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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九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思葦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許筑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毓芬律師       張芷綺律師 被 上訴人 心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彥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5日就新北市○○區○○路○○號5樓(下 稱系爭建物)之坐月子中心簽訂委託辦理用途變更、室內裝 修許可、消防書面許可及立案等事宜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其中第8條第1項約 定本案代辦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兩造簽約前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天彥親自陪同上訴人前往上訴人有 意承租之北投、羅斯福路及永和等地進行勘查與評估。兩造 簽約後,上訴人雖尚未就系爭建物與房東欣紘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紘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仍積極詢 問欣紘公司,可否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先行同意申請系爭建 物竣工圖,以便辦理後續檢討設計。因欣紘公司告知竣工圖 說申請書須待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後,其方同意用印;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室內亦未開始設計,無法提供詳細設計圖 。是被上訴人斯時因無法取得竣工圖及設計圖,而無法及時 進行圖面檢討並給予意見。然於上訴人提供資料不齊全之情 況下,被上訴人仍上訴人要求,就當時現有資料及上訴人 提供未經設計之單線草圖進行檢討會議,並於該圖面上繪製 被上訴人之初步意見,及於圖面上提醒上訴人陽台內牆係違 建而須復原,並提醒上訴人應儘速向欣紘公司取得竣工圖。 ⒉因上訴人告知將於106 年6月1日與欣紘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並於簽約時一併在竣工圖說申請書上用印。被上訴人為儘 速取得竣工圖,即先擬具申請書予欣紘公司保管,於106年6 月1 日欣紘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派人 向欣紘公司領取用印完成之申請書,並由專人將該申請書遞 交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106 年6月7日作業完成,被上訴人 翌日即派員至主管機關領取竣工圖,並即按竣工圖及上訴人 所提供不完整之設計圖面,再次進行檢討,於106 年6月9日 將檢討結果提供予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被上訴人再派員與 上訴人討論。上訴人提供之設計草圖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 形,經被上訴人告知後,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仍提供未完 全依被上訴人建議修改且設計未完全之設計圖。被上訴人基 於服務立場,再次配合上訴人檢討,於106年6月19日提供檢 討建議圖,並指派專人回覆上訴人種種疑問。且因上訴人就 設計產後護理機構並無經驗,就圖面檢討結果陸續提問,被 上訴人亦一一解說回覆。甚而,上訴人無法理解亦不接受被 上訴人告知設計草圖違反建築法規之結果,被上訴人為縮短 溝通過程,亦直接告知上訴人依其設計草圖之方位,何種設 計始符合建築與消防法規。 ⒊被上訴人提供專業檢討意見並告知符合建築與消防法規之 正確設計方式後,上訴人無法接受,於106年6月29日以台北 永吉郵局第19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 付之款項。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139 號存證信函澄清上訴人不實指控,然上訴人仍違約與他人另 行簽約辦理本案事宜。惟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委任契約,被上 訴人已履行部分契約義務,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有解除 權。而被上訴人於辦理委任事務期間,配合上訴人要求進行 多次檢討與說明,並無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 人亦不得依民法規定解約。況被上訴人縱有遲延,惟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經上訴人催告,方生遲延問題,上訴 人於解約前,被上訴人並無經催告而未給付之情形。是上訴 人逕行發函解除契約未符民法第254 條規定,其解除契約並 不合法,應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與欣 紘公司之租賃契約,定有6 個月免租裝潢期之約定,是被上 訴人之履約期限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該約定不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得不經催告解 約,自屬無稽。上訴人解約既不合法,另行與第三人簽約 委託他人辦理本案事宜,即已違約,而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 後段約定,支付本案全額費用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有違民法第548條第 2項、第148 條第2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 判決意旨,應屬無效。惟考量系爭契約委任事項之特殊性質 ,為避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依約檢討意見,卻另行委託他 人而不支付委任費用,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允,且被上訴人於 履約過程中,亦詳實說明業界應注意事項,為保障被上訴人 權益,而締結系爭契約第2條約款,足認該條款係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特殊約定。況締約前,上訴人甚要求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第2 條加註「若無簽訂系爭標的之房屋租約則無效 」之條款,此觀兩造人員於106 年5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即明。顯見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係由兩造合意後所締約,確 符兩造真意。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本件委任報酬後 ,再行終止契約,係屬於不利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上 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今僅支付被上訴人20 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報酬餘款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天彥於兩造締約前,即親自陪 同上訴人前往北投、羅斯福路及永和等地進行勘查與評估云 云,此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涉,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否履約之 憑據。