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0號
異 議 人 王淑美
相 對 人 詔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愷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
提存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9月25日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
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
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
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
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提存人即相對人所列之「提存原因及事實」
與事實並不符合,提存人歷經多年漫長之都更整合過程,未
曾有口頭通知及任何書面通知,亦未曾告知異議人有補償金
可領取,何來「逾期未領」之事實?此
乃違反
民法第326條
規定,提存人「未催告受取權人領取之行為」,又何來「受
領遲延」之說詞?若是因「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而難為給付
,為何異議人可收到「提存通知書」,卻不能收到「催告領
取通知函」
云云。
三、
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提存人即相對人106年度存字第5524
號清償提存事件,於106年9月25日准許相對人提存後,即依
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即
異議人,並於同年9月29日寄存送達於天母派出所
等情,此
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24號清償提存卷
可稽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提存案卷
查核屬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規定,
上開寄存送達於106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
1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於同年10月19日屆滿,
惟異議人遲至106年10月31日始就提存所於同年9月25日所為
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提存所收文戳
可參,顯
已逾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從而,
本件
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