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陳少博
被
上訴人 合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琮祐
被上訴人 李岱
諭
訴訟代理人 郭琮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公
司)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
A租約),由上訴人出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予合宏公司,租賃
期間自105年2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6
日止,合宏公司應按月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
合宏公司又於105年2月25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B租約
),由上訴人出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
予合宏公司,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
,合宏公司應按月繳付租金13,800元。合宏公司
復於105年
11月1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C租約,並與A、B租約合稱
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出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C車,並與A、B車合稱系爭車輛)予合宏公司,租賃期間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合宏公司應按月繳
付租金16,300元。
兩造並約定若合宏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
則須給付
違約金及其他應付費用。
詎合宏公司自106年8月起
即未繳交租金,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上訴人
遂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取回系爭車輛
。
而合宏公司就A租約共積欠3期租金未償,加計違約金(即提
前結清折舊補償金)89,600元(16,000元×16期×0.35=
89,600元)、車輛協尋費15,000元、短少配件6,749元及逾
限駛里程25,010元,再扣除上訴人退回106年10月2日至16日
租金8,000元及合宏公司前繳保證金50,000元後,尚欠上訴
人126,359元〔(月租金16,000元×積欠3期=48,000元)+
89,600元+15,000元+6,749元+25,010元-8,000元-
50,000元=126,359元〕;就B租約共積欠3期租金未償,加
計違約金77,280元(13,800元×16期×0.35=77,280元)及
短少配件2,890元,再扣除上訴人退回106年10月6日至24日
租金8,740元及合宏公司前繳保證金50,000元後,尚欠上訴
人62,830元〔(月租金13,800元×積欠3期=41,400元)+
77,280元+2,890元-8,740元-50,000元=62,830元〕;就
C租約共積欠2期租金
暨租金差額48,300元未償,加計違約金
203,750元(16,300元×25期×0.5=203,750元)、106年10
月1日租金543元、協尋費15,000元、短少配件7,249元及逾
限駛里程52,932元,再扣除合宏公司前繳保證金50,000元後
,尚欠上訴人277,774元(48,300元+203,750元+543元+
15,000元+7,249元+52,932元-50,000元=277,774元)。
是被上訴人共欠上訴人466,963元(A租約126,359元+B租約
62,830元+C租約277,774元=466,963元)。又被上訴人李
岱諭、郭琮祐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6,9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惟於
準備程序以言詞及書
狀辯稱:被上訴人確積欠上訴人租金,然被上訴人於106年6
、7月將C車送至保養廠保養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養義務
,已違反系爭C租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服務
態度並要求提前解約,上訴人竟圖謀不合理利益,依系爭租
約第9條最有利上訴人之方式計算金額,坑殺被上訴人,復
巧立協尋費等名目變相加價,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之交
車、還車地點皆同,未曾變更,並無協尋需要。就配件費用
部分,上訴人取回車輛後自行清點配件製作驗車紀錄,其紀
錄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就超里程數費用部分,應依系爭租約
總里程數90,000公里為來計算有無超里程情形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6,9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連帶給付上訴人466,963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茲就上訴人請求各筆款項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請求租金46,100元:
本件上訴人主張合宏公司分別於105年2月17日、同年2月25
日及同年11月1日起承租A、B、C車,租期均為3年,每月1期
,共36期,合宏公司自106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A、B、C
三車分別於106年10月2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2日協尋
取回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臺北五十一支郵局第255號
存證信函、請款明細表、車輛驗收表3張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頁至第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認
定。
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約定:
「承租人應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
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加收
遲延利息」、「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
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
出租人雙方
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
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
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
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
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
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
本約如期支付租金
、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
損害賠
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見原審卷第5、8
及11頁)。查合宏公司就A、B、C三車分別應於每月17日、
25日及1日支付租金(見原審卷第3至11頁系爭租約),且自
10 6年8月起未付租金而有違約情事,則依前開契約約定,A
、B、C租約分別於106年8月18日、同年8月26日及同年8月2
日即提前終止,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合宏公司給付系爭租約
終止前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即106年8月份所欠租金,共計
46,100元(A租約16,000元+B租約13,800元+C租約16,300
元=46,10 0元)。
(二)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119,655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
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