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立 即向欣紘公司聯絡竣工圖說申請書用印事宜,遲至106年5 月26日後方透過上訴人向欣紘公司洽詢。而兩造於106年5月 間之唯一一次會面,即為簽約當天,該日被上訴人並未提供 任何手稿或檢討意見。且被上訴人未派專人向欣紘公司領取 用印後之竣工圖申請書,嗣上訴人見被上訴人遲未處理,為 避免耽誤規劃時程,於106 年6月5日洽請欣紘公司於106年6 月6 日將用印後之申請書送交被上訴人,請其盡速處理。嗣 雙方原定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6月9日提供檢討圖面予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以林天彥出國為由,未遵期提供檢討圖面予上 訴人,遲至106 年6月12日始派員將原證2號之手稿圖交予上 訴人,而該原證2 號手稿圖之內容,係根據上訴人簽約時提 供予被上訴人之分戶圖所作檢討,與系爭建物竣工圖及設計 格局無關,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拖延委任事務之情。 ⒉又被上訴人所指派於106 年6月12日前來交付原證2號手稿圖 之員工,僅向上訴人說明林天彥於該手稿圖上之字跡,對上 訴人所提法規疑義,一概表示無法回應,就上訴人當日所提 平面格局圖,亦表示無法進行檢討,須待林天彥回國後方能 處理。上訴人隨後兩度電詢有關原證2 號手稿圖中之相關問 題,均遭被上訴人以林天彥人在國外,不方便處理為由,拒 絕答覆。被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19日方以電子郵件寄送原證 4號之檢討圖面予上訴人,卻未派員向上訴人說明該原證4號 檢討圖面之內容,因該原證4 號之檢討圖面因無法符合月子 中心營運之基本需求,涉及平面格局之整體性變動,上訴人 於同日以手機通訊軟體請求被上訴人,善盡法規檢討說明之 義務以利上訴人思考整體格局之解決方案,被上訴人竟不予 理會。被上訴人復於106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檢討圖面 予上訴人,仍未提供任何說明。且此檢討圖面,竟將嬰兒室 規劃於門禁外,完全不符合坐月子中心之基本需求,罔顧上 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用途變更,係以作為「月子 中心」之使用為目的,上訴人隨即回信提問,欲了解法規內 容以利通盤考量格局之變動。林天彥則於106年6月21日提出 原證5 號之檢討圖面予上訴人,但仍規避上訴人就其法規檢 討內容所提出之疑點。至此,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專業能 力與態度,完全喪失信賴。為確保雙方合作過程之順暢,上 訴人於106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針對後續工作 提出一份工作項目的時程計畫表,並再於同年月23日向被上 訴人詢問法規檢討之相關問題,被上訴人隨後即未回覆。上 訴人因此於106年6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 ⒊被上訴人於106 年6月12日延遲提供之分戶檢討圖於第4點中 提出陽台內牆要復原,此與簽約當日聲稱「該建築物之原使 用執照竣工圖如於94年以前申辦則可不用復原陽台內牆」之 論述相互違背。然上訴人業與欣紘公司簽訂租約,為時已晚 ,嗣經上訴人查明,始悉依「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原則」之規定,產後護理機構之申請類 別,不論係何時外推陽台空間,其內牆皆需復原使用,上訴 人因此對被上訴人之專業度產生質疑。另被上訴人於該檢討 圖標示之公共走道淨寬需大於或等於160 公分,此亦與「最 新建築技術規則」第3-3 條及第92條之規定該樓層若設有補 習班D-5 使用類別,則該樓層之分戶公共走道需要大於或等 於180 公分之法規內容相違。就此法規檢討內容,上訴人甚 於106年6月23日以電子郵件再度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 其錯誤之檢討結果皆未回覆。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回覆 予上訴人之平面格局檢討圖中述及該平面圖之步行距離檢討 無法通過,令上訴人於產後護理之家平面格局圖中減少房間 或增設走道來解決步行距離無法通過之問題,此一法規檢討 結果,與被上訴人簽約當日所聲稱步行距離「沒有問題」之 結果迥異,致上訴人將受此法規檢討結果之影響而減少其可 為產後護理之家帶來營收之房間數量。縱上訴人恐因此蒙受 未來營運之損失,然其僅希求被上訴人能盡速回覆上訴人對 於法規步行距離計算之疑點,以利上訴人得以通盤考量更新 平面格局,或尋求他法以解決問題,惟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 12日後竟拒接電話。 ⒋且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立即給予完整之法規檢討,僅於 產後護理之家之平面格局規劃完成後,要求上訴人根據格局 做出初步的法規檢討,以確認該平面格局得繼續往下發展設 計。然而,被上訴人數度就上訴人費時設計、製作完成整套 設計圖後,方告知平面格局需翻案修改,為時已晚,如此浪 費人力、時間要求實乃強人所難。依照業界正常設計案件流 程,法規檢討往往歷經數次,從格局先檢討起,確定格局無 違法之處後,再逐一發展細部設計,每一設計階段,均須與 建築檢討單位開會,查閱是否該階段之設計內容有不合法規 需要調整處。惟被上訴人竟數度以上訴人尚未提供完整設計 圖為由,推諉該階段就應盡之初步法規檢討責任,顯見被上 訴人未盡法規檢討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簽約後,不但未及時 申請影印竣工圖說,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詢問遲延回覆 ,雖經上訴人一再催促,仍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僅提出數 張檢討圖面搪塞,其服務之提供,顯不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 。被上訴人實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各項服務,且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自得於106年6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又 參上訴人與欣紘公司之租賃契約定有6 個月免租裝潢期,被 上訴人未及時履行,上訴人將遭受租金損失,此為被上訴人 所明知,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於106年 6月29日以台北永吉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屬 法。 ⒌縱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惟上訴人於10 6年6月29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包括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應已 於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終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惟上訴人亦於106年9月12 日委託律師寄發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 13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至遲應於106年9月13日終止。