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民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國強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強盛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宗
訴訟代理人 謝坤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6日簽訂
買賣契約
(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下訂單購買
QSFP+AOC 40G 20m(0000000)光纖線材100條(下稱系爭線
材),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4,565元,上訴人公司業務
並曾表明系爭線材均由上訴人公司自行生產,且其上標示之
供應商亦為上訴人公司,是系爭線材所生之爭議與源傑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傑公司)應無關聯;而被上訴人係為
被上訴人客戶針對「臺灣氣象局之第2期超級電腦建置計畫
」而進行
本件採購,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專案會議上
,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線材須符合使用環境、設備、須支援
之協定,及所須達到之效能標準與注意事項,上訴人亦表示
系爭線材均能滿足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並符合採購需求
與注意事項。
惟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線材連接於被上訴人客戶
位於臺灣氣象局之機器設備後,竟發生部分線材無法具備正
常速率運作、部分線材會發生不定時降速
等情形,而被上訴
人之客戶另向訴外人3M公司採購相同規格、參數、長度之線
材,接上機器設備後,毋須任何調整即可正常穩定使用,
足
徵系爭線材確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通常效用之瑕疵。被上
訴人
嗣將
上開瑕疵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即至臺灣氣象局現
場查看並將部分產品攜回進行調整補正,然上訴人仍無法修
補瑕疵,被上訴人遂於102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6日間之某日
致電上訴人業務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復因系爭線
材存有瑕疵,而主動於102年8月15日將系爭線材全數取回,
並退還一半價金,
可徵兩造已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
上訴人暫放於上訴人處之未退還價金,
乃被上訴人因未來可
能產生之新契約所支付之訂金或預付款,待被上訴人客戶進
行下一期(即臺灣氣象局之第3期超級電腦建置計畫)建置
前,設法再替上訴人爭取最後一次機會進行測試,但要求上
訴人須於時間內架設類似實際應用端之環境進行測試與解決
瑕疵問題,被上訴人因而開立相對應一半金額之銷貨退回折
讓證明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承諾系爭線材如於最後之機會
仍發生問題,則無條件將線材全數退回並
解除契約、退還剩
餘價金。然上訴人於102年8月25日交付2條線材、於103年3
月11日交付之10條線材經測試後仍存在先前瑕疵,被上訴人
遂於103年12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退還剩餘40條(100條÷2
-103年3月11日交付之10條=40條)產品之價金265,826元
,
詎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先位依
民法第227條、
第259條、第260條、第359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826元,及自102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訴外人源傑公司購入系爭線材後,未
經任何加工即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超高速網
路連結設備廠商,本依其專業知識自行判斷業主主機應
適用
何規範之線材,兩造簽立之訂購單僅有線材規格等項目,而
未註明系爭線材須符合被上訴人
所稱之「使用環境、設備、
須支援之協定及達到效能標準」,上訴人已依訂購單
所載線
材規格明細出貨,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線材發生降速等情,乃因系爭線材與機器設備無法
相容,系爭電纜線仍可進行調整以符合主機之要求,而當被
上訴人反應線材出問題時,上訴人基於出售人之義務前往氣
象局做確認,並為維護商譽始派員協助解決,然不能因此推
論上訴人負有完成業主要求之責任。又上訴人於102年8月15
日將系爭線材全數取回檢驗,並退還一半價金予被上訴人,
目的為待上訴人再行交付系爭線材後,被上訴人再付清剩餘
價金,以此表示上訴人有履約之誠意,僅係對於交貨及付款
方式重新達成協議,並無解約之意思。嗣上訴人以繼續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於102年8月22日、103年3月間,分別
將調整好之2條、10條線材寄送予被上訴人,
而非另行送樣
品予被上訴人以謀求訂新約之機會,是上訴人僅須等待被上
訴人確認無誤後,即可將剩餘線材送交被上訴人收受。而被
上訴人雖於103年底表示交付之12條線材系爭線材仍有先前
之瑕疵,惟未提出證據,亦未退還予上訴人,故剩餘之產品
迄今仍放置在源傑公司,是上訴人未拒絕履行後續交付系爭
產品之義務,而係被上訴人不願受領,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
