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拓思威儀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逸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信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簽訂系統網站 開發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建置 公益勸募平臺網站,約定期間自105年6月22日至105年9月1 日止,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 23日給付上訴人定金16萬元,開發今已逾1年期限,雖 無書面或口頭允諾展延,但亦未要求終止,甚至在上訴人尚 未完成之情事下,被上訴人仍依上訴人請求於同年10月25日 匯款期中款12萬元,及於106年1月25日給付部分尾款8萬元 。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尾款後,上訴人執行進度趨緩,針對 部分功能亦不斷拖延無法執行,或由被上訴人技術支援後始 完成,上訴人甚於106年4月14日要求片面終止,及同年7月 17日恐嚇提出增加報酬30萬元之不法要求,強迫被上訴人接 受網站功能不完整之方式結案。又依105年8月1日規格書( 下稱系爭規格書)是雙方契約內容,其中「熱誠王」及「數 據分析」原始碼均未交付,其餘已經交付,上訴人交付之原 始碼具待修改之錯誤無法運作並未完成,依據契約未完成原 始碼無法上線使用視同無物。上訴人無履行契約能力與誠意 刻意違約,被上訴人依照合約書第4條解除契約,要求上訴 人返還已支付之36萬元,並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 加倍返還所受定金16萬元,總計52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雙方於105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規格 書是雙方契約內容,上訴人依系爭規格書進行網站開發,已 將網站完成,並將網站及網站原始碼均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所稱原始碼漏洞係因被上訴人變更原始碼,變更部 分不保固,「熱誠王」BUG上訴人業將原始碼更新,但被上 訴人虛擬空間關閉傳不上,「數據分析」前已與被上訴人協 調後不收後續款項而不用作。又開發網站過程中,被上訴人 屢次刁難,片面要求上訴人增加系爭規格書未約定、總計29 項以上之新功能,致上訴人耗費大量時間及人力成本而使合 約無法履行,被上訴人享有網站所有權及使用利益,焉得片 面濫言上訴人應返還所收款項36萬元,被上訴人所爭執2項 小細節不影響網站運作,得由被上訴人自行修改,上訴人為 維持商誼,退讓將合約報酬減為36萬元,不再追討其餘4萬 元,被上訴人另外增加變更達29項部分,上訴人至少得請求 酬金30萬元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㈠項之約定可知,被上訴 人於收受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規格書製作之「熱誠王」原始 碼後,並未以書信(紙本或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就交付之 「熱誠王」原始碼再行修正,反自行修改,被上訴人此舉造 成上訴人事後需花費更多時間及人力成本查明被上訴人更動 原始碼哪些內容,增加修復原始碼BUG之困難性。再就系爭 規格書「熱誠王」之部分,上訴人已交付原規格書上之功能 原始碼,惟被上訴人逕自變更驗收規格書,加入許多原規 格應做之事項,故兩造於106年7月20日會議協調後達成共識 ,上訴人不收取尾款4萬元及請款新增修改部分,被上訴人 則需自行修改其後新增修改之部分,是故,上訴人既已依照 系爭合約及規格書內容交付「熱誠王」原始碼,就此部分即 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另依兩造106年7月20日會議紀錄譯文 ,就系爭合約及系爭規格書中「熱誠王」部分,被上訴人已 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原始碼,其餘部分不再要求額外變更追加 ,即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就系爭合約關於「數據分 析」之部分不再進行開發原始碼,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發「數 據分析」之功能,兩造亦同意因「數據分析」部分剔除於兩 造合約範圍外,故被上訴人毋需再給付部分尾款4萬元之報 酬,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及系爭規格書以外額外製作之部分, 亦不再向被上訴人收取追加之費用。上訴人既已交付符合系 爭合約原始規格之原始碼,即無交付原審法院所謂「熱誠王 」最新原始碼之契約義務。退步言,縱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 訴人之原始碼存有瑕疵,然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 訴人修補,更遑論被上訴人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且本件系 爭合約係屬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上訴人部分承攬 工作之成果,即不應就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報酬請求返還。 