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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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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全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伶 訴訟代理人 高榮富 被上訴人  頂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起至103年5月期 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檯布、轉台套、椅套等商品,貨款共新 臺幣(下同)351,580元,有被上訴人公司送貨單可稽;又 兩造間互有生意往來,兩造曾彙算往來帳款,並將彙算的結 果以被上訴人公司電話傳真機印出來(詳店簡卷第86頁), 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376,260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351,58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1,5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實有對帳,對帳的時候,被上訴人還 欠上訴人13萬元,但是經被上訴人重新核對過後,是上訴人 欠被上訴人錢,上訴人有重複收款的情形(詳店簡卷第93頁 螢光筆所標示的部分),這就是原審卷第84頁背面被上訴人 所謂的貨款用抵銷的方式處理;如果被上訴人還欠上訴人錢 ,為什麼如店簡卷第121頁所示,上訴人還要給付貨款給被 上訴人39萬元、7.5萬元、7.5萬元,共53.8萬元;上訴人交 給被上訴人的客票「福盈」的支票20萬元跳票,另有一筆小 霍的12,500元,及借支3萬元均應列入彙算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1,5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互有生意往來,兩造曾彙算往來帳款 ,並將彙算的結果以被上訴人公司電話傳真機印出來(即店 簡卷第86頁),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376,260元,上訴人僅 請求其中351,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 認兩造確實有對帳,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互有生意往來,兩造曾彙算往來帳款,並 將彙算的結果以被上訴人公司電話傳真機印出來等語,細繹 該對帳明細(見店簡卷第86頁),其四角均印有「新臺灣傢 俱有限公司」字樣,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銷貨 單其上均印有「新臺灣傢俱有限公司」字樣相同(見店簡卷 第41頁至第56頁);又上開對帳明細已記載福營20萬、借支 3萬、小霍12500及411000等字樣,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金 額411,000元應列入彙算加以扣除、「福盈」客票退票20萬 元應予扣除、借支3萬元應予扣除、「小霍」12,500元應扣 除等情,均相符合,則兩造均已將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款 項列入彙算,加以扣除,可見該對帳明細確經兩造彙算並記 載有利被上訴人之事項於其上,該對帳明細,堪信為真,則 上訴人依該對帳明細向被上訴人給付351,580元,自屬有據 。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確實有對帳,對帳的時候,被上訴人還 欠上訴人13萬元云云,惟與對帳明細明載彙算結果為376,26 0元不符,且被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彙算結果為13萬元, 其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對帳後經被上訴人重新核對過後,是上訴人 欠被上訴人錢,上訴人有重複收款的情形(詳店簡卷第93頁 螢光筆所標示的部分),這就是原審卷第84頁背面被上訴人 所謂的貨款用抵銷的方式處理,應抵銷411,000元云云,惟 細觀對帳明細計算式,已將該411,000元列入彙算,並予扣 除,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如被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376,260元,為何 如店簡卷第121頁所示,上訴人還要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39 萬元、7.5萬元、7.5萬元,共53.8萬元給被上訴人云云,惟 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互有生意往來,則互付貨款,實屬事理之 常,並不因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喪失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福盈」客票退票20萬元應予扣除、借支3 萬元應予扣除、「小霍」12,500元應扣除云云,惟如前所述 ,對帳明細計算式,已將「福盈」客票退票20萬元及借支3 萬元暨「小霍」12,500元扣除,列入彙算,被上訴人抗辯, 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該對帳明細(即店簡卷第86頁)向被上 訴人請求351,58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