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上訴人 實銳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賴志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6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0 條本
文、第444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
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亦為同法第
132 條本文所明定。再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
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所明定,所
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之事
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
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
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委任蘇奕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
委
任狀所載,該訴訟代理人代上訴人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
(見原審卷第51頁)。原審係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送達第
一審判決書予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亦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見原審卷第129 頁),依
前揭說明,即與上訴人自受送
達生同一之效力,則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
期間20日,應自107 年5 月5 日起算,至107 年5 月24日屆
滿;又上訴人設址於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
準之規定,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不計在途期間;且
上開不
變期間之末日即107 年5 月24日為星期四,並
非星
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
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
足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