,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又無法定解除之事由,上訴
人自毋須將已收受之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其於102年7月
間通知上訴人系爭產品存有瑕疵,卻遲至103年12月29日始
寄發存證信函載有「再行定奪是否繼續購入或是終止合約」
等文字,顯無終止之意思,且該通知已逾民法第365條之除
斥
期間6個月,被上訴人自不能行使物之
瑕疵擔保解約權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826元及自102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則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
契約自由原則
,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
立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192
號判決
參照),亦即須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無非以被上
訴人告知系爭線材有瑕疵後,上訴人於102月8月15日即取回
全部線材,並退還一半價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
觀諸上
訴人於102年8月22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
sorry for late!我今天將先前向您們借的1條3M QSFP 40G
cable、2條工程師retune好的MD QSFP 40G cable寄至貴司
,請幫忙留意查收!感謝,關於此筆貨款問題,由於之前不
知3M以及fujitsu的設定是這麼鬆,經過我們的確認以及之
前在現場的實證,我們有100%信心,這次retune完的東西可
以完全符合fujitsu的需求,基於此,這次不會再造成你這
邊的困擾,再不行我們就全數拉回退貨,這點是完全沒有問
題,我相信這問題解決了,你們往後應該也可以放心我們的
產品以及服務,也應該樂於擁有這樣的供應商,而且此筆款
項的轉入轉出會產生的手續匯費以及作業上的浪費,我想這
條線只是匹配問題,不存在品質,我想這100條cable使用上
不會再有問題,如果這次retune完還是有問題,我想我們也
沒臉再有任何要求,款項會一次全部奉退回貴司」(見原審
北簡卷第23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
向上訴人表示「不解??不是你們總經理說都已經調好??
?今天請出貨!!我要調成跟3M一樣的」(見原審北簡卷第
24頁),足徵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取回系爭線材之目的乃
為進行調整以符合業主fujitsu之要求,待被上訴人確認無
誤後仍須依約履行,是上訴人於
前揭時點取回系爭線材時,
兩造應無就系爭買賣契約解消且須互負
回復原狀等必要之點
達於
合致,被上訴人執以前詞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
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線材具備瑕疵,且屬
不完全給付,有無理
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
苟證明債之關
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於專案會議上就系爭線材須符合「
使用環境、設備、須支援之協定,及所須達到之效能標準與
注意事項」達成合意
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
買賣契約有無約定系爭線材應達合於所連接設備使用之效用
乙節,即有爭執。
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系爭線材連
結於業主位於氣象局之機器而發生不定時降速等問題後,即
於102年7月9日派員至氣象局現場查看,上訴人並於102年8
月15日將系爭線材全部取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
認定;復
參諸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明:
「經過我們的確認以及之前在現場的實證,我們有100%信心
,這次retune完的東西可以完全符合fujitsu的需求」等情
,足見上訴人取回系爭線材乃為「系爭線材無法合於業主機
器使用」之瑕疵進行修補,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
線材須符合相應設備環境一節,應非子虛;又衡以系爭線材
乃使用於精密儀器且為數甚鉅,兩造就線材之採購亦透過業
務進行磋商而訂立,實與一般賣場開架販售之商品有間,另
輔以證人温偉嘉即源傑公司業務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因
為系爭產品是主動式的光纖線材,主動式光纖前會有IC、有
相容性的問題,與一般銅線不同,所以於連接系統時,會與
系統做溝通,於業界不同的系統,裡面的設計會有些不同,
所以一般於交易前會先做系統測試,才能將產品做最好的微
調及相容性,因為上訴人公司下單很倉促,據伊所知系爭線
材是沒有經過上訴人公司與其客戶的測試就出貨了等情(見
原審更一卷第109頁背面至111頁),益證系爭線材買賣之交
易習慣中,出賣人應先進行相容性之測試,則其所給付之線
材應具備合於客戶機器使用之程度,此
不啻為交易之常情,
而
堪信兩造於締約磋商時有此合意,且系爭線材合於連接設
備使用既為交易上所必要,出賣人所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應達
於此,始得謂具備客觀之價值效用及合於債務履行之本旨,
以符誠信。
⒊又質之證人曾建祥於原審證稱:「到線材已經交付到客戶(
即中央氣象局)現場,進行安裝開始做測試,安裝測試的那
段期間,客戶有發現問題反應給我們公司,問題例如隨機性
