為說明,
揆諸上1、2論理,被上訴人
縱有自願加
入系爭社區法定管理組織運作之意思,亦因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3條之強行規定,不生同條例所定之法律上效
力,
職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團體法」之強行性質,
被上訴人非得自願加入系爭社區之法定管理組織運作,應
可確認。
(三)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
1、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所明定;茲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成立之法定管理
組織,對其所屬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情形,尚無性質不符情事,應在準用
之列。
2、經核,被上訴人非系爭社區管理組織所屬成員,且非得自
願加入系爭社區之法定管理組織運作,業於上(一)、(
二)認定。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管理費,自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莊勝傑給付27萬9,292 元;被上訴人王爭樂給付
17萬8,920 元;被上訴人富陽公司給付8 萬58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就系爭社區之給水、
污水處理或崗哨設備之使用,與系爭社區間是否另構成私法
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非為本件
訴訟標的,自非本院所得審
究,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編號│房地所有權人│房屋、坐落土地(土地面積) │上訴人主張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
│ │ │ │欠管理費期別│、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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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勝傑 │⒈新北市○○區○○○路○ 巷12│104 年7 月至│⒈104年度: │
│ │ │ 號房屋、同市區○○○段2-1 │106 年4 月,│ (126.7 坪+107.5 坪+107.│
│ │ │ 地號土地(126.7 坪)。 │共22期。 │ 5 坪)×20元+3 戶×1,000 │
│ │ │⒉新北市○○區○○○路○○號房│ │ 元=每月9,834 元。6 月共計│
│ │ │ 屋、同市區○○○段○○○號土│ │ 5 萬9,004 元。 │
│ │ │ 地(107.5 坪)。 │ │⒉105、106年度: │
│ │ │⒊新北市○○區○○○路○○○○號│ │ (126.7 坪+107.5 坪+107.│
│ │ │ 房屋、同市區○○○段31-1地│ │ 5 坪)×28元+3 戶×1,400 │
│ │ │ 號土地(107.5 坪)。 │ │ 元=每月1 萬3,768 元,16月│
│ │ │ │ │ 共計22萬288 元。 │
│ │ │ │ │⒊總計: │
│ │ │ │ │ 5 萬9,004 元+22萬288 元=│
│ │ │ │ │ 27萬9,29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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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爭樂 │⒈新北市○○區○○○路○○號房│104 年7 月至│⒈104年度: │
│ │ │ 屋、同市區○○○段○○○○○號│106 年4 月,│ (107.5 坪+107.5 坪)×20│
│ │ │ 土地(107.5 坪)。 │共22期。 │ 元+2 戶×1,000 元=每月6,│
│ │ │⒉新北市○○區○○○路○○○○號│ │ 300 元。6 月共計3 萬7,800 │
│ │ │ 房屋、同市區○○○段31-3地│ │ 元。 │
│ │ │ 號土地(107.5 坪)。 │ │⒉105、106年度: │
│ │ │ │ │ (107.5 坪+107.5 坪)×28│
│ │ │ │ │ 元+2 戶×1,400 元=每月8,│
│ │ │ │ │ 820 元。16月共計14萬1,120 │
│ │ │ │ │ 元。 │
│ │ │ │ │⒊總計: │
│ │ │ │ │ 3 萬7,800 元+14萬1,120 元│
│ │ │ │ │ =17萬8,9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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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富陽投資有限│⒈新北市○○區○○○路○ 巷10│104 年7 月至│⒈104年度: │
│ │公司 │ 號房屋、同市區○○○段2 地│105 年12月,│ 126.7 坪×20元+1 戶×1,00│
│ │ │ 號土地(126.7 坪)。 │共18期。 │ 0 元=每月3,534 元。6 月共│
│ │ │ │ │ 計2 萬1,204 元。 │
│ │ │ │ │⒉105、106年度: │
│ │ │ │ │ 126.7 坪×28元+1 戶×1,40│
│ │ │ │ │ 0 元=每月4,948 元。12月共│
│ │ │ │ │ 計5 萬9,376 元。 │
│ │ │ │ │⒊總計: │
│ │ │ │ │ 2 萬1,204 元+5 萬9,376 元│
│ │ │ │ │ =8 萬5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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