系爭 契約既已合法解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委任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 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 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損害而言,指 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所受損害為 何,不得主張原定報酬額即為其損害數額。況系爭契約第 2 條後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不得與他人另行簽約辦理 本案,如甲方違反仍應支付本案全額委託費用予乙方(即被 上訴人)」之內容,顯係限制委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恣意擴張受任人依民法第54 8條第2項可得請求報酬之範圍,顯違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第 549條第1項等強制規定。且系爭契約屬被上訴人就同類契約 條款,預為訂立之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係加重上訴人 責任、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依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認該約款顯失公平,並與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有違。從而,系爭契約第2 條 後段約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契約條款請求上訴 人給付委任報酬。縱認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為有效,然 該約定係以全部之委認報酬數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顯屬過高,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要旨,仍應 以被上訴人實際損失為據,酌予核減。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略以: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先行支付簽約 金20萬元,再於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及裝修許可時,給付20萬 元,於領得立案證書,再給付尾款5 萬元。上訴人業已依約 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20萬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相關服務,致上訴 人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無從得知系爭建物之陽台無法使 用、分戶圖有未能符合相關法規等情事。嗣於房屋租賃契約 簽妥後,對於謀求解決前述問題之道,不僅態度拖延,且未 能切實回答相關問題,致上訴人喪失對被上訴人之信任,被 上訴人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上訴人與欣紘公司之租賃 契約,定有6 個月免租裝潢期,被上訴人未及時履行,上訴 人將蒙租金損失,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255條不經催告,於106年6月29日以台北永吉郵局第197號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自屬適法,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收受 該函。為此,依民法第259條或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預收之委任報酬20萬元,及自106 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係負責法規檢討,並非設計單位,上訴人主張簽約 後被上訴人應即提供檢討圖、檢討圖面不符合坐月子中心基 本需求云云,顯係混淆設計單位與檢討單位之權責劃分。上 訴人至終止契約止,僅提出單線草圖,並無完整設計圖,就 法規檢討性質而言,設計圖既非完整,亦有多處缺漏,自不 可能進行完整且詳密的法規檢討,被上訴人本得要求上訴人 提供完整設計圖後再行檢討,惟被上訴人仍就該不完整之圖 面,自簽約後尚未取得竣工圖起,先後給予3 次之檢討意見 ,被上訴人顯無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等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係於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上訴人主張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惟系爭契約並未定有履 約期限,縱上訴人與欣紘公司之租賃契約有6 個月免租裝潢 期約定,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當不受此約定之 拘束,是上訴人未先期催告而逕行解約,自不適法,亦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20萬元委任報酬。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 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106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54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 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 ,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 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16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 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 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 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例如定製手 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 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 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3頁),而本件亦無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之情形,故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縱上訴人認被 