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林榆樹
被
上訴人 依利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逸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方興中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簽立「怪物彈
珠手機遊戲角色道具服裝製造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依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怪物彈珠-卑彌呼椅
子」、「怪物彈珠-路西法椅子」等道具(下稱系爭道具)
,製作
期間自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1月13日,被上訴人已
於105年12月6日支付頭款新臺幣(下同)192,470元予上訴
人,並提供製作系爭道具之相關圖片及尺寸等規格請上訴人
依約製作。
嗣兩造
合意延期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19日直
接將系爭道具交付至被上訴人指定世貿會館場地,然因上訴
人表示系爭道具在運送途中有部分毀損且被上訴人發現「卑
彌呼椅子」樣式與坐椅高度與約定規格不符、「路西法椅子
」毀損並欠缺約定規格應具備之翅膀等缺失,上訴人承諾會
於106年1月20日上午10時前修復改善完成系爭道具,然
迄至
106年1月24日被上訴人承辦活動結束時止,上訴人仍未能交
付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係以工作應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仍未能如期於106年1月
20日完成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使用於
展覽會場,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頭款,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470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合約原約定系爭道具應於106年1月
13日完成,
嗣經兩造合意延期於106年1月19日交付,上訴人
已如期將工作物完成並交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即世貿展覽
館經被上訴人收受,已達可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未完成工作物、工作物有重大瑕疵而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又工作物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完成工作物,
縱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上訴人
已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修補系爭道具,並無拒絕修補之
情事,上訴人所完成系爭道具僅細節上與被上訴人要求有些
許落差,
尚非屬重大瑕疵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
合約並返還已給付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貳、
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於反訴主張: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道具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僅給付頭款192,470元,尚未給付尾款192,
47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47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
所載製作內容之
規定交付工作物,因上訴人無法於原約定期限內完成,被上
訴人
乃同意延期於106年1月19日交付工作物至世貿展覽館,
詎上訴人雖承諾於106年1月20日修補完成工作物,仍未如期
完成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係以工作應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仍未於特定期限完成
並交付系爭道具,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自屬無理由等語,
資
為抗辯。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470元,及自106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之反訴。上訴人則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470元,及自
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查兩造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製作系爭道具供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24日在世貿
展覽期間使用,製作期間自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1月13日
,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6日支付頭款192,470元予上訴人
,並提供製作系爭道具之相關圖片及尺寸等規格請上訴人依
約製作;嗣兩造合意延期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19日直接
將系爭道具交付至被上訴人指定世貿會館場地,然因系爭道
具在運送途中有部分毀損而須修補,被上訴人迄未簽收系爭
道具
等情,有系爭合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系爭道具製作圖(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3頁)為憑,復為
兩造不爭執,應
堪認屬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如
期完成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被上訴人得依法解除系爭合約
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頭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明定製
作內容為特定規格之系爭道具,定有製作時間,系爭合約第
2、3條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
堪認系爭合約目的為一定
工作之完成,應屬
承攬契約。次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
