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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林榆樹 被上訴人  依利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方興中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簽立「怪物彈 珠手機遊戲角色道具服裝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依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怪物彈珠-卑彌呼椅 子」、「怪物彈珠-路西法椅子」等道具(下稱系爭道具) ,製作期間自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1月13日,被上訴人已 於105年12月6日支付頭款新臺幣(下同)192,470元予上訴 人,並提供製作系爭道具之相關圖片及尺寸等規格請上訴人 依約製作。嗣兩造合意延期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19日直 接將系爭道具交付至被上訴人指定世貿會館場地,然因上訴 人表示系爭道具在運送途中有部分毀損且被上訴人發現「卑 彌呼椅子」樣式與坐椅高度與約定規格不符、「路西法椅子 」毀損並欠缺約定規格應具備之翅膀等缺失,上訴人承諾會 於106年1月20日上午10時前修復改善完成系爭道具,然迄至 106年1月24日被上訴人承辦活動結束時止,上訴人仍未能交 付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係以工作應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仍未能如期於106年1月 20日完成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使用於 展覽會場,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頭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470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合約原約定系爭道具應於106年1月 13日完成,嗣經兩造合意延期於106年1月19日交付,上訴人 已如期將工作物完成並交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即世貿展覽 館經被上訴人收受,已達可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未完成工作物、工作物有重大瑕疵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又工作物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完成工作物, 縱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上訴人 已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修補系爭道具,並無拒絕修補之 情事,上訴人所完成系爭道具僅細節上與被上訴人要求有些 許落差,尚非屬重大瑕疵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 合約並返還已給付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於反訴主張: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道具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僅給付頭款192,470元,尚未給付尾款192, 47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4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所載製作內容之 規定交付工作物,因上訴人無法於原約定期限內完成,被上 訴人乃同意延期於106年1月19日交付工作物至世貿展覽館, 詎上訴人雖承諾於106年1月20日修補完成工作物,仍未如期 完成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係以工作應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仍未於特定期限完成 並交付系爭道具,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自屬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470元,及自106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之反訴。上訴人則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470元,及自 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查兩造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製作系爭道具供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24日在世貿 展覽期間使用,製作期間自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1月13日 ,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6日支付頭款192,470元予上訴人 ,並提供製作系爭道具之相關圖片及尺寸等規格請上訴人依 約製作;嗣兩造合意延期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19日直接 將系爭道具交付至被上訴人指定世貿會館場地,然因系爭道 具在運送途中有部分毀損而須修補,被上訴人迄未簽收系爭 道具等情,有系爭合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系爭道具製作圖(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3頁)為憑,復為 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如 期完成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被上訴人得依法解除系爭合約 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頭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明定製 作內容為特定規格之系爭道具,定有製作時間,系爭合約第 2、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合約目的為一定 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次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 