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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忠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澤 訴訟代理人 許淞傑律師       周家鋒 被 上訴人 徐瑞崇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民事簡易判 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 2 項規定。是其訴雖有追加,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購買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南京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9 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為訴外人 即系爭大樓起造人關係企業欣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普公司)之負責人,自系爭大樓完工後,即對外以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自居,對內則向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以「代為處理系爭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事宜 」,按月收取管理費用,屬受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委任 處理系爭大樓相關事務之人。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3日上 午8 時許,發現系爭房屋機房冒煙起火,經洽相關廠商共同 會勘起火原因與情形後,發現系爭大樓北側樓上10樓、12樓 之管道間旁牆壁,當日皆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且該漏水地點 正上方系爭大樓13樓頂開放空間陽台地上有大面積之積水存 在,因該積水未宣洩,遂從管道間順流而下,滴落在系爭房 屋機房相關電信設備上,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總機、傳真、電 信設備,電線走火燒毀,網際網路設備以及保全設備毀損( 下稱系爭火災),包括木作拆解及重新裝潢費用新臺幣(下 同)35,200元、防水工程施作費用49,875元、泥作復原及油 漆壁紙費用11,700元、弱電設備毀損重置費用25,725元、機 電工程斷電費用2,000 元、中興保全移機修復費用2,625 元 、自106 年10月13日起106 年11月15日止,因相關通信設 備毀損無法辦公,臨時租賃辦公室費用84,000元,共計211, 125 元。是被上訴人既為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之人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修繕系爭大樓頂樓積水,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為此,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1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1,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起造迄至本件起訴前未依法成立管 理委員會,亦未選任代表人或管理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大 樓起造人或住戶,上訴人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大樓於107 年7 月24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管理組織,主任委員為訴外人許晉嘉 ,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大樓管理人。另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 由訴外人即保全人員張忠義收取後,由被上訴人轉交予訴外 人許素珠,被上訴人純屬義工,按月公布收支明細供住戶知 悉收支情形,與系爭大樓住戶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上訴人 業已自認系爭火災肇因於系爭房屋內電線起火,而其他各樓 層如10、11、12樓及樓下皆安全無虞,顯見上訴人於遷入前 ,私自變更室內裝修,將原有機房之設備拆除,變更為辦公 室使用,違章建造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 ,因而致系爭火災發生,足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非法裝修所 致,其損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三、首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做為辦公室使用。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06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3分接獲報 案指稱系爭房屋電信總機於同年10月13日受燒損。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晉嘉於107 年7 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報備成立管理組織,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 年 8 月8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396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8 月8 日第0000000000號 函文所附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資料、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107 年8 月6 日北市消調字第1076031931號函暨所附 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3 頁至第243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四、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任 之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修繕系爭大樓頂樓積水問題,致 發生系爭火災,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 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547 條規定自明。準此,委 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或簽署書面為要件,僅當事人對 於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亦允受,意思表示合致,委任契 約即成立。查: ⑴稽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 知單(見原審卷第36頁),其上管理權人欄記載「南京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主任委員徐瑞崇」、收受通知單者欄 「徐瑞崇(本人)」,及參以訴外人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107 年8 月29日107 德字第 1070000269號函所附南京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 務契約書),該契約書委任人為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 人為「徐瑞崇」,並委任德盛公司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區 域(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93 頁),是由前揭通知單、契 約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之 名義對外代表為法律行為,且處理之事務為與系爭大樓管理 維護有關事項無訛。 ⑵再依證人即德盛公司職員張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10 1 年9 月開始擔任系爭大樓警衛,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以前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他是主委。原審卷附管理費登記表除 簽收欄文字外,均為伊書寫,每月收取款項後,伊再交給被 上訴人,101 年至103 年簽收欄「徐」、日期、每月總金額 都是被上訴人所書寫,之後被上訴人說簽日期及金額即可, 被上在收取金額時才記載金額及日期。系爭大樓修繕管理費 是由被上訴人負責,電梯、馬達等損壞都是由被上訴人付錢 給水電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及背面),核與卷附德盛物 業現場繳交管理費登記表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137 頁 ),顯見張忠義確實依被上訴人指示收受系爭大樓全部區分 所有權人管理費,且將所收受之管理費交付予被上訴人,而 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大樓管理、修繕、維護事務;再依證人 許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0 年起,有幫被上訴人收 受管理費,被上訴人是代收取南京大樓管理費,他說管理費 放在身邊不安全,請伊代放在保險箱。