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
被
上訴人 優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強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2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
約),約定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被上訴人,租賃
期間自1
04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
萬元,被上訴人並繳納保證金90萬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
款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負有回復系爭房屋出租
時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將系爭房屋之樓梯拆
除新造樓梯、拆除樓板、牆面挖洞、隔間拆除等改裝行為,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竟未將系爭房屋回復為出租時
之原狀,有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據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支付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167萬9,451元,以代回復原狀。
㈡關於回復原狀之金額,兩造於106年1月17日第3次協商時已
約定為136萬元,如施工工程超出136萬元,超額部分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該次協商係由兩造提出自行估價之報價單,被
上訴人亦邀請估價廠商一同前來參與討論,足見被上訴人對
於金額之認定甚為重視,
非僅認定施工金額,亦有同時認定
賠償金額之意。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遲未回復原狀,上訴人得依
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租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106年1月至2月底之違約金90萬元部分,上訴人
爰
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與被上訴人提供之90萬元保證金互為抵
銷,其餘自106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與燦坤公司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2倍計算之違
約金90萬元與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7萬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給
付前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已將租賃物改裝設施之部分,依房屋正常使用、自
然耗損及折舊後之原狀於106年1月4日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交付鑰匙返還系爭房屋後,已無對租賃物有事實上占有,
已履行租賃物返還之義務。
㈡兩造未對回復原狀之範圍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僅係對上訴人
董事長蘇山碩所提出之要求做彙整總金額之回應。上訴人要
求之修繕工程,已達到租賃物之重新改良及補強工程,非合
於法定之回復原狀即應有狀態之義務,亦未計算租賃物修繕
工程折舊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部訴之判決,上訴人為此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
167萬9,451元及利息、90萬元及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
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萬7,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3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兩造前於98年11月1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
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7萬元,保證金74萬元;被
上訴人於103年11月又與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和碩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和
碩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萬元,保證金90萬元
;和碩公司(
嗣更名為興格國際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12日
與被上訴人
合意於同年月28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兩造再於
104年2月1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
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租金
每月45萬元,被上訴人並繳納保證金90萬元
等情,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及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231至2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堪信為真實。
五、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回復原狀之費用107萬7,101元(計算式:167萬9,451元-60
萬2,350元=107萬7,101元)?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90萬元(計算式:45萬元×2個月=90萬元)?
⒈被上訴人是否於106年1月4日交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
六、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原有之樓梯拆除、廁所隔間及衛浴設備拆除、拆除樓梯樓
板及牆面挖洞等改裝部分
予以回復原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又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
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
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系爭租約第4條
第5款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被上訴人
)取得甲方(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或與甲方商
量後達成共識。」(見原審卷第9頁),準此,被上訴人於
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改裝設施,又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
屋時,無論改裝設施是否業經上訴人之同意,除兩造就改裝
設施部分事後已達成共識外,被上訴人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而所謂回復原狀,應係指回復出租時之狀態。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即自行進行將系爭房屋
