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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安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智新 訴訟代理人 許尊恩       劉宛甄律師 被 上訴人 勵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346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自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誤載為有限公司, 應予更正)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被上訴人向匈牙利出口商 MANGAL(下稱國外出貨人)購買冷凍豬肉一批(下稱系爭貨 物),並約定自匈牙利以空運轉機方式運送至臺灣,因轉機 途經德國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 口蹄疫及非洲豬瘟非疫區,系爭貨物包裝方式需符合密閉式 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作業辦法,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之員 工陳春蘭通知國外出貨人於申請政府檢疫證時一併申請封條 ,並加註封條號碼黏貼於密閉包裝容器開口處,以符合臺灣 進口檢疫相關法規。然上訴人委請國外代理行3L0G PREMIUM LOGISTICS GMBH(下稱國外代理行)聯繫國外出貨人配合辦 理系爭包裝程序時,國外出貨人竟於105 年12月21日以電子 郵件向被上訴人投訴國外代理行要求配合之工作繁多,並告 知被上訴人貿易條件為FCA (FREE CARRIER),國外出貨人 將自行安排系爭貨物出貨與出口報關,被上訴人轉發該電子 郵件予上訴人時並無異議。嗣系爭貨物於105 年12月26日運 抵臺灣後,上訴人將空運進口提單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天翼 報關行進行進口報關申報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下稱檢疫局)查核發現系爭貨物包裝容器未符 合密閉要件,與檢疫規定不符,評定為檢疫不合格而請被上 訴人銷燬。系爭貨物經上訴人自匈牙利運抵臺灣並將空運進 口提單交付天翼報關行後即完成運送責任,上訴人並無處理 系爭貨物進出口報關義務,詎經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交 付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收費帳單,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新臺 幣(下同)403,795 元迄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運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03,79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向國外出貨人購買系爭貨物,經 天翼報關行介紹而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出口報關及運送 輸入臺灣相關業務,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系爭貨物之出口報關、商品包裝、檢疫及運送,均由上訴人 統籌安排。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轉發國外出貨人寄發之電子 郵件予上訴人,而主張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變更為FCA 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因收受國外出貨人寄發電子郵件,而轉向上 訴人確認報關事宜,並經上訴人之員工余美玲於105 年12月 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報關包括在上訴人操作工作等語, 可證系爭貨物之報關仍為上訴人承攬運送範圍。被上訴人與 國外出貨人從未有貿易條件變更為FCA 之合意,上訴人就其 運送系爭貨物之包裝容器未符合法定密閉要件,而經檢疫局 評定為檢疫不合格致系爭貨物遭銷燬焚化,足認上訴人對於 系爭貨物之喪失顯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貨物 之運送義務,依運費後付原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貨物之運送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 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 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 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承攬運送人,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 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1 條、第 6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 、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 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 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系爭貨物自匈 牙利以途經德國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為口蹄疫及非洲豬瘟非疫區之空運轉機方式運送至臺灣 ,因系爭貨物產品包裝容器未符合密閉要件,經評定檢疫為 不合格,不得輸入臺灣並予以焚化銷燬等情,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檢疫不合格通知書(原審 卷第25頁)為憑,並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225 頁),應 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貨物已完成承攬運送契約之 給付義務,主要係以兩造間原就系爭貨物所約定之運費價格 雖為EXW 貿易條件,然嗣經兩造合意變更貿易條件為FCA , 應由國外出貨人負責系爭貨物之檢疫、報關、包裝後危險才 移轉給上訴人云云。查證人即上訴人負責進口業務之前員工 余美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如果照我們原先承攬業務的條 件是EXW ,報關本來就是我代理來處理,我們報價是以EXW 為9,989 歐元,後來改貿易條件為FCA ,仍然是9,989 歐元 ,是為配合讓被上訴人可以先提領到貨,不先以價格為討論 ;被上訴人之員工陳春蘭有以電話答應改用FCA ;我們後來 出貨就沒有再針對貿易條件去討論,因為在趕臺灣交貨,如 果沒有如期交貨上訴人有賠償款;我們在報價初期有討論一 些檢疫方面的要求;我們更改貿易條件後沒有跟被上訴人多 加確認,所謂的FCA 當時沒有跟被上訴人作討論等語(原審 卷第110 頁- 第111 頁背面),然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進口 、報關事務之員工陳春蘭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剛開始上訴 人報價是直航的,但運費真的太貴,後來上訴人有報一個價 格,但需經過疫區可以降低運費,余美玲有跟我們說上訴人 有經驗,我有跟余美玲確認經過疫區沒有問題嗎,余美玲有 說他們有經驗,確定沒有問題;我們本來就是由上訴人作出 口報關,所以105 年12月21日看到國外發過來的電子郵件時 嚇了一跳,當下馬上將電子郵件轉寄給上訴人員工余美玲, 詢問為什麼國外出貨人會發這樣內容,請上訴人的國外代理 行去協商,余美玲當日下午即回覆表示報關包含在上訴人這 次操作,會請上訴人的國外代理行解釋說明;我轉寄國外出 貨人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不是要將貿易條件更改為FCA ,我就 是跟余美玲說出口報關已經講好要委託上訴人,依余美玲回 覆內容,我才會認定上訴人已經處理好了,被上訴人沒有要 改成FCA 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 第114 頁背面),參以上 訴人前員工余美玲於105 年12月21日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記載:有關報關我們應該是包括在這次操作等語(原審卷 第26頁),足見系爭貨物之出口報關本即為兩造約定承攬運 送之內容而為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範圍,被上訴人之員工陳春 蘭轉發105 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僅係請上訴人協調 其國外代理行關於出口報關作業之問題,然被上訴人從未表 示同意變更貿易條件為FCA 或不由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之出 口報關作業。