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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璉琪興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熊耀鳳及陳林雲嬌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正椈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 9樓之1)於本院一零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 件,為聲請人璉琪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 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 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 代為訴訟行為。然因聲請人公司登記唯一董事即為相對人熊 耀鳳,故聲請人公司於本件訴訟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 ,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聲請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為證(見 106年度訴字第4766號卷第21至23頁)。準此 ,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相對人不得為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聲請人為訴訟行為,自有就聲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聲 請人原訴訟代理人林正椈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有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認選任林正椈律師為聲請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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