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日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貴蘭
訴訟代理人 鄭力嘉
被
上訴人 陳昱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北簡字第109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
本件
上訴人係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
準備程
序中追加以
兩造簽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6 條為
請求權基礎,經
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車輛,並使用其所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之營業車額牌照(下稱系爭車牌)進行營業,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靠行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需
負擔使用系爭車牌進行營業車輛所生之違規罰鍰,然被上訴人
卻未依系爭契約繳納106 年1 月至107 年7 月之靠行服務費合
計1 萬8000元;另被上訴人又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使用系爭車
牌之營業小客車交付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
外人陳龍雄駕駛,分別於106 年11月2 日、106 年12月20日、
107 年1 月26日、107 年2 月9 日、107 年3 月3 日、107 年
4 月6 日遭警查獲,致其遭處以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
、1 萬8000元、2 萬7000元、3 萬6000元、4 萬5000元、9 萬
元,合計共22萬5000元;且又有交通違規罰單3 張(編號為CA
0000000 號、CR0000000 號、CA0000000 號),致其遭處以罰
鍰2700元、900 元、2700元,共計6300元,其均已如數繳納上
開罰鍰合計23萬1300元(計算式:225000+6300 =231300),
是其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5萬83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僅就前開罰鍰合計23萬13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經上
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系爭契約第6 條為
請求權基礎,且請求擇一為上訴
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3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關於罰鍰23萬1300元部分之事實,
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6 張、交
通違規罰鍰收據、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共3 張、臺北市公共
運輸處各項收入收據2 張、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7
張等資料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1-21 頁、本院卷第61-75 頁)
,
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
萬1300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4 日,因被上訴
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經國內
公示送達最後
登載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算,應自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之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