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
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8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
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行政採
購人員鄭意薰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曾經委託上訴
人製作活動道具卑彌呼跟路西法兩張椅子,原約定的時間是
106年1月13日交貨,因為13日有詢問椅子的狀況,請上訴人
拍照給我們,但他給的照片都是未完工的狀態,我們的開展
時間是106年1月20日,所以有跟上訴人說在106年1月19日前
進場交貨即可,我們原來約定的時間是106年1月19日下午2
時進場,一直到關閉進場的時間晚上10點,上訴人是到晚上
9點半左右才進場,進場時並沒有交付我們確認的設計圖,
且上訴人交付的東西零件也有缺,我們沒有同意要收下上訴
人交付的東西,當下我們也有告知上訴人他交的東西跟最終
確定設計圖都不符合,上訴人的東西在9點半進場時不符合
契約的樣式,19日當天上訴人有說隔日會將全部東西完工,
一直到20日東西還是沒有完工的狀態,被上訴人在展覽期間
沒有辦法使用上訴人放置在現場的道具,因為東西是不符合
確認設計圖的規格,所以也沒有辦法開放給參展的人使用,
原先上訴人是要求我直接銷毀處理道具,我跟他說我沒有辦
法處理,後來我請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實際完成的物品
與確認設計圖尺寸都不正確,卑彌呼椅子上有一個靠枕,但
是印出來的顏色與當初挑選的不符,路西法送來的時候翅膀
就已經斷裂,椅背送來的時候也沒有到場,106年1月19日完
全沒有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公司有告知上訴人是要在106年1
月20日至24日間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
,
復於本院具
結證稱:106年1月19日本來是約定下午2點多
進場,中午11點多的時候我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說目前還
在路上,大約晚上8點多時,上訴人有傳位置圖給我,當時
顯示在公館,直到晚上9點半才將二張椅子送到,但展場關
門時間是晚上十點。當時物件有缺,卑彌呼椅子坐椅高度不
夠高,且枕頭上的圖騰、顏色也跟當初確認的顏色不同,整
體的比例、尺寸也不對。路西法椅子當天送來的時候翅膀已
經斷裂,椅背上面也有金色的雕花,還有金色的裝飾物也都
沒有到。後來當時有詢問上訴人的處理方式,上訴人說106
年1月20日他會將道具完成,到直到106年1月20日仍然沒有
完整交付道具;有將卑彌呼椅子加高,但這是106年1月20日
的事情,106年1月19日當天並沒有幫我們將椅子加高,現場
我們沒有看到有角材。椅子有加高,但枕頭上的圖騰及尺寸
跟當時確認圖都不一樣;翅膀是106年1月20日才來補上的,
但與當初的設計圖也不一樣,106年1月19日沒有補好,缺了
翅膀、椅背與椅背上金色的裝飾物與雕花。且到106年1月20
日也沒有修復完成。上訴人交貨時沒有跟設計圖相符,放在
那裡有影響到我們的名譽,不是東西交給我們就可以,交給
我們的是未完成品。那個位置本身就是有其他角色扮演的工
作人員會在那裡工作,但椅子是沒有完成驗收的,還不算是
我們的,如果民眾拍攝到,不是我們能控管的。那是大型道
具,也無法移動,如果移動也會影響到其他攤位。以我的認
知,卑彌呼椅子、路西法椅子沒有交給我們驗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卑彌呼設計圖、路西法設計圖
(見原審卷第14、22頁)為憑,參以上訴人於兩造間通訊對
話紀錄表示:路西法、卑彌呼兩張椅子因為工作室做的不合
廠商原定樣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堪認系爭合約確係
以系爭道具於106年1月20日展覽開始前交付為契約要素,雖
上訴人傳訊證人楊博宇證稱確有進行瑕疵修繕為系爭卑彌呼
椅子進行增高等情,但經本院詢以進行增高後有無交給被上
訴人公司人員驗收完成,均答以:直接接洽部分不是我,要
上訴人回答等語;而對路西法椅子翅膀斷掉,修繕後,有無
交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驗收,亦證稱:實際交付的動作我不清
楚,我主要是協助,主要接洽是上訴人等語,並證稱:路西
法椅背未到場的部分,我不清楚,那時候我已經差不多離開
了;卑彌呼椅子靠枕印出來顏色好像有落差,如何改我不清
楚(見本院卷第80頁),則依證人楊博宇之證詞亦不能證明
上訴人已將系爭道具修繕完畢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明知
被上訴人定作系爭道具係供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24日在
世貿展覽期間使用,卻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交付符合規格之
系爭道具,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使用於展覽會場,應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當
庭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審言詞辯論
筆錄(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為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系爭合約頭款192,
47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請求上訴人返還192,47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
滅(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
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參
閱本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換言之,其經解除之契約
即失其存在,雙方當事人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不妨礙其
損害賠償之
請求外,不得仍主張因原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合約
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依法解除,業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即溯及消滅,上訴人自
不得仍主張因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92,47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192,470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47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
。上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