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珈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連發
相 對 人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雖
依職權將
本案移送相對人
住所
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
惟相對人向
抗告人訂購鋼筋及鋼筋加工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相
對人並指定將其所訂購之鋼筋運送至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之工地,抗告人業已依約全數將貨物送達,且
有施作工程之工地現場照片、出貨單及請款憑證等證據。足
見
兩造間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確係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工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為本院管
轄。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約定臺北市中正區為兩造契約履
行地,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
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
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
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
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
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向債務履行
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訴訟,固提出出貨簽收單、出廠證
明紀錄、請款憑證、地磅
記錄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4至19頁、第21至31頁)。然相對人否認有系爭契
約存在,更否認有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審卷第38
頁),自應由抗告人就「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
經查:抗告人所提出由
第三人盛揚鋼筋企業有限
公司/大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簽收單雖載有:「工地
名稱:和平西路」等文字(原審卷第7頁、第21頁),然
觀
諸系爭出貨簽收單內容,除無關於如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有
契約履行地之明確記載外,亦無法從系爭出貨單文字中探求
兩造有以和平西路工地為契約履行地之真意。至抗告人所提
出之現場工地照片道路告示牌及請款憑證雖記載工程地點在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工地,然該送貨地點至
多僅係抗告人履行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所在地,並無法證明兩
造有約定
上開地點為債務履行地。
是以,抗告人以系爭契約
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應由本院管轄為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原審依職權裁定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