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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珈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連發 相 對 人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依職權本案移送相對人住所 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相對人向 抗告人訂購鋼筋及鋼筋加工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 對人並指定將其所訂購之鋼筋運送至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之工地,抗告人業已依約全數將貨物送達,且 有施作工程之工地現場照片、出貨單及請款憑證等證據。足 見兩造間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確係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工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為本院管 轄。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約定臺北市中正區為兩造契約履 行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 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 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事件管轄權之有 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 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 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向債務履行 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訴訟,固提出出貨簽收單、出廠證 明紀錄、請款憑證、地磅記錄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4至19頁、第21至31頁)。然相對人否認有系爭契 約存在,更否認有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審卷第38 頁),自應由抗告人就「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經查:抗告人所提出由第三人盛揚鋼筋企業有限 公司/大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簽收單雖載有:「工地 名稱:和平西路」等文字(原審卷第7頁、第21頁),然觀 諸系爭出貨簽收單內容,除無關於如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有 契約履行地之明確記載外,亦無法從系爭出貨單文字中探求 兩造有以和平西路工地為契約履行地之真意。至抗告人所提 出之現場工地照片道路告示牌及請款憑證雖記載工程地點在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工地,然該送貨地點至 多僅係抗告人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所在地,並無法證明兩 造有約定上開地點為債務履行地。是以,抗告人以系爭契約 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應由本院管轄為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原審依職權裁定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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