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陳金龍
相 對 人 鑽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佳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1439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且其事一見甚明,則凡足生與法院真意
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
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
非
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
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
9 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42,800 元,經原法院以104 年
度北簡字第1439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相對人應賠償
269,201 元,並於主文
諭知「
訴訟費用16,345元由
被告(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為釐清訴訟費用計算之疑義,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然經107 年度北簡聲字第149 號裁定以判決主文已諭知
訴訟費用,判決既經確定即無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駁
回,可見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566元(計算式:16,345
元×83% =13566 ,元以下四捨五入)無誤;原法院卻於民
國107 年6 月12日為更正裁定(下稱原裁定),推翻前開已
確定之判決,且認定之訴訟費用金額差距甚大,實與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異,原裁定竟
予以更正,
於法有違,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因
本件訴訟於原審先行墊付之鑑定費用共280,
000 元【計算式:初勘費5,000 元+鑑定費275,000 元】,
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5 年9 月8 日北土木技字第10
530001486 號、105 年11月15日北土木技字第10530001855
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54頁)。又訴訟費用,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
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
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
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故原判決
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金額部分及訴訟費用計算書因漏未計算
上揭鑑定費用,即屬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與其真意顯然相左,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更正。準此,原裁
定將原判決主文第3 項
所載訴訟費用金額16,345元更正為29
6,345 元,並表明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包含第
一審裁判費16,345元及鑑定費用280,000 元,合計296,345
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