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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尚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元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上訴人  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榮 訴訟代理人 朱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8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臺北市立麗山國民中學 (下稱麗山國中)105 年度教學樓北棟結構補強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之受僱人暨系爭工程工地品管主任曾 文祥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工程材料及委託被上訴人清 運垃圾,然上訴人遲未給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萬1000 元,嗣訴外人即系爭工地之負責人劉兆詮於民國105 年2 月 8 日代表上訴人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向被上訴 人承諾於106 年1 月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迄今仍 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3萬1000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標系爭工程以後,已經將系爭工程連 工帶料轉包予御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禾公司), 且上訴人業已給付御禾公司所有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之材 料款等,亦已包含在上訴人給付御禾公司之工程款內,出具 系爭承諾書之劉兆詮,係御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卻在系爭承諾書上自稱為上訴人之代表人, 另曾文祥亦未曾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並未存在買賣契約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1000元,及自106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曾與麗山國中簽訂工 程採購契約書,御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兆詮,劉兆詮於 105 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麗山國中工程採購契約書、御禾公司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系爭承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3 頁、簡上卷第89頁至第110 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材料及委託清運垃圾,迄今 仍積欠材料款、垃圾清運費用共13萬1000元未支付等節,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 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月間出貨混砂、水泥、紅磚、砂包 等至系爭工程工地,且清運系爭工程之垃圾,被上訴人之上 開材料款、清運費用合計共13萬1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出 具之105 年8 月、同年9 月應收帳款對帳單2 份及宏國土石 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3 份在卷 可考(見北簡卷第22頁至第2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出貨 至系爭工程工地及清運之系爭工程垃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 主張上開材料之叫料及垃圾清運之委託,均係上訴人所為, 上訴人則答辯係由御禾公司所為,與上訴人無關,是應審究 者乃上開材料之叫料及垃圾清運之委託究係上訴人或御禾公 司為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曾文祥向被上訴人叫料或委託清運時,均係以 上訴人名義,且曾文祥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又劉兆詮為 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上訴人前向劉兆詮請求支付本件 材料款及清運費用13萬1000元時,經劉兆詮出具系爭承諾書 ,系爭承諾書載明劉兆詮代表上訴人,且劉兆詮出示予上訴 人之名片亦載明劉兆詮屬上訴人等情,業據曾文祥於原審證 稱:伊係系爭工程工地之品管工程師,受僱於上訴人,當時 是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劉兆詮叫伊跟被上訴人叫料跟委託清運 垃圾,劉兆詮也是受僱於上訴人,伊沒有聽過御禾公司,這 些叫料與委託垃圾清運都是上訴人所為,伊跟被上訴人叫料 與委託垃圾清運時,也有跟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叫料與委託 垃圾清運云云(見北簡卷第34頁及其反面),並有曾文祥近 五年受聘各機關工程標案擔任公共工程相關人員狀況一覽表 、系爭承諾書及劉兆詮名片各1 份可據(見司促卷第3 頁、 北簡卷第31頁、簡上卷第20頁)。然曾文祥近五年受聘各機 關工程標案擔任公共工程相關人員狀況一覽表固顯示曾文祥 為系爭工程之兼職品管人員,無從徒憑此證明曾文祥受僱於 上訴人。且觀之曾文祥102 年至106 年之財產所得明細(見 簡上卷第111 頁至第145 頁),均無上訴人給付曾文祥之所 得資料,曾文祥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無從認定曾 文祥確受僱於上訴人或有權代理上訴人。又卷附劉兆詮之名 片(見簡上卷第20頁),雖有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字樣,但全 無職稱之記載,顯與常情有違。且劉兆詮為御禾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兆詮出具之系爭承諾 書上卻記載劉兆詮為「上訴人之代表人」,與事實不符。復 觀之劉兆詮102 年至106 年之財產所得明細(見簡上卷第11 1 頁至第145 頁),亦均無上訴人給付劉兆詮之所得資料, 是以卷內資料亦均無從認定劉兆詮受僱於上訴人或有權代理 上訴人。 ㈢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工程連工帶料轉包予御禾公司,且已給 付御禾公司相關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受僱人汪海 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再連工帶料整 個轉包予御禾公司,上訴人派伊到系爭工程做專案管理與督 導,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僅有伊1 人屬上訴人員工,劉兆詮 是御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也是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曾文祥 是劉兆詮請的,是系爭工程工地品管人員,上訴人連工帶料 轉包給御禾公司,然後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給御禾公司,御 禾公司之叫料、採購是由御禾公司處理,被上訴人應向御禾 公司請款,兩造間沒有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款項目 ,上訴人都已經給付相關工程款給御禾公司,如被上訴人仍 向上訴人請求,變成款項重疊等語(見簡上卷第76頁反面至 第79頁),並有上訴人與御禾公司間麗山國中系爭工程合約 書1 份、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5 份、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 發票各11份及上訴人簽發且經劉兆詮簽收之支票影本19份在 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5至第62頁)。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 確認書1 紙記載(見簡上卷第50頁):「確認書 本人羅聖龍先生承包劉兆詮先生麗山國中模版工程(含鋼筋 綁繫)共計新台幣22500 元結清。 現由友公司(尚富營造)代付,發票由御禾公司開立,經劉 兆詮先生同意辦理。 確認人:羅聖龍 代付人:尚富營造有限公司、黃麒元 同意人:御禾土木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劉兆詮 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4日」等語,亦可說明上訴人、御禾公 司與小包商間三方關係。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所 述為真,上訴人業將系爭工程連工帶料轉包予御禾公司,系 爭工程之叫料與委託清運,係由御禾公司自行辦理,自應由 御禾公司負責支付廠商費用。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麗山國中間工程採購契約書明確記 載上訴人系爭工程不得轉包,上訴人辯稱其已連工帶料將系 爭工程轉包予御禾公司,顯屬不實云云。查上訴人與麗山國 中間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條第11項第1款固約定:「轉包與分 包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 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見簡上卷第97頁),然此屬上訴人與麗山國中間不得 轉包之約定,並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即無轉包之事實,且上 訴人違反不得轉包之契約約定,僅麗山國中得據以主張法律 效果,第三人無法逕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法律效果。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劉兆詮、曾文祥屬上訴人人員 ,亦無法證明劉兆詮、曾文祥有權代理上訴人,且上訴人業 已舉證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連工帶料轉包予御禾公司,且業已 給付相關工程款予御禾公司,是曾文祥雖以上訴人名義向被 上訴人訂購系爭工程之材料或委託清運垃圾,且劉兆詮以上 訴人名義簽訂系爭承諾書,均屬無權代理,因上訴人不予承 認,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因此,兩造間難認有何買賣關係 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1000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1000元,及自106 年4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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