又依民法第514條,本件被上訴人發見瑕疵後顯已逾1年方提 起本件訴訟,其契約解除權或其他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再依民法第261條、第262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合約之性質應屬雙方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若被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有理,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受之報酬予被上訴人,則 在被上訴人未返還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所有原始碼前,上訴 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後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請被上訴人確實依約為對待給付,否則上訴人亦得 拒絕為任何給付。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有 誤,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內容如原審卷第2頁至 第5頁。 ⒉兩造約定之規格書內容,如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50頁。 ⒊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給付上訴人定金16萬元,於105年1 0月25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第2點,給付上訴人12萬 元,於106年1月25日再給付尾款8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所交付之「熱誠王」原始碼,是否符合系爭合約及規 格書之內容? ⒉依系爭合約及規格書之內容,上訴人需完成「數據分析」之 原始碼,後被上訴人有無因其他協議同意上訴人無須完成 數據分析之原始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⒊本件若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先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 人修補瑕疵? ⒋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解除契約? 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施作並交付之部分,是否可請求上訴人 返還此部分報酬? ⒍本件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⒎本件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於6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標的物係由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製作公益勸募平台網站,製作日期為105年6月22日, 驗收日期為105年9月1日,承作之範疇係依兩造所約定之規 格書(參原審卷第2頁至第5頁、第206頁至第250頁),從系爭 合約之性質及目的以觀,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始得支領報酬 特性,應屬承攬性質合約,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熱誠王」之原始碼: 1、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完成「熱誠王」之原 始碼,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王信智之證述:伊係上訴人 公司員工,本件就規格書中「熱誠王」部分已經作完,是在 106年5月26日到30日中間交付予被上訴人。後來還有討論, 等到要交付原始碼時,發現被上訴人申請的虛擬空間已關閉 ,伊無法登入作後續程式的更新等語(參原審卷第182頁背面 至第184頁);復參被上訴人自陳此部分確實有收受上訴人已交 付之原始碼,僅爭執此部分有待修改之處而認尚未完成等語( 參原審卷第254頁)。而依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合約期 間,乙方(即上訴人)如交付其製作物,甲方(即被上訴人)需 於三日內審核完畢,若確實為本合約之要求標的物,但欲修 改細部內容,則需以書信(紙本或電子郵件)載明其欲修正之 處,且乙方需於議定時間內修正完畢,再交由甲方檢驗。若 甲方審稿時間超過七日且未事先知會乙方,造成乙方進度後 延,導致時間與人力成本負擔,對乙方造成的損失需由甲方 負責」(參原審卷第3頁),依此,若被上訴人認為所受領之「 熱誠王」原始碼有欲修改之處,應於收受後3日內審核完畢, 並以書信通知上訴人欲修正之處,惟此部分並未見被上訴人 舉證於106年5月26日至30日後3日,有以書信方式向上訴人表 明欲修正之處,是此部分,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熱誠 王」原始碼之給付,應可認定。 2、嗣後兩造於106年7月20日進行會議討論,觀之該次會議內容 ,雙方係針對被上訴人要求增加或修改部分,是否在原系爭 合約所定規格書內做討論,就「熱誠王」部分被上訴人於該 次會議中雖有要求上訴人進行修改,且此部分修改已非指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所附規格書完成,已於前述,而係被上 訴人另行要求上訴人將「熱誠王」bug處進行修改,此觀前開 會議被上訴人稱:「(李:所以我們現在就重新喬嘛,所以你的 意思是怎麼樣?)王:改這邊就好。(李:改…改剛剛熱誠王給你 ?)王:對。(李:這樣就好了嗎?)王:對。」(參原審卷第169頁 下半段)之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指明究竟「熱誠王」部分有 何處與原規格不符,被上訴人無法指出,故而上訴人稱:「( 李:那你要凹什麼東西?