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樹波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
被
上訴人 良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高育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
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或取捨證據失當
等情形。
上訴人雖以本院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提起上訴,然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認為
以新臺幣(下同)170,900元取得面額30萬元之支票,係以
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而被上訴人僅憑其總經理戴福君到
臺北公司及埔里進行數次簡報,即取得面額800萬元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原判決卻謂「
難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支
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消極未適用
上開判例,顯然影響
裁判等語。
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其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依上開判
例意旨「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元,
取得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顯然
是以「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元,取得系爭面額
3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為基礎,認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故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謂「難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消極未適用上開判例等語,核係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難認已合法主張原判決依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
法律上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與訴外人邑明礦業有限公
司(下稱邑明公司)負責人靳意芳調解成立,靳意芳同意返
還上訴人票款800萬元為由,即認邑明公司對於系爭支票所
享有之權利並無瑕疵,罔顧邑明公司實際上未返還該票款之
事實,且此部分未據
兩造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原審亦未曉
諭
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係消極
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
、第297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上訴人並未主張原判決依據邑
明公司同意返還上訴人票款800萬元等事實,判斷邑明公司
對於系爭支票所享有之權利並無瑕疵,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亦未表明
所稱邑明公司實際上未返還該票款之事實
,如何得推翻上開判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僅係指摘
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誤,難認已合法主張原判決依
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800萬元,經
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後,被
上訴人
自承邑明公司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7,875,000元而直
接交付系爭支票,已
自認對於系爭支票中125,000元部分無
請求權,故上訴人
無庸舉證,原判決應即駁回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訴,卻仍准許之,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然未規定法院應據以為他
造敗訴之判決,故尚難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遽認原判決依
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
㈣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無
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不當,難認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
不應許可,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