上訴人有遲延之狀況,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要求被上訴人履 行,被上訴人於期限經過後尚未履行,上訴人方得解除契約 ,惟上訴人並未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是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發函解除契約,並不符合民法 第254 條規定,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欣 紘公司之租賃契約定有6 個月免租裝潢期,被上訴人未及時 履行,上訴人將遭受租金損失,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 人乃依民法第255 條不經催告,於106年6月29日以台北永吉 郵局第197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屬適法云云,惟兩造係 於106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則係於106年6月1日與 欣紘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 即已知悉上訴人擬向欣紘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然被上訴人根 本無從預知上訴人日後與欣紘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契約條款 ,更無從預知上訴人是否能在上開免租裝潢期內完工,況上 訴人若有明確時程,自應在系爭契約中明定,而非委諸被上 訴人臆測或期待被上訴人善解人意,上訴人既未在系爭契約 中明文要求被上訴人,則其事後方以其與欣紘公司間之租約 條款,欲加諸被上訴人履約期限責任,即無可取。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僅於平面格局規劃完成後,要求被上訴人根 據格局做出初步法規檢討,以確認該平面格局得繼續往下發 展設計。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費時設計之整套設計圖告知需 翻案修改,浪費人力、時間。業界正常設計案件流程,法規 檢討往往歷經數次,從格局先行檢討,確定無違法後,再逐 一發展細部設計,每一設計階段均須與建築檢討單位確認有 無不合法規需要調整處,惟被上訴人數度以上訴人未提供完 整設計圖為由推諉其應盡之初步法規檢討責任;又被上訴人 之平面格局檢討圖中述及步行距離無法通過問題,令上訴人 需以減少房間或增設走道解決此問題,影響房間數量,上訴 人恐蒙受未來營運損失云云。查無論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 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即提供三次檢討意見(即原證 2、4、5,原審卷第161、200 頁),可知,被上訴人已開始 依約履行其受委任義務。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僅負責法規 檢討、簽證、會審、請領相關許可、會勘等,並不負責參與 設計,更毋庸顧慮被上訴人日後營運便利或收益最大化,反 之,上訴人則應先行提供設計圖說,供被上訴人進行檢討及 後續相關申請事務;且若上訴人每一步驟即要求被上訴人提 供法規意見,甚至要求被上訴人需有與其相同之未來營運需 求或收益思考,無異要求被上訴人參與設計。上訴人上開主 張,僅係其本於設計者之立場,或係上訴人為節省自己工作 時間或增加效率之想法,於法尚屬無據。 ⒊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 9條第1項所明定。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 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 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175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參 照)。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 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而終止契約 ,則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於一 時的契約,因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 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則上僅得終止 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之法律效 力固有不同,然於不使契約效力繼續進行部分,其性質則無 二致。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對被上訴人寄發臺北永吉郵 局197 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 (原審卷第22頁),即已表明不履行契約及不委任被上訴人 之意思,從法律效果而論,已包含終止意思;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中亦同此抗辯。從而,系爭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3頁)而經上訴人單方合法終止。 ⒋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可知報酬後付原則,僅係任意規定。查,系爭契 約就被上訴人之報酬,其第8條第2項約定:「1.甲方(即上 訴人)應於簽約時,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支付簽約金20萬元整 。2.甲方應於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及裝修許可時,以即期支票 或現金支付20萬元整。3.甲方應於領得立案證書時,以即期 支票或現金支付5萬元整。」至被上訴人受委任事務,第1條 則分「第一階段書面審查(包括請領變更使用許可、室內裝 修許可、消防施工許可及前階段之變更圖說繪製、檢討、簽 證、書面資料彙整及會審等)」、「第二階段竣工查驗(包 括請領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證、消防竣工查驗許可 函之申請及前階段之現場竣工查驗簽證、書面資料彙整及會 勘等)」及「立案(包括請領立案證書及前階段之書面資料 彙整及會勘等)」等階段(原審卷第11至13頁);而上訴人 已於106 年6月6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第1.期報酬2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1、200頁);又上訴人以106年6 月29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委託林文光建築師辦 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申請等情,則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6月8月新北工建字第1071079088號函 所附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資料影本可餐(原審 卷第203至2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信實。 ⒌固然,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尚約定:「甲方不得與它人另行 簽約辦理本案,如甲方違反仍應支付本案全額委託費用予乙 方」(原審卷第12頁),且民法第548條第2項:「委任關係 ,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 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亦非強行規 定,當事人若另有約定,受任人得請求之報酬則不受上開規 定以委任事務中已處理部分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而因不可歸責 受任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進行,卻因有委任人同意付清全部 酬金約定,將使受任人未為委任事務之履行,委任人仍應付 清全部酬金,顯失公平,亦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 僅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及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前揭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系爭契約 第8條第2 項既約定被上訴人報酬分3階段給付,而第2.3.期 報酬依第1 條約定,仍繫諸該階段委任事務完成;又系爭契 約顯然僅於第一階段書面審查之法規檢討即經上訴人單方終 止,被上訴人自完全未為上開「第二階段竣工查驗」及「立 案」等階段之事務至明。若因有前揭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約 定,則認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第2.3.期委任報酬,即 悖於前揭論述,自非妥適結論,而為本院所不採。 ⒍尤有甚者,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將無異強令信賴關係 已動搖之當事人繼續維持系爭契約關係,不僅悖於前揭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相關論理,且徒使雙方紛爭及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益徵被上訴人在根本未為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 之「第二階段竣工查驗」及「立案」等階段之任何受委任事 務情況下,依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第2.3.期報酬25萬元,確與民法 第148條第2項之行使權利誠信原則有違。被上訴人固另主張 上訴人於不利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上訴人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於不利於他方之 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所謂損害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 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參照)。則本件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 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受有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 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本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定報酬後付原則,僅係任意規定,而 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之報酬,其第8條第2項約定分為3 期給 付,除第2.3.期報酬,依第1 條約定,仍繫諸該階段委任事 務完成外,第1.期報酬則應於簽約時給付,而上訴人已於10 6 年6月6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第1.期之報酬20萬元,業如前 揭㈠⒋所述。又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委任事務,亦如前 引第1 條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亦已開始依約履行其受委任義 務即提供法規檢討意見,均如前揭㈠⒋及⒉所述。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僅係辦理變更使用與室內裝修之事前準備工作 ,不在系爭契約所需完成工作範圍內云云,然此主張不僅無 視前揭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內容,且悖於專業人士(包括建 築師、律師、會計師等)受委任處理事務,提供專業知識當 然屬於委任事務範疇之常情,自非可採。 ⒉且究被上訴人給付之性質而論,有關被上訴人法規檢討,涉 及其專業意見之提供,不僅無從量化,且具有無法回復原狀 或返還之性質,甚至在關於需據專業背景及證照之人士簽證 及提出申請之場合,此種專業意見往往居於關鍵地位,即如 上訴人前揭㈠⒉所述,非被上訴人提供法規檢討意見,上 訴人即根本無從知悉相關建築法規之限制。可見,系爭契約 約定第1.期之報酬給付時期,顯然亦係基於上開特性,變更 委任報酬後付原則。況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以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表明「如果我有智慧解決法規的 問題無須花錢請建築師檢討」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不 僅明示被上訴人之法規檢討意見確屬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之對 價,亦坦言其自己確實無法處理而需建築師協助。乃上訴人 臨訟主張被上訴人未為給付,殊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6年6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而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案代辦服務 費用總計45萬元整,如未辦妥,且其因歸責乙方,乙方應將 所收款項無息全數退還於甲方。」),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第1.期報酬20萬元,及自106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之約定,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另上訴人主張其 已於106 年6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 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任報酬20 萬元,及自106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原判決主文欄將利息之利率誤寫為6%,此參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列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原審理由論述即知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 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