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 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 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行政採 購人員鄭意薰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曾經委託上訴 人製作活動道具卑彌呼跟路西法兩張椅子,原約定的時間是 106年1月13日交貨,因為13日有詢問椅子的狀況,請上訴人 拍照給我們,但他給的照片都是未完工的狀態,我們的開展 時間是106年1月20日,所以有跟上訴人說在106年1月19日前 進場交貨即可,我們原來約定的時間是106年1月19日下午2 時進場,一直到關閉進場的時間晚上10點,上訴人是到晚上 9點半左右才進場,進場時並沒有交付我們確認的設計圖, 且上訴人交付的東西零件也有缺,我們沒有同意要收下上訴 人交付的東西,當下我們也有告知上訴人他交的東西跟最終 確定設計圖都不符合,上訴人的東西在9點半進場時不符合 契約的樣式,19日當天上訴人有說隔日會將全部東西完工, 一直到20日東西還是沒有完工的狀態,被上訴人在展覽期間 沒有辦法使用上訴人放置在現場的道具,因為東西是不符合 確認設計圖的規格,所以也沒有辦法開放給參展的人使用, 原先上訴人是要求我直接銷毀處理道具,我跟他說我沒有辦 法處理,後來我請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實際完成的物品 與確認設計圖尺寸都不正確,卑彌呼椅子上有一個靠枕,但 是印出來的顏色與當初挑選的不符,路西法送來的時候翅膀 就已經斷裂,椅背送來的時候也沒有到場,106年1月19日完 全沒有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公司有告知上訴人是要在106年1 月20日至24日間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 ,復於本院具結證稱:106年1月19日本來是約定下午2點多 進場,中午11點多的時候我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說目前還 在路上,大約晚上8點多時,上訴人有傳位置圖給我,當時 顯示在公館,直到晚上9點半才將二張椅子送到,但展場關 門時間是晚上十點。當時物件有缺,卑彌呼椅子坐椅高度不 夠高,且枕頭上的圖騰、顏色也跟當初確認的顏色不同,整 體的比例、尺寸也不對。路西法椅子當天送來的時候翅膀已 經斷裂,椅背上面也有金色的雕花,還有金色的裝飾物也都 沒有到。後來當時有詢問上訴人的處理方式,上訴人說106 年1月20日他會將道具完成,到直到106年1月20日仍然沒有 完整交付道具;有將卑彌呼椅子加高,但這是106年1月20日 的事情,106年1月19日當天並沒有幫我們將椅子加高,現場 我們沒有看到有角材。椅子有加高,但枕頭上的圖騰及尺寸 跟當時確認圖都不一樣;翅膀是106年1月20日才來補上的, 但與當初的設計圖也不一樣,106年1月19日沒有補好,缺了 翅膀、椅背與椅背上金色的裝飾物與雕花。且到106年1月20 日也沒有修復完成。上訴人交貨時沒有跟設計圖相符,放在 那裡有影響到我們的名譽,不是東西交給我們就可以,交給 我們的是未完成品。那個位置本身就是有其他角色扮演的工 作人員會在那裡工作,但椅子是沒有完成驗收的,還不算是 我們的,如果民眾拍攝到,不是我們能控管的。那是大型道 具,也無法移動,如果移動也會影響到其他攤位。以我的認 知,卑彌呼椅子、路西法椅子沒有交給我們驗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卑彌呼設計圖、路西法設計圖 (見原審卷第14、22頁)為憑,參以上訴人於兩造間通訊對 話紀錄表示:路西法、卑彌呼兩張椅子因為工作室做的不合 廠商原定樣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堪認系爭合約確係 以系爭道具於106年1月20日展覽開始前交付為契約要素,雖 上訴人傳訊證人楊博宇證稱確有進行瑕疵修繕為系爭卑彌呼 椅子進行增高等情,但經本院詢以進行增高後有無交給被上 訴人公司人員驗收完成,均答以:直接接洽部分不是我,要 上訴人回答等語;而對路西法椅子翅膀斷掉,修繕後,有無 交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驗收,亦證稱:實際交付的動作我不清 楚,我主要是協助,主要接洽是上訴人等語,並證稱:路西 法椅背未到場的部分,我不清楚,那時候我已經差不多離開 了;卑彌呼椅子靠枕印出來顏色好像有落差,如何改我不清 楚(見本院卷第80頁),則依證人楊博宇之證詞亦不能證明 上訴人已將系爭道具修繕完畢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明知 被上訴人定作系爭道具係供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24日在 世貿展覽期間使用,卻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交付符合規格之 系爭道具,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使用於展覽會場,應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審言詞辯論 筆錄(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為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系爭合約頭款192, 4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請求上訴人返還192,47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 滅(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 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參 閱本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換言之,其經解除之契約 即失其存在,雙方當事人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不妨礙其損害賠償之 請求外,不得仍主張因原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合約 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依法解除,業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即溯及消滅,上訴人自 不得仍主張因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92,47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192,470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47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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