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健昌
代 理 人 陳學驊
律師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救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稱已自訴外人臺灣土地開
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抗告人與訴外人吳麗珠所共同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27萬元之
本票,然該本票
已
罹於時效,抗告人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
惟抗告人民國105年所得總額僅66,226元,名下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不動產係訴外人林憲光
所信託,已於106年10月19日塗銷信託登記,歸還信託人,
名下所有日產汽車車齡老舊,無市場價值,抗告人雖另有對
訴外人東洋國際醫學雲南白藥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
頂霖有限公司(下稱頂霖公司)之投資,惟依東洋公司106
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淨值為-10,182,161元
,尚有1,200萬元之負債,足見該公司已無任何價值,至於
對頂霖公司之投資額亦僅1萬元。綜上,抗告人之資產總額
僅76,226元,顯無法支付第一審
裁判費128,776元,
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
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陳述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等情,雖提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
全部)
暨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東洋公司資產負債表供參(
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2頁),惟依據原審
依職權
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
人對東洋公司、頂霖公司之投資額分別為200萬元、1萬元,
抗告人雖稱東洋公司淨值為負,且有負債,其對頂霖公司之
投資額甚低
云云,惟抗告人提出之東洋公司資產負債表
所載
資產總額1,817,839元,自
難認抗告人對該公司之投資無經
濟價值,況抗告人為東洋公司、頂霖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
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
可參,
堪認抗告人具有一定程度
之經濟信用。再抗告人於104年度之所得高達88萬餘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從而尚難認抗
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