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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富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代 理 人 柯中文 相 對 人 陳重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 對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救字第2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當 事人如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或顯無勝訴之望,否則法 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 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 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 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桃園慈湖公園意外受傷後,並未將 相關醫療收據提供予伊,且經伊多方探聽,相對人已自行向 桃園慈湖公園申請公共意外險理賠。另相對人曾於刑事偵查 程序向檢察官表示不再對伊提出消費爭議及損害賠償,故相 對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 無意義,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臺北 簡易庭107 年度北消小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審查後准對伊為法律扶助聲請訴訟救助,業據 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為證。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未主張相對人有何不符首揭訴訟 救助要件之事實,並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另抗告意旨所陳均屬實體上之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亦難認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 合。從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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