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錦峰
聲 請 人 周文龍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天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張桂蓁、潘建志、謝潮儀、林志遠、簡月芳、藍美
幸、劉郁苓、蔡家賦、吳美惠間因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查報臺北市○○區○
○段○○段○號第三八四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地下室倘出租可能獲取租金之利益,並依
非
訟事件法第十九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之規定計算
系
爭標的價額後,
按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向本院繳納費用,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本法之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非訟事件法第
1條、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
件法第1條規定之
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
列舉者為限,且民法第820條第2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
裁定變更之,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
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應屬非訟事件無疑(最高法
院67年度第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參照)。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
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三、
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
兩造共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號第384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
)之管理方法,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民法第820條第2項性
質屬非訟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經裁定
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標的之價額。又關於「建物
管理」與「建物所有」要屬二相不同之法律利益,倘依「建
物所有」以建物本身價值作為聲請人於裁定准許變更共有物
管理所得之客觀利益,並未公允,應
比照管理物出租可能所
獲取之租金利益作為非訟事件費用計算之基準,較為適當。
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於法未合,應有限期
命其補繳之必要。
四、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