原有之樓梯拆除新造樓梯、拆除樓板、牆面挖洞及拆除隔間
等改裝工程,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即已連續就系爭房屋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於歷次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明文約定,
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同時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又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將系爭房屋之⑴樓梯部分:原有
1樓至2樓梯拆除,打造新造簡易樓梯,
惟焊接不良、安全結
構有問題;2樓至3樓樓梯拆除,打造簡易樓梯並變更其位置
,安全結構未通過評估,鐵梯斜度不足;3樓至4樓樓梯遭到
拆除,現無樓梯,僅剩逃生梯。⑵廁所隔間及衛浴部分:2
樓廁所隔間及衛浴遭拆除。⑶拆除樓板及牆面挖洞部分:1
樓至3樓牆面均遭挖洞,樓梯樓板部分遭拆除,致樓板有下
陷之情形等進行改裝工程,
業據提出歷次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租約及96年1月23日與105年12月20日所拍攝之系爭房屋
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11至15頁、第105至
129頁、第231至240頁),
核屬相符;且參以證人即上訴人
員工賴姿任到庭證稱:伊自105年3月起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
秘書
迄今,本院卷第105至129頁記載00000000之照片係伊當
天所看到的樣子,上開照片是伊所拍攝,105年12月伊跟上
訴人之總經理蘇山碩去看系爭房屋時,那時被上訴人在清理
房屋,且被上訴人已經將物品搬走,蘇山碩看到系爭房屋時
發現系爭房屋之樓梯被換了位置,樓地板也被破壞挖了洞,
廁所的隔間也被拆掉,地面與牆面也破破爛爛,故當時跟被
上訴人說與當初交給被上訴人的原貌是不同的,蘇山碩回去
後過幾天,也就是105年12月底,蘇山碩請伊發電子郵件給
被上訴人說樓梯、浴室隔間牆及牆面、樓地板等跟上訴人交
給被上訴人的不一樣,叫伊跟被上訴人說沒有辦法點交,請
被上訴人盡快將上開事項回復原來的狀況…後來被上訴人有
於105年12月30日回覆說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鄭佩欣、楊恭志
與上訴人之代表人劉兆棟曾協商回覆內容,就如庭呈之電子
郵件所述之1、2、3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
頁),復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內容記載:「Dear蘇董事長:針對
標的物(臺北市○○路
○段○○號)之裝修施工項目與金額,依1/17會議中雙方討論
之共識,總金額共需新臺幣136萬元(施工項目如會議中討
論之報價單)針對前述施工費用,因本次施工項目已相同於
重新整修,考量折舊、成本攤提等因素,本公司內部討論後
,本公司願補貼施工總費用之一半(即新臺幣68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68頁),
堪認系爭租約終止後兩造曾多次就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改裝項目部分進行確認及商討
修復費用,且被上訴人對於106年1月17日兩造所商討之系爭
估價單所示之被上訴人應修復項目並無意見,僅就修復費用
應計算折舊、成本攤提部分有意見;另參以系爭估價單
所載
施工項目包含修補工程、廁所工程含衛浴、樓梯工程及隔間
等,
核與上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改裝
之項目相符。基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房屋後自
行將系爭房屋原有之樓梯拆除、廁所隔間及衛浴設備拆除、
拆除樓梯樓板及牆面挖洞等進行改裝工程,變更系爭房屋之
原有狀態,應認真實。又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05年12月31
日屆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
,負有將上開改裝項目部分予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屬有據
。
⒊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屋原有之樓梯拆除、廁所隔間及衛浴設
備拆除、拆除樓梯樓板及牆面挖洞等改裝部分予以回復原狀
,應支付之修繕費用計167萬9,451元,項目包含:⑴樓梯53
萬元:1至3樓新座樓梯48萬6,000元及結構加強4萬4,000元
。⑵隔間62萬7,601元:廁所隔間3間43萬5,000元、衛浴19
萬2,601元。⑶修補52萬1,850元:①1樓牆面打拆、牆面粉
刷、前後地板修補計10萬1,610元、②2樓右牆面打拆、牆面
粉刷、2樓左牆面打拆、牆面粉刷計15萬1,340元、③3樓牆
面打拆、牆面粉光、前後地板修補計9萬5,500元、④2樓地
板灌漿、3樓地板灌漿計7萬元、⑤4樓防水處理4萬6,400元
、⑥F1至4樓材料搬運1萬8,000元、⑦垃圾清理4,000元、⑧
現場管理3萬5,000元等,並提出佳佳專業修繕團隊估價單(
下稱佳佳估價單)及報價單(下稱衛浴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係回復被上訴
人最初承租系爭房屋時原來之應有狀態,以及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除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外,另一方面同時
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應
予折舊,是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關於材料部分應予適當
之折舊。因被上訴人所應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最初承租系爭
房屋時原來之應有狀態,是關於上述樓梯、廁所隔間、衛浴
部分既係新作,此部分則應予計算其折舊,其餘牆面打拆、
粉刷、地板修補及灌漿、防水等部分,係回復原有地坪及牆
面之完整,並非全部新作,故
難認定有增加地坪及牆面使用
之年限;材料搬運、垃圾清理部分亦無關零件修復,是上開
所述部分則不予計算其折舊。再現場管理3萬5,000元部分,
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此外,上訴人雖未提出兩造最初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然由上訴人提出之現有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示,被
上訴人至遲於99年1月1日即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此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又系爭房屋第一
次登記日期為49年1月26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8頁),是自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日49年1月26日
起至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起始日99年1月1日止,樓梯、廁所隔
間、衛浴部分至少有使用近49年,況依上訴人所述兩造間最
早之租賃契約係早於99年以前(見原審卷第229頁),堪認
實際使用年限應已超過50年。而本院審酌樓梯、廁所隔間等
應無單獨使用之價值,其耐用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加強磚造
而定,其耐用年限為35年,衛浴則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
