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之麟
上 訴 人 善若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之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黃柏融律師
被 上 訴人 梁瑞春
梁笙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國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501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難逢廬公司)、善若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善若水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皆變更為葉之麟,
業據上訴人等具狀聲明承受並
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第91-107頁之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難逢廬公司向被上訴人梁瑞春承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 巷○○弄○○號1 樓及17號1 樓房屋,及向
被上訴人梁笙富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房屋;善若水公司則向被上訴人梁國基承租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1 樓房屋(下合稱
系
爭租賃房屋),
兩造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
,難逢廬公司並依約給付梁若基、梁笙富保證金各18萬元、12
萬元,善若水公司則給付梁國基保證金10萬5,000 元(下合稱
系爭保證金)。
詎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後竟藉詞上訴人未
依其要求,補平租賃房屋門口柏油路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證
金,上訴人
乃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原審
判命梁瑞春、梁笙富應分別給付難逢廬公司9 萬7,386 元、6
萬6,858 元及梁國基應給付善若水公司5 萬5,493 元及均自10
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梁瑞春、梁笙富應再分別
給付難逢廬公司8 萬2,614 元、5 萬3,142 元,梁國基應再給
付善若水公司4 萬9,507 元,及均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金應扣除上訴人於租賃
期間未繳而由
被上訴人代為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水電費用,而上訴人於租期屆
滿並未依約回復系爭租賃房屋原狀,且系爭租約於105 年11月
1 3 日終止後,上訴人遲至105 年11月28日方返還系爭租賃房
屋鑰匙,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自系爭保證金中
扣除如附表所示
回復原狀費用及
違約金,從而梁瑞春、梁笙富
所應返還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之保證金各為9 萬7,386 元
、6 萬6,858 元,梁國基應返還善若水公司之保證金為5 萬5,
493 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房屋,系爭14號、17號
房屋每月租金為6 萬8,182 元、系爭16號房屋每月租金4 萬5,
455 元、系爭19號房屋每月租金3 萬9,772 元,兩造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00 年10月14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止,上
訴人難逢廬公司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梁若基、梁笙富保證金各
18萬元、12萬元,上訴人善若水公司則給付梁國基保證金10萬
5000元,
嗣兩造
合意系爭租約於105 年11月13日終止,上訴人
已搬遷並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予被上訴人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477 號卷第13-36 頁),
堪信為真。
按押租金在
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
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
承租人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自為法之所許;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1
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全數返還系爭保證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
系爭保證金應扣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回復原狀費用及
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水電費用。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5 年11月13日搬遷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予被
上訴人,同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屬兩造協議由上訴人無
償進入系爭租賃房屋進行修繕之期間,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
