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達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源昌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智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宮守美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被上訴人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下稱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2,900元
本息(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62,66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17日
具狀就原審駁回其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第9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16樓之
8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因隔壁同路段188號16樓之2(下
稱188號16樓之2)房屋屋頂漏水,由上訴人達陽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達陽公司)及上訴人賴智偵修繕。
詎上訴人賴
智偵於105年1月16日指示工人在系爭房屋上方頂樓挖掘一長
約450公分、寬約60公分、深約30至40公分坑洞(下稱系爭
水坑),並在頂樓地面42個地方埋釘鑽孔注射發泡劑,造成
頂樓地面及防水層遭破壞,導致坑洞內積水沿埋釘鑽洞所造
成縫隙往下流,系爭房屋屋頂於105年8月20日起漏水造成屋
內裝潢受損,經估價後修復費用225,900元,因屋內損害需
重新修復後出租,預估有三個月租金損失57,000元,漏水對
伊生活造成不便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賴智偵為上訴
人達陽公司工務經理,上訴人未遵守
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經
管理委員會協調由上訴人修復賠償系爭房屋損害,
爰依
民法
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及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2,9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
渠於101年11月14日在188號16樓之2房屋頂樓
施作防水工程尚在保固
期間,104年間188號16樓之2屋主來
電告知有漏水,伊等為測試188號16樓之2的漏水是否係101
年工程造成,在188號頂樓範圍內挖系爭水坑,以測試防水
層與原大樓樓板是否有細縫導致188號16樓之2屋內漏水,測
試結果發現188號16樓之2屋內廚房雖不斷滴水,但系爭水坑
內水並未減少,證明防水層仍舊完好。系爭房屋漏水源頭
非
因系爭水坑,經漏水水痕雖研判漏水位置係188號16樓之2屋
頂上方止水墩處,然丈量後發現止水墩並非位於188號16樓
之2及系爭房屋(即190號16樓之8)共同壁正上方,而係往
188號16樓之2屋頂處偏移30公分,上訴人於止水墩處沿著細
縫注射發泡劑膨脹達到止水效果,其施工處並非被上訴人系
爭房屋上方,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漏水
難認與上訴人施作工程
有
因果關係。且系爭房屋頂樓的防水工程已經超過10年,是
否有效仍屬有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664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被
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上訴人
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挖掘系爭水坑及注射發泡劑致系爭
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
厥為:(一)系爭房屋漏水是否因上訴人
挖掘系爭水坑及注射發泡劑所致?(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修復費用162664元,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系爭房屋漏水為上訴人挖掘系爭水坑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2.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挖設系爭水坑、於105年4月間注射
發泡劑等節,
業據證人即負責開挖系爭水坑之人楊耿禹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105
年8月間開始出現滲漏水痕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
據(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兩者於時間上實屬密接。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間漏水造成裝潢受損,兩造協
議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室內照
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依該等照片所示,漏水由
系爭房屋天花板往四周牆壁開始滲漏,依水由高處往下流的
物理現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應係頂樓所致應
堪
採信。上訴人賴智偵因188號16樓之2頂樓防水修復工程,於
105年1月16日即在該處頂樓挖水坑蓄水,亦有被上訴人提出
照片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7至10、21至24頁),且為上訴
人賴智偵不爭執。另兩造因漏水協調,有105年8月26日新光
民生廣場廈B座與C座頂樓漏水協調會(見原審卷第63頁)、
105年9月1日之188號與190號頂樓平臺漏水第二次協調會簽
到單(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在卷,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管委
會給付邦克國際有限公司
承攬頂樓共同壁上防水工程
報酬,
該支付施工工程簽呈內容:「附註:由管委會向達陽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及工人賴智偵向民事法庭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
證人即對於本件漏水施作188號16樓之2及系爭房屋屋頂防水
工程之邦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德於原審證稱:「(問
:按照你抓防漏水的經驗,系爭頂樓的水坑、埋釘是否是造
成原告漏水的原因?)以我
勘驗現況是挖水坑造成漏水的原
因,照片就是如卷內第7頁,第8頁是水坑事後再施工的照片
,水坑挖好以後防水並沒有做的很完善,表面一定會被破壞
,如果下雨的話,雨水就會從水坑高度那邊滲進去,水坑的
位置剛好位在188及190號共同璧的上方那邊沒有防水層,所
以雨水會從那個地方滲進去。」、「(問:被告挖好水坑後
,在105年8月29日用水泥去填補水坑為何還會持續造成漏水
?)共有兩個因素造成,第一是只有填水泥沒有施作防水層
,並沒有辦法減緩漏水,第二是現況水泥填補的時候,跟共
同璧矮牆之前留有縫隙沒有填補,共同璧的部分就是卷第八
頁照片所示的矮牆。」(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由上開
證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開挖水坑之行為致原防水層遭