的找不到訊號及隨機性的降速,就是不符合QDR頻寬的速度
,我去現場也有發現到這個問題,但是是隨機性的,也很難
發現是哪幾條線有問題,以我的專業來看,如果線材是有問
題,訊號就會過不去,就會持續性的出現問題,但不會像系
爭線材是隨機性的發生問題,我會懷疑系爭線材是實驗性的
線材,因為合於市場上規格能銷售的產品應該具備穩定性,
不會發生隨機性的問題。我去了中央氣象局現場有兩次,第
一次是被中央氣象局通知有問題,其中有一次,
被告公司(
上訴人)有帶他們的技術人員、儀器設備到中央氣象局去做
測試,我覺得不妥。被告公司前後去了很多次中央氣象局,
但問題始終都沒有解決。原告公司(被上訴人)換了另外品
牌的線材後就沒有發生問題,就我的認知這樣的線材才是正
常的,我覺得系爭線材的問題很誇張。」(見原審更一卷第
112頁),足認系爭線材確有無法相容於業主機器而欠缺約
定、客觀價值效用之瑕疵。再者,上訴人已
自承收回全部系
爭線材後,迄今僅交付12條線材,且如上所述,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通知後收回系爭線材之目的係為進行瑕疵修補,然上
訴人
嗣後交付之12條線材仍有瑕疵,此由證人源傑公司員工
溫偉嘉於原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溫偉嘉:系
爭線材送回源傑公司後是如何處理?)系爭線材源傑公司並
未做任何變動」(見原審更一卷第111頁),參以被上訴人
於103年12月3日電子郵件表明:「……2014年3月11日通知
貴司先出貨10條供測試使用,但仍有如先前之問題發生,客
戶已無法接受貴司產品轉而尋求其他品牌,此10條線材迄今
亦被客戶退還於我司倉庫……」(見原審北簡卷第33頁),
即
足證之,上訴人辯稱所交付線材無瑕疵,未出貨乃被上訴
人拒絕受領之故
云云,即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交付系爭線
材時即存有瑕疵,雖經被上訴人催告後取回修補,惟嗣後所
提出之給付仍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線材存有物之瑕疵
,以及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有不完全給付等情事
,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
使
法定解除權?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
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
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675號)。
⒉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線材具備物之瑕疵而迄未提出數量完
整及合於業主機器使用之無瑕疵物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即已發現瑕疵,復由上訴人取回線材進
行修補,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103年3月11日另行交付部
分線材,則自
斯時起算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迄至103年9月除
斥期間亦已屆滿,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29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時,業已超過物之瑕疵擔保解除
權除斥期間,即無從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⒊又被上訴人雖不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雖取回線材修補瑕疵,然
仍未依債之本旨將瑕疵修補完成並提出給付,如前所述,上
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不完全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己,且被
上訴人自103年12月3日起又多次已電子郵件表明上訴人交付
之線材具有瑕疵,並於103年12月2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記載
「……待民德公司將線材進行檢測與改善,如經客戶確認可
正常使用無誤後,再再行定奪是否繼續購入,抑或是終止合
約……請與本公司聯繫,並取回有瑕疵之10條線材,且返還
本公司之貨款,計新臺幣332,282元,否則即訴究民德公司
之法律責任,以維本公司權益,為求慎重,本公司已蒐集並
備妥相關
佐證資料與證明文件,特以此存證信函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並請民德公司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具體回應所選擇
項目」(見原審北簡卷第38至43頁)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其得解除契約等語,
即屬有據。
而被上訴人已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
,是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
104年6月23日(見原審北簡卷第46頁)即經被上訴人解除而
消滅。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
而未退還之價金265,826元,及自受領價金
翌日即102年6月
25日(見原審北簡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5,826元,及自102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
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