雖於105 年11月13日搬遷出系爭租賃房屋,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
28日方交還系爭租賃房屋鑰匙,上訴人既遲延交屋,依約應給
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自系爭保證金
予以扣抵。查: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 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
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
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
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
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系爭
租約第10條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指上訴人)應
無條件將租賃
標的物內之設施、物品騰空,按原狀回復交還甲
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12條約定:「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
所約定事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經書面通知後終止本契約
,乙方除應負責清償負擔之費用外,並自願將其所存放於甲方
之保證金全部給付予甲方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此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稽(見湖簡調字卷第13-36 頁)。
⒉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3日委請康福搬家公司搬走
系爭租賃房屋內物品,被上訴人梁笙富即交付原證2 手寫稿2
紙(下稱系爭手寫稿),載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修繕系爭租
賃房屋內容乙節,並有手寫稿為證(見湖調簡字第37-38 頁)
,證人即上訴人前
受僱人李樹枝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具結證稱
:「…隔天早上是伊與梁笙富進行點交,當時梁笙富拿了2 張
修繕單(指系爭手寫稿)給伊,意思是要公司負責修繕這些東
西,所以當天就沒有完成點交過程,…等都弄好後伊又去找梁
笙富,並將鑰匙交還,伊還有問梁笙富這樣可以了嗎,他回應
我說好。…」、證人即上訴人受僱人黃芃菻於刑事案件中證稱
:「…李樹枝跟伊說,房東有拿修繕清單(指系爭手寫稿)給
她,希望公司負責修繕,李樹枝拿到清單後有交回公司,後來
公司也有依照房東要求修繕,李樹枝於11月28日完成點交並交
還鑰匙,…」(見原審卷第69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不起訴處分書)。
⒊佐以系爭手寫稿記載:「1樓化粧鏡少一個、破一個、廚房混
合龍頭、後紗窗少一大一小,改到外面水管恢復至室內1樓、
後大紗窗少一個、化粧鏡、總機電線處理掉、鋁大門左邊壞掉
、廚房混合龍頭、後木板門拆除改到外面水恢復至室內、每間
補貼6000請粗工拆除鐵釘及補水泥4間房24000。14、16號後遮
雨棚拆除、牆上壁虎拿掉,並補上水泥。」(見湖簡調字卷第
37、38頁);又酌上訴人委請鼎聯設計企業公司(下稱鼎聯公
司)修繕系爭租賃房屋,估價單中修繕項目中包含「快速鐵捲
門另加遙控器、兩側不銹鋼包覆及上方補板、拆除冷氣、水電
含化粧鏡、淋浴龍頭、油漆、鐵工拆除、紗窗」(見湖簡調字
卷第39頁),與系爭手寫稿相互
勾稽,可知上訴人固於105 年
1 1 月13日時固搬空系爭租賃房屋內物品,但因其尚未回復原
狀而未完成點交,其應被上訴人要求修繕系爭租賃房屋,
迄至
105 年11月28日方點交系爭租賃房屋並返還鑰匙予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應系爭
租約第12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應為可採,惟本院審酌上訴人違
約情節
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
各以如附表所示即系爭租約半個月租金較為公允而
適當。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於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時已回復原狀,被上
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時仍有
多處並未回復原狀,其等需另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
並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2-103頁、第119-
122 頁),上訴人則主張其已委由鼎聯公司修繕及回復系爭租
賃房屋原狀,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湖簡字卷第39頁),查:
⒈兩造合意於105 年11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當日自系
爭租賃房屋搬遷屋內物品,梁笙富即交付系爭手寫稿予上訴人
當時受僱人李樹枝,要求上訴人修繕並回復系爭租賃房屋原狀
,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要求修繕系爭租賃房屋,已如前所述,
堪認上訴人當時並未爭執系爭手寫稿
所載內容,即為系爭租賃
房屋所需修繕及回復原狀之工項。
⒉而依系爭手寫稿所載內容:「1樓化粧鏡少一個、破一個、廚
房混合龍頭、後紗窗少一大一小,改到外面水管恢復至室內1
樓、後大紗窗少一個、化粧鏡、總機電線處理掉、鋁大門左邊
壞掉、廚房混合龍頭、後木板門拆除改到外面水恢復至室內、
每間補貼6000請粗工拆除鐵釘及補水泥4間房24000。14、16號
後遮雨棚拆除、牆上壁虎拿掉,並補上水泥。」(見湖簡調字
卷第37、38頁),可知被上訴人除逐項載明上訴人應修繕及回
復原狀之工項以外,並註記上訴人應每間補貼被上訴人6,000
元,用以雇工拔除鐵釘及補水泥。
⒊上訴人固委由鼎聯公司修繕並回復系爭租賃房屋原狀,惟勾稽
