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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健昌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救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已自訴外人臺灣土地開 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抗告人與訴外人吳麗珠所共同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27萬元之本票,然該本票 已罹於時效,抗告人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抗告人民國105年所得總額僅66,226元,名下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不動產係訴外人林憲光 所信託,已於106年10月19日塗銷信託登記,歸還信託人, 名下所有日產汽車車齡老舊,無市場價值,抗告人雖另有對 訴外人東洋國際醫學雲南白藥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 頂霖有限公司(下稱頂霖公司)之投資,惟依東洋公司106 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淨值為-10,182,161元 ,尚有1,200萬元之負債,足見該公司已無任何價值,至於 對頂霖公司之投資額亦僅1萬元。綜上,抗告人之資產總額 僅76,226元,顯無法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28,776元,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 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陳述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 全部)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東洋公司資產負債表供參( 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2頁),惟依據原審依職權 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 人對東洋公司、頂霖公司之投資額分別為200萬元、1萬元, 抗告人雖稱東洋公司淨值為負,且有負債,其對頂霖公司之 投資額甚低云云,惟抗告人提出之東洋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 資產總額1,817,839元,自難認抗告人對該公司之投資無經 濟價值,況抗告人為東洋公司、頂霖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 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認抗告人具有一定程度 之經濟信用。再抗告人於104年度之所得高達88萬餘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從而尚難認抗 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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