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陳德仁
被
上訴 人 溫伯謙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8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B 車),在臺北市○○○
路、民權東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撞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嚴重毀損,
修理費需新臺幣(下同)15萬9900元,且修理
期間需20日,被
上訴人無力支付高額修理費,不得已於104年7月8日以5萬元將
系爭A 車賣給廢鐵商。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被上訴人因系爭A 車毀損所受損害15萬9900元,及修車期間
20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2 萬9720元,共計18萬9620元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必要修復費用8 萬5830元,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系爭B 車是於左轉箭頭綠燈時左轉,
並無過失,縱認其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 車時速超
過30公里,亦
與有過失。倘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
非系爭A 車
所有權人,而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又被上
訴人業已將系爭A 車報廢,則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折舊至零,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系爭A 車出售,並提出估價單、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為證,
惟上訴人否認
上開文書之真正
,倘上訴人果以5萬元出售系爭A車,賠償金額亦應扣除該部分
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駕駛
系爭B 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口處
左轉時,其右車身與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系爭A車前車頭全毀
,系爭B 車右車身凹陷、左車身多處擦痕之事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0
933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口號誌
詳細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22至44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8 萬583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
5 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
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者,或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亦得選擇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或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經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7月1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營小客535-A8由敦化北路北向南慢車
道行駛第2 車道直行,當時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此時有一部
營小客662-YM由敦化北路南向西往民權東路左轉,我不清楚對
方是從敦化北路慢車道還是快車道左轉的,我的前車頭碰撞對
方右車身,致對方車輛左側翻,車頭朝東;發現危害時距離對
方大約1 公尺左右,…時速30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
26頁),上訴人於104 年7月1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
「肇事前我駕駛營業小客車662-YM由敦化北路慢車道南向北行
駛第1 車道,準備左轉往民權東路往西方向行駛,當時我的行
向為左轉箭頭綠燈,所以我便左轉往民權東路往西,行經肇事
路口時,我的右側有一部營小客535-A8由敦化北路慢車道北向
南行駛直行直接撞上我的右側車身,然後我的車身左翻倒,車
頭朝東;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大約3到4公尺;肇事前時速大約
30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雙方車損及談話記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
車沿敦化北路北往南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與沿敦化北路南往北
方向左轉之系爭B 車右側車身相撞擊而肇事,又
觀諸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所提供該路口之時制計畫,事故路口於事故發生
當時係採4時相號誌時制運作,時相1為東西向對開(此時相東
西向行人專用號誌為30秒),時相2 為南北向及東西向左右轉
保護,時相3 為南北向對開(此時相南北向行人專用號誌為30
秒),至時相4 南北向左轉彎箭頭綠燈才亮起(此時相南北向
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見原審卷第31頁);復檢視路口錄影
畫面(NAGE065-01),畫面時間(下同)22:04:41時民權東
路東向西轉為紅燈,兩車於22:05:18時發生碰撞,此時敦化
北路南北向行人號誌仍為綠燈(見原審卷第44頁)等跡證推析
,可研判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時相號誌應為時相3 ,顯示事故
發生時敦化北路南北向號誌為直行及直行右轉綠燈,上訴人駕
駛系爭B 車係於其行向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
致生本件事故,
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B 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 車依規定行駛,
於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2至14
頁、第82至86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 車時
速超過30公里,才會撞得如此嚴重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則其所辯無
足憑取。
是以上訴人就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 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
,修復費用為15萬99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第5-10頁),依該估價單
所載,而系爭A 車所
需修復費用包括拆裝工資3萬8500元、鈑金2萬4500元、烤漆1
萬4600元、零件8萬2300元,衡以本件估價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至上訴人主張零件之折舊應折舊至0元為止,與上開規定顯
不相符,
殊無可採。查系爭A 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
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是以系爭A 車自出廠
日96年10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7 年,
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8230元(計算式:82300÷10=8230),加上拆裝工資3萬85
00元、鈑金2萬4500元、烤漆1萬4600元,共計8 萬5830元,堪
認系爭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萬5830元(計算式:8230+3850
0+24500+14600=85830);又證人即系爭A 車行車執照所載
車主旭崑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王志慶到庭
具結後證述:
系爭A 車是被上訴人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貸款購買之中古車,
貸款金額約40萬元,分36期償還,系爭A 車是被上訴人出資購
買並繳交各期購車款,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自備車輛靠行
在旭崑交通有限公司,旭崑交通有限公司只是將牌照借被上訴
人使用,故系爭A 車車主是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
- 97頁),並有證人王志慶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03-104 頁)
,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A 車之所有權人,足以認定。準此,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8 萬
5830元,應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惟出具該估價單之全盟汽車
有限公司覆以:伊確有受託代估價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惟最
後並無維修,該估價單係供車主做維修比價之參考,並未向車
主收取任何估價費用,估價內容工資部分是依經驗推估每日工
資5000元(含工人工資、營業成本與利潤),該車工作天數約
略15天左右。材料之估價部分則依副廠或中古品作報價,故報
價會比原廠便宜
等情,有該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上開估價單應屬真實。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倘因售出
系爭A車而取得價款5萬元,則上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
被上訴人倘因系爭A車嚴重毀損而以5萬元價金售出,亦非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出售
系爭A 車所得價金,自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8萬58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
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