我就不懂,這就是我們有出入的地方 ,你知道嗎?我們就是文明人,認白紙黑字,你沒有的東西, 你不能凹啊,這樣哪有錯?)…王:我吃虧就是我自己笨,好不 好?就這樣。(李:什麼是你自己笨?我報價給你的,就是看這 一份嘛)王:簽約沒有開規格書就是這個後果」(參原審卷第 170頁),從上開兩造會議內容可知,上訴人在此次會議要求 被上訴人更改「熱誠王」bug部分,並非原規格書內所載明之 內容,而係上訴人額外要求被上訴人修正之部分,是此部分 上訴人雖有提及要把「熱誠王」做好交給被上訴人,但係為 使本件系爭合約可圓滿結束,故而答應被上訴人此部分修正 之要求,此部分應屬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承第四 條第一款,甲方審稿後可提出修改,其中有大幅修正(如:已 確立視覺風格與網站功能規格後又再度更換,導致乙方需大 幅修改設計或程式架構、流程…等)或追加難度較高的功能時 ,交件時間得由雙方另行議定,乙方並可評估是否提出追加 費用,其費用將依照工時酌收」之內容(參原審卷第3頁),不 影響上訴人先前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熱誠王」原始碼之交付 ,而係上訴人履行後,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另行所為之修改。 3、至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完成交付等語,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 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定應具備之規格為何, 多有爭論,是依前開規定,應視上訴人所給付之物,已否具 備系爭合約所定中等以上之品質。本案被上訴人確已於106年 5月26日至30日間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熱誠王」原始碼,且未 於收受後以書信等方式向上訴人表明所交付之內容有何不符 系爭合約所定要求標的物之情形,已於前述;而觀之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於107年5月27日之對話:「(15:55 Oidea .tw【即被上訴人】:這樣能運作嗎?)16:24 Eric【即證人王 信智】:這是您那裡有改過的嗎16:25Oid ea.tw:【圖片】我 改這個)」等語(參原審卷第97頁),足認被上訴人收受後已自 行就「熱誠王」之原始碼進行使用並進而有修改之動作。復 參上訴人提供為被上訴人製作之網頁資料(參原審卷第130頁 至第160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本案除熱誠王及數據統計外 ,其餘部分均有交付等語(參原審卷第255頁),足認上訴人就 系爭合約之大部分業已完成交付,僅係熱誠王部分與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20日會議中協調欲進一步修改之內容,本案被 上訴人就網站大部分業已製作完成,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者 ,已達中等品質以上之程度,上訴人所爭執者,僅係網站細 部bug或版面修改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 完成交付等語,難認有理。 (三)依系爭合約及規格書之內容,上訴人需完成「數據分析」之 原始碼,惟嗣後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協議同意上訴人無須完 成數據分析之原始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本件兩造於105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就網站規格為何曾於105年8月1日 訂有規格書(參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50頁),嗣後兩造對於前 開規格書之內容有爭議,雙方先於106年4月20日進行協調( 參原審卷第191頁至第205頁),該次會議中,上訴人即有提 及統計的部分不處理等語(參原審卷第204頁),而後雙方就 規格內容仍有爭執,再於106年7月20日協調,於該次會議中 ,最後兩造間協議:「(李:你就慢慢看啊,不然怎麼辦?我就 是這樣問你嘛,你不要再凹這種東西了啦,就是熱誠王。) 王:好,隨便啊。(李:沒有隨便,其他沒有了吧?對吧?是不 是啦?)王:對。(李:好,那這樣沒事了,回去了回去了)」等 語(參原審卷171頁),足認最後兩造約定,僅剩上訴人依被 上訴人要求,修改「熱誠王」bug部分,其餘部分被上訴人 即未再要求上訴人完成,是此部分。應認兩造已協議同意上 訴人無須完成數據分析之原始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四)綜合前述,本件上訴人已依兩造系爭合約之內容完成「熱誠 王」原始碼之給付,後續兩造討論者,僅係被上訴人收受後 請上訴人修改部分,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之後續修改有 瑕疵,被上訴人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改善或依約履行 ,然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命上訴人修補,自難認被上訴 人得依法、依系爭合約第4條或第7條第3項解除契約。從而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依照合約書第4條解除契約,要求上訴 人返還已支付之36萬元,並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 加倍返還所受定金16萬元,總計52萬元,難認有理由。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