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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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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原名:亞瑟仕通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篤儀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上訴人 天濠物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隆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46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5 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委託 伊所屬上海子公司即大陸地區天野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下稱天野公司)辦理清關業務,然未依約給付代辦清關費用 人民幣(下同)7 萬374 元(下稱系爭清關費用)。天野公 司於106 年12月間將系爭清關費用債權轉讓於伊,依上訴 人、天野公司間清關契約(下稱系爭清關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 萬374 元 ,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清關契約之主體為「天野公司」及與伊隸 屬同一企業集團之訴外人「大陸地區上海雅仕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雅仕公司),伊系爭清關費用之債務人 ,是上訴人請求伊為給付,非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37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駁回:①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下稱雅仕公司】之訴;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法定遲 延利息請求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未在本 院之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主體為天野公司與上訴 人,伊受讓系爭清關費用債權後,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主體為何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清關 契約之交易相對人?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清關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7 萬374 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主體為天野公司與上訴人,上訴人為 系爭清關契約之交易相對人: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 應負反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之證據,無 足反證原告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104 年度台 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主體一事,被上訴人提 出天野公司客戶對帳單(下稱系爭總對帳單,司促字卷第 3 、7 至8 頁);被上訴人/天野公司人員、上訴人人員 對帳往來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4至50 頁);天野公司105 年1 月25日至同年3 月1 日、同年月 15日對帳單;同年月14日、同年4 月14日至同年7 月4 日 對帳單(下依序稱系爭對帳單①、②,合稱系爭對帳單, 原審卷第66至73頁);天野公司同年3 月14日、同年4 月 14日至同年7 月4 日收款通知(DEBIT NOTE)及清關文件 34份(下合稱系爭收款通知,原審卷第74至306 頁)等件 為憑。詳觀系爭總對帳單、電子郵件、對帳單、收款通知 等交易文件及商業憑證,其中系爭總對帳單、對帳單均記 載天野公司之交易對象為上訴人「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 (英文簡稱:ACS ),客戶地址則均為上訴人公司址「臺 北市○○區○○街○○○ 巷○○號1 樓」。而系爭收款通知亦 明載客戶對象為上訴人「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收信者 (ATTN)為「陳經理」。又系爭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天 野公司所屬員工,與上訴人所屬員工訴外人陳文福就上訴 人(ACS )105 年上半年應付交易帳款之對帳來往郵件, 雙方乃就對帳金額7 萬374.5 元為討論、確認,茲依系爭 總對帳單、電子郵件、對帳單、收款通知明白之記載以察 ,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主體應係天野公司與上訴人,而上 訴人為系爭清關契約之交易相對人,應可認定。 3、次查,證人陳文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上訴人( ACS )10年,勞、健保亦由公司投保,負責公司之客戶營 運業務。因上訴人、雅仕公司隸屬同一集團,業務會有所 重疊,故伊也會為雅仕公司處理事務,但伊職務上可清楚 區分上訴人、雅仕公司業務之不同。天野公司105 年1 月 25日至同年3 月1 日、同年月15日;107 年3 月14日、同 年4 月14日至同年7 月4 日對帳單均是伊核對的,錯誤 經修改完成,但無法確認是否即為卷附系爭對帳單①、② ,因為時間已久,然伊確認系爭電子郵件確為對帳往來電 子郵件,此確屬上訴人之業務範圍等語(原審卷第323 至 325 頁),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並無齟齬,依證人陳文福明 確證述系爭電子郵件所涉7 萬374.5 元之交易對帳事宜, 屬上訴人之業務範圍等節,益證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主體 ,應為天野公司與上訴人無訛。 4、上訴人雖指摘:證人陳文福於原審之證述,無法證明系爭 清關契約主體為天野公司、上訴人云云。然則,詳核上訴 人所引證人陳文福之證詞(本院卷第43至44頁),係為: 「【法官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系爭對帳單,交易兩造對 象為被上訴人方及上訴人?】我無法區分這對帳單是跟哪 家公司的交易,但是我們公司就是被告亞仕公司。【法官 問:上開所述你的判斷依據為何?】這是我們之前在操作 時就是生成這張帳單之前,要跟被上訴人配合的話,有一 些操作流程,溝通完後,天野公司就會出這份對帳單給我 ,我代表上訴人處理這業務,所以我才會認定這交易對象 是我的公司即上訴人。【法官問:依照上開回答,出這張 出帳單給你的是天野公司?】是。【法官問:所以交易對 象為天野公司?】我無法確定,我只知道我操作的窗口是 天野公司,至於實際上交易的對象我無法判斷」等語,僅 陳明無從確認上訴人從事交易之實際對象為被上訴人或天 野公司,尚非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清關契約之主體,則證人 陳文福此部分證詞,要難憑為何等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嗣經異議而視 為起訴),乃主張系爭清關契約存在於天野公司、雅仕公 司間,足見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即確認系爭清關契約之交 易相對人為雅仕公司云云。然則,被上訴人於民事支付命 令狀所載陳述,僅屬被上訴人訴訟上請求與主張之原因事 實,非得遽謂被上訴人「自認」、「自承」上訴人非系爭 清關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況被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伊認雅仕公司與上訴人實際為 同一家公司,故以雅仕公司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等語( 原審卷第24頁反面);於同年月21日,即以民事準備書狀 追加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更徵被上訴人無「自認」、「自 承」上訴人非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之意,是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當非可取。又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為人民幣,足見系爭清關費用債務發生於大陸地 區而非臺灣地區,伊非契約當事人,契約當事人應屬上海 雅仕公司云云,契約當事人約定以何種幣別為支付款項 工具,係屬契約自由範疇,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乏論理上 之推論依據,並不可採。 6、末則,上訴人復未提出何等反證,證明其非系爭清關契約 之契約主體,則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主體為天野公司與上 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清關契約之交易相對人,應可確認。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清關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7 萬374 元,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主體為天野公司與上訴人,上 訴人為系爭清關契約之交易相對人等情,業於上(一)認 定。而天野公司於106 年12月間,將系爭清關費用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由被上訴人中通知上訴人,債權 讓與對上訴人生效等節,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 107 年5 月21日民事準備狀附卷可參(司促字卷第5 頁、 原審卷第28至32頁)。又系爭清關費用債權金額為7 萬37 4 元,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清關費用之債務,且未提出 清償債務之事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依系爭清 關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374 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清關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7 萬374 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6 月7 日(原審卷第3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