證人余美玲雖證稱兩造後來改貿易條件為FCA 有經陳春蘭以電話答應云云,惟其另證稱更改貿易條件後沒 有跟被上訴人多加確認,亦未與被上訴人討論所謂的FCA , 且更改貿易條件前、後之運費價格均相同等語,衡情,倘依 上訴人主張更改貿易條件將變更其基於承攬運送契約所應履 行給付義務範圍,則兩造殊無未就系爭貨物運費另行議價之 理。又上訴人既未明確與被上訴人確認貿易條件是否變更及 其變更條件是否影響上訴人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之給付義務範 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變更貿易條件為FCA 而應由國外 出貨人負責系爭貨物之檢疫、報關、包裝云云,殊難採憑。 ㈢查天翼報關行於105 年11月29日寄發予余美玲(即Pauline Yu)之電子郵件表示:進口豬肉需符合偶蹄類動物之輸入檢 疫條件,若途經疫區,需符合密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 檢疫作業辦法等語;嗣余美玲於105 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被上訴人:空運航空集裝箱費用11,300歐元,報價範圍 包含集裝箱、乾冰、X 光、處理、空運提單、燃油附加費、 安全附加費等費用等語(Airfreight Envirotainer RAP: 11,300 EUR all in including Containerstuffing , dry ice , X-Ray , Handling , AWD fee ,FSC ,SSC),並確認 有運送途經疫區之經驗,嗣因系爭貨物運送途經疫區而降低 系爭貨物運費至9,989 歐元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原審卷 第21頁)可參,並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第321 頁),應 堪認兩造間約定系爭貨物之集裝箱及處理等包裝程序確係上 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應為給付義務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則 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物之包裝及裝箱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又按密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密閉式貨櫃,係指運送動 物產品之密閉容器,並應符合於運送途中,可有效防止其內 存在之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向外散播或被外在之動物傳染病病 原體侵入;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密閉式貨櫃之 開啟處,應在輸出國起運前,以印有編號之原始封條封妥。 查系爭貨物經檢疫人員臨場驗貨發現:㈠貨品為紙箱包裝, 紙箱外觀有數個孔洞供搬運用;㈡該貨物由輸出國簽署動物 檢疫證明書有註明原始封條之號碼,惟現場包裝紙箱上並無 印有編號之原始封條封妥;前述兩點分別不符密閉式貨櫃辦 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函文 誤載第2 款,應予更正)規定,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 條件規定,案關貨品視同來自疫區,禁止輸入,故判定檢疫 不合格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 局108 年1 月22日函文(本院卷第190-191 頁)為憑,足見 系爭貨物遭判定檢疫不合格之原因為系爭貨物紙箱外觀有孔 洞、未經印有編號之原始封條封妥。上訴人既於105 年11月 29日經天翼報關行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貨物運送若途經疫區 需符合密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知悉其承攬運送系爭貨物途經疫區本應以符合 密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規定之密閉式貨 櫃進行運送,以善盡承攬運送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 上訴人之國外代理行竟未以密閉式貨櫃裝載系爭貨物,上訴 人亦未基於承攬運送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認系爭貨物 包裝是否符合運送途經疫區之檢疫規定,或對國外代理行善 盡防疫作業督導之責,致系爭貨物因檢疫不合格而遭銷燬, 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完成系爭貨物之 承攬運送契約所應負義務。又系爭貨物既已銷燬喪失而無由 達成運送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再許上訴人有權請 求運費,是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運送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貨物運費云云,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另以國外出貨人於出貨單(PACKING LIST,本院卷第 79頁)記載運送條件(Terms of delivery )為FCA 而主張 系爭貨物之檢疫、報關、包裝程序應由國外出貨人負責云云 。惟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係由買賣雙方即被上訴人與國外出 貨人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應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 攬運送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為給付義務是否包含系爭貨物檢疫 、報關、包裝程序無涉。且系爭貨物運費報價係以EXW 貿易 條件為約定,而兩造迄未依FCA 貿易條件而調整運費,業據 兩造供認屬實(本院卷第181 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 承攬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未因被上訴人與國外出貨人間 貿易條件變更而受影響,則縱國外出貨人於出貨單所載運送 條件為FCA ,仍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觀諸國外出貨 人於105 年12月21日寄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物流公司 (即上訴人之國外代理行)不打算作出口報關,這實在很有 意思。我賣了很多豬肉到海外,也有賣到日本、臺灣,而我 從未作過出口報關,這總是我的合作夥伴或他的代理去作的 事等語(原審卷第89頁,the logistics company was not about to do the customs clearance -which is quite interesting . I sell a lot of meat abroad , also to Japan and Taiwan , and I never do customs clearance- it is always the partner , or his representative who does it . );及國外出貨人於106 年3 月17日寄予被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記載:但是你們的代理行告訴我們他不準備做 出口報關,並要我們決定是由我準備出口報關或他將不收受 貨物;因此我沒有任何選擇等語(原審卷第86頁,But your forwarder told us that he is not ready to do the customs clearance ,because you two are not agreed on it and he told me to decide : Either I am ready to do the customs clearance or he will not pick up the goods because he can not take it out of the EU . Therefore , I had no other option that to do it .) ,足見依國外出貨人從事國際貿易往來慣例,出口報關本應 由上訴人或其國外代理行為之,然因國外代理行不願作出口 報關,國外出貨人為順利出貨而被迫須準備出口報關,然此 仍無從遽認上訴人得解免其基於承攬運送人所應就系爭貨物 檢疫、報關、包裝程序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認國外 出貨人於出貨單所載運送條件為FCA ,仍無從認定系爭貨物 之檢疫、報關、包裝程序即應由國外出貨人負責,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貨物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運費403,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 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