鼎聯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載內容(見湖簡調字卷第39頁),頂
聯公司所修繕之工項為「快速鐵捲門另加遙控器、兩側不銹鋼
包覆及上方補板、拆除冷氣、水電含化粧鏡、淋浴龍頭、油漆
、鐵工拆除、紗窗」,並未包含系爭租賃房屋拆除鐵釘及補上
水泥之工項,而系爭14號房屋有未將冷氣孔封起、未清除牆面
膠帶、架設鐵板鋼釘未清除、鋁隔間拆除後矽利康未清除、架
設管線拆除後鎖螺絲的洞未補起、配置冷熱水管至外牆拆除後
洞未補起、後遮雨棚拆除後矽利康及螺絲未清除之情狀(見原
審卷第82-85 頁之現場照片)、系爭16號房屋有架設鐵板鋼釘
未清除、牆面變色未恢復、隔間拆除鐵釘和穿孔未恢復原狀、
牆面雙面膠帶未清除、後遮雨棚拆除螺絲及矽利康未清除之情
狀(見原審卷第86-89 頁之現場照片)、系爭17號房屋有牆面
膠帶未清除、架設鐵板鋼釘未清除、架設冷氣室內機螺絲孔未
補起、架設保全螺絲孔未補起、裝設電風扇螺絲孔未補起、冷
氣孔未封起、裝設保全,螺絲孔未補起牆上雙面膠未清除、鋁
門拆除矽利康未清除、拆除隔間鐵釘未清除穿孔未補起之情狀
(見原審卷第90-92 頁之現場照片)、系爭19號房屋有膠帶未
清除、架設鐵板鋼釘未清除、架設管線螺絲孔未補起、架設線
路矽利康未清除之情狀(見原審卷第93-99 頁之現場照片),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固已委由鼎聯公司修繕系爭租賃房屋
,但仍有部分未能回復原狀之處,上訴人應給付按照每間房屋
6,000 元計價之回復原狀費用,被上訴人得自系爭保證金中予
以扣抵,應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上開照片之真實性,並稱:
如照片所示之瑕疪有可能是被上訴人交屋前即存在或是而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等搬離後自行破壞房屋
云云,惟上訴人就租賃標
的物為裝設之鐵架、冷氣、保全、隔間等改裝設施在係在上訴
人承租後,又於搬離後
旋遭被上訴人梁笙富發現有前開缺損並
提出系爭手寫稿要求修繕,參被上訴人提出就租賃標的物於自
行修繕後旋出租他人等情觀之,豈可能自行破壞房屋損及出租
利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70-76 頁),況上訴人就交屋前瑕疵
已經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據此
難認上訴人等已盡其
舉證責
任,而得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租賃房屋之水、
電費用,而上訴人係於105 年11月28日始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
屋,已如前所述,又被上訴人抗辯其代上訴人繳付如附表所示
自105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之水電費用乙節,上訴人未
予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水電費用,並得
自系爭保證金中予以扣除,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違約
金、回復原狀費用及水電費用,應屬有據,原審就系爭保證金
扣除上開金額後,判命被上訴人梁瑞春應給付上訴人難逢廬公
司10萬9,386 元、被上訴人梁笙富應給付上訴人難逢廬公司6
萬6,858 元、被上訴人梁國基應給付上訴人善若水公司5 萬5,
493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
之
聲請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單位:新臺幣)
┌──────┬──────┬──────┬──────┬──────┬─────┬────┬─────┬────────┬─────────────┐
│承租人 │租賃標的門牌│保證金 │⑴代墊水費 │⑵代墊電費 │⑶遲延返還│⑷回復原│⑸違約金 │保證金扣除 │應返還金額 │
│ │ │ │ │ │系爭租賃房│狀修補代│ │(1)(2)(3)(4)(5) │ │
│出租人 │ │ │ │ │屋15日之遲│墊費用 │ │ │ │
│ │ │ │ │ │延損害(相│ │ │ │ │
│ │ │ │ │ │當於半個月│ │ │ │ │
│ │ │ │ │ │租金) │ │ │ │ │
│ │ │ │ │ │ │ │ │ │ │
├──────┼──────┼──────┼──────┼──────┼─────┼────┼─────┼────────┼─────────────┤
│難逢廬公司 │臺北市內湖區│18萬 │586元 │937元 │3萬4091元 │6,000元 │3萬4091元 │9萬7386元( │97,386元 │
│ │新明路321 巷│ │(14號1樓) │(14號1樓) │ │ │ │000000-000-000 │ │
│ │10弄14號1 樓│ ├──────┼──────┤ ├────┤ │-000-000-00000 │ │
│梁瑞春 ├──────┤ │260元 │649 │ │6,000元 │ │-0000-0000-00000│ │
│ │同址17號1樓 │ │(17號1樓) │(17號1樓) │ │ │ │=109386) │ │
├──────┼──────┼──────┼──────┼──────┼─────┼────┼─────┼────────┼─────────────┤
│難逢廬公司 │臺北市內湖區│12萬 │700元 │986元 │2萬2728元 │6,000元 │2萬2728元 │6萬6858元( │66,858元 │
│ │新明路321 巷│ │ │ │ │ │ │000000-000-000 │ │
│梁笙富 │10弄16號1 樓│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22728=66,858元 │ │
│ │ │ │ │ │ │ │ │) │ │
├──────┼──────┼──────┼──────┼──────┼─────┼────┼─────┼────────┼─────────────┤
│善若水公司 │臺北市內湖區│10萬5000元 │239元 │3496元 │1萬9886元 │6,000元 │1萬9886元 │5萬5493元( │55,493元 │
│ │新明路321 巷│ │ │ │ │ │ │000000-000 -0000│ │
│梁國基 │10弄19號1 樓│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19886=5549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