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一切
消極損害(即可享受
之預期利益)及
積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合宏公司自106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370,6
30元(A租約89,600元+B租約77,280元+C租約203,750元=
370,630元)。審酌上訴人已請求合宏公司給付106年8月之
租金,且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同年10月6日及同年10月2
日先後取回A、B、C車,之後尚可另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並
衡酌A、B租約之原租期尚餘18期、C租約原租期尚餘27期,
因被上訴人未繳租金而提前終止,及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一
切消極損害及積極損害,認上訴人請求前開數額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19,655元〔(A車租金16,000元×18
期×0.1=28,800元)+(B車租金13,800元×18×0.1=24,
840元)+(C車租金16,300元×27期×0.15=66,015元)=
119,655元〕為
適當。
(三)上訴人得請求車輛協尋費30,000元:
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
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且承租人
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返還租
賃物,…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之
約定,承租人對於因違反租賃契約致受出租人受有損害,應
負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就A、C兩車曾委託鴻捷管理顧
問公司協尋,支出協尋費用各15,000元,並提出金額各為15
,000元、備註欄分別記載「RBN-6278」、「RBD-1069」之統
一發票2紙、鴻捷管理顧問公司106年10月份請款單為據(見
本院卷第27頁),
堪認上訴人確因合宏公司違約未給付租金
而受有支出協尋費3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辯稱
上開車輛
均停放於與交車同一地點,無需協尋
云云,惟觀系爭租約並
未約定出租車輛應停放於何特定地點,被上訴人並
自承未曾
通知上訴人車輛停放何處(見本院卷第116頁),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A、C車確係停放於交車地點,則上訴人主張因
不知車輛停放地點而委請他人協尋乙節,堪認可採,其依前
開約定請求合宏公司賠償其支出之協尋費用30,000元,應屬
有據。
(四)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配件費用11,830元:
上訴人主張取回之系爭車輛有配件短少情形,並提出交付系
爭車輛予合宏公司時之交車確認單、取回車輛時製作之車輛
驗收表系爭報價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27
至14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車輛驗收表為上訴人單方製作
,其上記載短少千斤頂等配件被上訴人從未使用過,該紀錄
是否屬實令人懷疑等語。經核對A、B、C三車之交車確認單
所列點交予合宏公司之配件項目,及車輛驗收表所列於協尋
取回時驗收之配件項目,可知上訴人主張車輛驗收表記載系
爭車輛缺少之配件,就A車部分,其交車確認單僅就鑰匙2支
有記載,至原廠腳踏墊及千斤頂並無交付紀錄;就B車部分
,其交車確認單僅就鑰匙1支及行照有記載,至備胎及千斤
頂並無交付紀錄;就C車部分,其交車確認單僅就鑰匙2支有
記載,至原廠腳踏墊、故障號誌及千斤頂均無交付紀錄。徵
以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開缺少之配件,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
足證交車確認單上記載配件均曾交付合宏公司,則就
上訴人主張短少之配件中未列於交車確認單之項目,尚
難認
定上訴人確曾交付予合宏公司而逕課予其返還之責。從而,
上訴人主張A車短少鑰匙2支、B車短少鑰匙1支及行照、C車
短少鑰匙2支部分,合宏公司應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1,83
0元(A車5,120元+B車(1,060元+530元)+C車5,120元=
11,83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得請求超里程行駛費用77,942元:
合宏公司分別於105年2月17日、同年2月25日及同年11月1日
承租A、B、C車,惟自106年8月起均未支付租金,A、B租約
分別於106年8月18日、同年8月26日提前終止,C租約於同年
8月2日提前終止,均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2條「限制里程
」規定,A車每年行駛里程數限制26,667公里、B車20,000公
里、C車30,000公里,每逾一公里加收租金新台幣2元整(見
原審卷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系爭車輛自
合宏公司承租後,其行駛里程分別為A車56,414公里、B車20
,520公里、C車56,466公里(見本院卷第133、135及139頁車
輛驗收表)。則依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比例計算,A租約自105
年2月17日至106年7月17日共存續18月,則A車行駛里程限制
應為40,000公里(26,667公里×1.5年=40,000公里)。B租
約自105年2月25日至106年8月25日共存續18月,則B車行駛
里程限制應為30,000公里(20,000公里×1.5年=30,000公
里)。C租約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8月1日共存續9月,則C
車行駛里程限制應為22,500公里(30,000公里×9/12年=22
,500公里)。因此,A車已超里程行駛16,414公里(56,414
公里-40,000公里=16,414公里),B車未超里程行駛,C車
已超里程行駛33,966公里(56,466公里-22,500公里=33,9
66公里)。上訴人就A車超里程行駛部分請求合宏公司依約
給付25,010元(12,505公里×2元=25,010元),就C車超里
程行駛部分請求52,932元(26,466公里×2元=52,932元)
,均未逾上開超里程行駛公里數,其請求應予准許。合宏公
司雖辯稱超里程數應以合約總里程數計算云云,惟與系爭租
約約定不符,其辯詞尚無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合宏公司給付租金46,100元、違約金11
9,655元、車輛協尋費30,000元、配件費用11,830元及超里
程行駛費用77,942元,合計285,527元(46,100元+119,655
元+30,000元+11,830元+77,942元=285,527元)。又合
宏公司已依系爭租約給付上訴人保證金共15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其已繳付之保證金自應與其所負上開債務先行
抵充。按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
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2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中,除租金46,100元之遲延
利息利率為15%外,其餘給付之遲延利息利率均為5%,則依
前揭規定意旨,合宏公司給付之保證金150,000元應優先抵
充其租金債務46,100元。故經扣除保證金150,000元後,合
宏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135,527元(285,527元-150,000元
=13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9日
(見原審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李岱諭、郭琮祐為合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
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35,527元,及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
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自屬有理,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
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