到破壞、系爭房屋因而開始漏水等節,更
堪認定。
3.上訴人雖辯以挖設系爭水坑後水未減少、系爭房屋漏水與水
坑無關,並以證人即188號16樓之2住戶詹益男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你在105年底在地檢署作證人時,證稱因為
水坑裡的水位並沒有減少,且你家室內依然在漏水,所以原
防水層是好的?)我可能是這樣說的,因為時間太久,我可
以補充,挖了洞之後,上面注滿了水,在晴天的時候,我家
沒有漏水,在雨天的時候,我家就又開始漏水,雨停了,洞
還在在,我家卻又沒有漏水了,請問這個洞和我家漏水有什
麼關係。」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反面)。
惟觀證
人詹益男證稱上訴人挖掘系爭水坑後,其所住房屋並未因此
漏水乙節,與系爭水坑是否造成上訴人系爭房屋漏水,實屬
二事,縱證人詹益男之188號16樓之2住處未因系爭水坑受影
響,復因注射發泡劑而不再漏水,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
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間漏水與上訴人挖設系爭水坑無關。況
上訴人於挖設系爭水坑、注射發泡劑後,位於同樓層與系爭
房屋及188號16樓之2均相鄰之190號16樓之7房屋亦出現漏水
情形,有該社區新生民生廣場華廈105年8月26日頂樓漏水協
調會紀錄
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水坑對原防水層造成破壞,
尚非無稽。至上訴人另稱系爭房
屋漏水應係該社區B座頂樓防水工程業已失效,與系爭水坑
無關
云云,惟觀證人陳金德於原審證稱:「(問:請求提示
原證7,貴公司保固5年,則請問一般防水工程之有效年限為
幾年?)用好的材料的話大約是五年,但事實上有些十年也
不會漏。」、「(問:請問B座190號頂樓防水工程自94年施
作防水工程後,
迄今超過10年以上未維護,該防水工程是否
有可能業已失效?)這點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其他地方沒
有漏水,而且是在同一層防水層。」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則依其證述內容,上開B座建物頂樓原有防水層雖逾
10年,惟並非因此即全部失效,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事,
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確實證明方法
以實其說,
揆諸
前開說明,自難據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62,664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
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
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
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
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2.系爭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開挖系爭水坑所致,已如前述,而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225,900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據證人陳金德
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反面);上訴人雖爭
執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當初裝潢合約、購買單據
為證云云,惟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於105年間漏水情
形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屋內天花板、牆壁、燈
具及櫥櫃週圍均有漏水痕跡,堪認其因漏水所受損害已經被
證明,雖被上訴人未出示購買單據,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依上開估價單定其損害賠償數額,並無不可。又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用以扣除,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日為10
1年7月,有翻新完成照片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迄系爭房屋滲漏發生時即105年8月間已使用約4年餘,故
以4年計,依被上訴人所示估價單中屋內天花板工程39,600
元、大衣櫃58,900元、書櫃46,800元、置物展示櫃15,600元
、浴室天花板8,500元、LED燈1,100元及抽風機1,200元,共
計173,900元,而上開項目及裝潢應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內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10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
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前揭工程費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664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73,900÷(10+1)≒15,80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900-15,809
)×1/1 0×4≒63,236;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73,900-63,236=110,664】,加上拆清氧
化鎂板12,000元、LED燈安裝、開孔、接線15,000元等工資
項目,以及油漆工程25,000元修補費用,是被上訴人得請求
必要修復費用為162,664元(計算式:110,664+12,000+15
,000+25,000=162,664)。
(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
著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身心健康、生活品質均受嚴重影響而
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可能面對承租人因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
的損害賠償及擔心、焦慮系爭房屋損害擴大、造成社區公共
危險並面臨俱鉅額民事賠償及刑事追訴,承受身心煎熬及精
神痛苦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係出租予
他人使用,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當無因本件滲漏水受有居住
安寧侵害之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漏
水之損害情形已達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6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8
日(見原審卷第37、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
無不合。上訴、附帶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被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