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璉琪興業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熊耀鳳及陳林雲嬌間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正椈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
9樓之1)於本院一零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
件,為聲請人璉琪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
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
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
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
代為訴訟行為。然因聲請人公司登記唯一董事即為相對人熊
耀鳳,故聲請人公司於本件訴訟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
,
爰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
業據提出聲請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為證(見 106年度訴字第4766號卷第21至23頁)。準此
,基於訴訟
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相對人不得為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聲請人為訴訟行為,自有就聲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聲
請人原
訴訟代理人林正椈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有
聲請狀在卷
足憑,本院認選任林正椈律師為聲請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