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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陳德仁 被 上訴 人 溫伯謙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在臺北市○○○ 路、民權東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撞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嚴重毀損, 修理費需新臺幣(下同)15萬9900元,且修理期間需20日,被 上訴人無力支付高額修理費,不得已於104年7月8日以5萬元將 系爭A 車賣給廢鐵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被上訴人因系爭A 車毀損所受損害15萬9900元,及修車期間 20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2 萬9720元,共計18萬9620元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必要修復費用8 萬5830元,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系爭B 車是於左轉箭頭綠燈時左轉, 並無過失,縱認其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 車時速超 過30公里,亦與有過失。倘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 系爭A 車所有權人,而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又被上 訴人業已將系爭A 車報廢,則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折舊至零,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系爭A 車出售,並提出估價單、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為證,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倘上訴人果以5萬元出售系爭A車,賠償金額亦應扣除該部分 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駕駛 系爭B 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口處 左轉時,其右車身與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系爭A車前車頭全毀 ,系爭B 車右車身凹陷、左車身多處擦痕之事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0 933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口號誌 詳細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2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8 萬583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 5 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 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者,或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亦得選擇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或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經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7月1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營小客535-A8由敦化北路北向南慢車 道行駛第2 車道直行,當時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此時有一部 營小客662-YM由敦化北路南向西往民權東路左轉,我不清楚對 方是從敦化北路慢車道還是快車道左轉的,我的前車頭碰撞對 方右車身,致對方車輛左側翻,車頭朝東;發現危害時距離對 方大約1 公尺左右,…時速30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 26頁),上訴人於104 年7月1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 「肇事前我駕駛營業小客車662-YM由敦化北路慢車道南向北行 駛第1 車道,準備左轉往民權東路往西方向行駛,當時我的行 向為左轉箭頭綠燈,所以我便左轉往民權東路往西,行經肇事 路口時,我的右側有一部營小客535-A8由敦化北路慢車道北向 南行駛直行直接撞上我的右側車身,然後我的車身左翻倒,車 頭朝東;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大約3到4公尺;肇事前時速大約 30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雙方車損及談話記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 車沿敦化北路北往南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與沿敦化北路南往北 方向左轉之系爭B 車右側車身相撞擊而肇事,又觀諸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所提供該路口之時制計畫,事故路口於事故發生 當時係採4時相號誌時制運作,時相1為東西向對開(此時相東 西向行人專用號誌為30秒),時相2 為南北向及東西向左右轉 保護,時相3 為南北向對開(此時相南北向行人專用號誌為30 秒),至時相4 南北向左轉彎箭頭綠燈才亮起(此時相南北向 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見原審卷第31頁);復檢視路口錄影 畫面(NAGE065-01),畫面時間(下同)22:04:41時民權東 路東向西轉為紅燈,兩車於22:05:18時發生碰撞,此時敦化 北路南北向行人號誌仍為綠燈(見原審卷第44頁)等跡證推析 ,可研判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時相號誌應為時相3 ,顯示事故 發生時敦化北路南北向號誌為直行及直行右轉綠燈,上訴人駕 駛系爭B 車係於其行向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 致生本件事故,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B 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 車依規定行駛, 於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至14 頁、第82至86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 車時 速超過30公里,才會撞得如此嚴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則其所辯無足憑取。是以上訴人就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 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 ,修復費用為15萬99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第5-10頁),依該估價單所載,而系爭A 車所 需修復費用包括拆裝工資3萬8500元、鈑金2萬4500元、烤漆1 萬4600元、零件8萬2300元,衡以本件估價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至上訴人主張零件之折舊應折舊至0元為止,與上開規定顯 不相符,殊無可採。查系爭A 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是以系爭A 車自出廠 日96年10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7 年, 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8230元(計算式:82300÷10=8230),加上拆裝工資3萬85 00元、鈑金2萬4500元、烤漆1萬4600元,共計8 萬5830元,堪 認系爭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萬5830元(計算式:8230+3850 0+24500+14600=85830);又證人即系爭A 車行車執照所載 車主旭崑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志慶到庭具結後證述: 系爭A 車是被上訴人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貸款購買之中古車, 貸款金額約40萬元,分36期償還,系爭A 車是被上訴人出資購 買並繳交各期購車款,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自備車輛靠行 在旭崑交通有限公司,旭崑交通有限公司只是將牌照借被上訴 人使用,故系爭A 車車主是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 - 97頁),並有證人王志慶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104 頁) ,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A 車之所有權人,足以認定。準此,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8 萬 5830元,應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惟出具該估價單之全盟汽車 有限公司覆以:伊確有受託代估價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惟最 後並無維修,該估價單係供車主做維修比價之參考,並未向車 主收取任何估價費用,估價內容工資部分是依經驗推估每日工 資5000元(含工人工資、營業成本與利潤),該車工作天數約 略15天左右。材料之估價部分則依副廠或中古品作報價,故報 價會比原廠便宜等情,有該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上開估價單應屬真實。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倘因售出 系爭A車而取得價款5萬元,則上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 被上訴人倘因系爭A車嚴重毀損而以5萬元價金售出,亦非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出售 系爭A 車所得價金,自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8萬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