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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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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上訴人  良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高育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或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 上訴人雖以本院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提起上訴,然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認為 以新臺幣(下同)170,900元取得面額30萬元之支票,係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而被上訴人僅憑其總經理戴福君到 臺北公司及埔里進行數次簡報,即取得面額800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原判決卻謂「難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 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消極未適用上開判例,顯然影響 裁判等語。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其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依上開判 例意旨「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元, 取得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顯然是以「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元,取得系爭面額 3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為基礎,認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故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謂「難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消極未適用上開判例等語,核係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難認已合法主張原判決依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 法律上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與訴外人邑明礦業有限公 司(下稱邑明公司)負責人靳意芳調解成立,靳意芳同意返 還上訴人票款800萬元為由,即認邑明公司對於系爭支票所 享有之權利並無瑕疵,罔顧邑明公司實際上未返還該票款之 事實,且此部分未據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亦未曉諭 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係消極 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 、第297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上訴人並未主張原判決依據邑 明公司同意返還上訴人票款800萬元等事實,判斷邑明公司 對於系爭支票所享有之權利並無瑕疵,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亦未表明所稱邑明公司實際上未返還該票款之事實 ,如何得推翻上開判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僅係指摘 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誤,難認已合法主張原判決依 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800萬元,經 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後,被 上訴人自承邑明公司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7,875,000元而直 接交付系爭支票,已自認對於系爭支票中125,000元部分無 請求權,故上訴人無庸舉證,原判決應即駁回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訴,卻仍准許之,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然未規定法院應據以為他 造敗訴之判決,故尚難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遽認原判決依 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 ㈣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不當,難認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 不應許可,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