被上訴人跟伊說需要 繳公共電費、保全費、電梯保養費、水電保養費時,伊再由 保險箱取出現金支付,管理費使用、收益、處分都是被上訴 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頁至第337 頁),足認被上訴 人確實收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後,將管理費之收 入支付系爭大樓水電、電梯、保全等相關費用,實屬受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委任處理系爭大樓管理維護相關事物 之人,此亦核與被上訴人代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德盛 公司簽署管理維護契約相符;況被上訴人如未自稱為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何以在簽署系爭服務契約書時,仍 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人名義為之,此亦與證人即系爭 大樓12樓房屋受託管理人李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大樓 12樓共有人李龍盛跟伊說被上訴人是主委,管理費是被上訴 人收取,系爭大樓是被上訴人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頁),及證人張忠義前揭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他是主委等 語均相符,益徵被上訴人為受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 託,處理系爭大樓公共區域管理、修繕、維護事務,且被上 訴人亦允為處理,而成立委任契約。至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收 取報酬云云,依前揭說明,委任契約之成立非以受任人受有 報酬為要件,況依前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包含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業已就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管理、修繕、 維護等事務成立委任契約,自不因被上訴人未收取報酬而影 響委任關係之成立,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規定自 明。準此,受任人對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因而致委任人 受有損害,始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 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人責任修繕系爭大樓屋頂積水問題,致積 水由管道間宣洩,因而造成系爭房屋機房電信設備失火云云 ,並以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證人李新意、 李宏智證詞為憑。然查: ⑴稽之上訴人所提積水照片(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0頁),該 照片僅能呈現系爭大樓屋頂確實有積水之現象,而無法顯現 其上之積水已由管道間宣洩而下;而證人李新意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從事防水工程約20幾年,約於106 年10月10幾 日,接獲周先生通知,前往系爭房屋查訪漏水,當時系爭房 屋天花板在滴水,管道周邊設備有冒煙燻黑現象,當天有到 相對應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的屋頂屋突位置,該屋突即為管道 間,有漏水現象,伊有去系爭大樓12樓,相對應系爭房屋位 置也有漏水。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即管道間,是ㄇ字型,沒有 門,木作裝潢圈起來,讓人無法判斷為管道間,燻黑設備是 在管道間外面,伊看到燻黑設備是在管道間外面牆壁上,木 作拆開後,整個管道間都是濕的。伊認為通常有水,就容易 燒起來,而管道間漏水又不正常本件燻黑設備是因為有水才 燒起來。伊當時有建議在9 樓作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 331 頁至第332 頁),是證人李新意雖判斷系爭火災係因漏 水滴落至電信設備因而燻黑,然此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並未 經專業勘驗、鑑定程序之分析,況證人李新意亦同時證稱漏 水原因很多種,除非每一樣去檢視,無法確認從頂樓通風口 或冷氣設備裝置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可知證 人李新意前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係因漏水造成上訴人之電信 設備燻黑,實無法推論造成漏水之原因。 ⑵又稽之臺北市政府核發系爭大樓77使字第284 號使用執照所 附平面圖,系爭房屋原係規畫為一臥室、一客廳及餐廳、一 廚房(見本院卷第405 頁),並未有上訴人所稱之管道間、 機房,且依證人李新意所證稱系爭房屋燻黑設備位於管道間 ,為木作裝潢,要做防水設備前,木作裝潢要拆掉,是獨立 空間,與辦公室隔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2 頁) ,是依原依法核定之系爭房屋平面圖並未有該電信設備所在 之木作裝潢機房,且參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 年10月 9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6042979號函主旨所載(見本院卷第 347 頁),系爭房屋並無變更使用執照紀錄,顯見系爭房屋 內原無木作裝潢之機房隔間,則管道間縱使有漏水,亦不至 於造成原使用執照核定之屋內設備有燻黑或毀損;另衡以證 人李宏智亦證稱伊是受系爭大樓11、12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 管理前揭房屋之人。系爭大樓11、12樓共同出租給一個房客 ,106 年8、9月間,房客抱怨有漏水現象,伊有去查漏,是 頂樓管道間漏水,當時有跟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反應沒 有錢,就沒有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34 頁), 證人李宏智既受託管理系爭大樓11、12樓房屋,而證稱有漏 水問題,然所稱系爭大樓11、12樓漏水相對應之位置並未有 發生電信設備燻黑或失火現象,顯見系爭房屋發生燻黑設備 位置非原核定平面圖之用途。再者,原審卷附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僅記載系爭房屋 於106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3分確有發生火災,並未有火災 原因之說明;另參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8 月6 日北市 消調字第1076031931號函,說明二則記載「本局於106 年10 月19日10時23分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該辦公室電信總機於10 6 年10月13日受燒損,本局人員到達時,現場已遭清理,無 法明確研判起火處及起火原因」(見本院卷第73頁),是前 揭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火災確實發生,但無法判定系爭火災 發生之原因及起火處,自難推論係因系爭大樓屋頂積水所致 。 ⒊從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既無從判斷,即難認為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自與民法第544 條之要件有間,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然依前述,系爭火災之發生既無從認定起火之原因,理由 如前,且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乃因上訴人未盡管理修繕系爭大 樓屋頂積水問題,因而使屋頂積水由管道間宣洩,致系爭房 屋機房之電信設備燻黑等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未為修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 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木作 裝潢拆解及恢復之費用、重新施作電信設備費用及承租臨時 辦公室等相關費用損害,然依前述,系爭火災是否為被上訴 人行為即受託管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所致,已無從推論, 因而認被上訴人前揭受託管理委任事務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1,12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 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將系爭火災與系爭大樓頂樓 陽台存有大量積水間之因果關係,送請鑑定一節,酌以系爭 火災現況、系爭房屋內機房之原狀業已經拆除重作,非系爭 火災發生時之情形,且嗣後已無法復原斯時場景,已無送鑑 定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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