耐用年限為10年,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樓梯及廁所隔間部分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5/1000,衛浴設備部分依定率地減法
每年應折舊20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
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是樓梯、廁所隔間及衛浴部分經折舊後之殘
值合計為11萬5,500元【計算式:(樓梯53萬元×1/10=5萬
3,000元)+(廁所隔間43萬5,000元×1/10=4萬3,500元)
+(衛浴19萬元×1/10=1萬9,000元)=11萬5,500元】。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金額共計
60萬2,350元【計算式:11萬5,500元(包含樓梯、廁所隔間
、衛浴)+48萬6,850元(修補計52萬1,850元-現場管理費
3萬5,000元)=60萬2,35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於106年1月17日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賠
償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費用136萬元,無須計算折舊
云云。
惟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後,均持續協商回復原狀之內
容,而於106年1月17日會議中就上訴人提出之修繕工程要求
,彙整上訴人要求之總價為136萬元,此由上訴人提出之估
價單(見原審卷第67頁)記載:「修補工程原做價500000
左右,乙方預估220000左右,差異280000。水電(廁所工
程)含衛浴設備…此項目在復原認知上有很大差異。樓梯
工程…樓梯原先是舊的建物,另外表面材質乙方是否需完全
新設有很大差異。」等字樣,可知兩造就回復原狀之範圍及
金額仍有歧見,僅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山碩所提出之要求
做彙整總金額之
記錄。且被上訴人副理鄭佩欣於107年1月19
日寄送標題為系爭房屋裝修內容回覆說明之電子郵件與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記載:「…針對標的物(台北市○○路○段
○○號)之裝修施工項目與金額,依1/17會議中雙方討論之共
識,總金額共需新台幣136萬元(施工項目如會議中討論之
報價單)。針對前述施工費用,因本次施工項目已相同於重
新整修,考量折舊、成本攤提等因素…本公司願補貼施工總
費用之一半(即新台幣6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
可徵兩造於106年1月17日協商會議僅就施工項目達成合
意,尚不及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回復原狀施工金額。上訴人
雖以證人賴姿任證稱被上訴人有同意及共識以136萬元作為
賠償等語,然
觀諸證人賴姿任亦證稱:估價單上黃色螢光筆
所示部分是蘇山碩寫的,其餘是廠商寫的,當初因為被上訴
人廠商的估價與上訴人廠商估價有落差,且被上訴人主張修
繕後是新的…被上訴人有要求40天施工期之費用不要計入,
且就施工期之部分,被上訴人要求回去再想一想等語(見原
審卷第103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要求之修繕
工程,實已達到租賃物之重新改良及補強工程,並非合於法
定之回復原狀即應有狀態,亦未考量租賃物修繕工程折舊之
計算,故就金額未達成合意等語相符,難認兩造就被上訴人
負擔回復原狀費用金額136萬元達成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
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90萬元。
⒈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於終止契約或租賃期滿
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
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9頁)。經查,被
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將系爭
房
屋遷讓返還與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證人賴姿任簽署之確認
書記載:「今日收到優仕股份有限公司一付台北市○○路○
段○○號之鑰匙」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此情核與證
人賴姿任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不續租後,有在105年年底將
系爭房屋清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堪認被
上訴人所辯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既已
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而無繼續占有之事實,是上訴人依
據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搬離系爭房屋後,尚留有1付鑰匙
未交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交付鑰匙與上訴人後,兩造後續所為回復原狀之
協商與估價,均係透過證人賴姿任為之,於事先約定好時間
後,被上訴人始配合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為協商及估價等行
為,此由證人賴姿任與被上訴人員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知,其中:①兩造於106年1月6日約定於同年月9日進行第1
次協商;②兩造於同年月11日約定於翌日進行第2次協商③
兩造於同年月16日約定於翌日進行第3次協商(見本院卷第
91至103頁)。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仍
持有鑰匙進入
系爭房屋估價云云,
顯有誤會。
⑵復參以證人賴姿任證稱被上訴人不續租後有把系爭房屋內之
東西搬走,年底前有清空…被上訴人是在106年1月4日將鑰
匙交還給伊,被上訴人並當場簽立確認書給伊等語
無訛,況
上訴人已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0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
自承:「12月底被上訴人已清空系爭房屋,未占有系爭房
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租賃期
間屆滿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移轉占有予上訴人,無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60萬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4月12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賴姿任到庭以證明上訴人原係交付
2把鑰匙與被上訴人一情,然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間清空
系爭房屋搬離,並於106年1月4日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與上訴
人,
嗣後未有何遷入之行為,應認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房屋
與上訴人,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鑰匙之數量,尚與被上訴
人是否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
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