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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峰 聲 請 人 周文龍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張桂蓁、潘建志、謝潮儀、林志遠、簡月芳、藍美 幸、劉郁苓、蔡家賦、吳美惠間因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查報臺北市○○區○ ○段○○段○號第三八四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地下室倘出租可能獲取租金之利益,並依 訟事件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之規定計算系 爭標的價額後,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向本院繳納費用,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用本法之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 1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 件法第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 列舉者為限,且民法第820條第2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 裁定變更之,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 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應屬非訟事件無疑(最高法 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 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兩造共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號第384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 )之管理方法,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民法第820條第2項性 質屬非訟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經裁定 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標的之價額。又關於「建物 管理」與「建物所有」要屬二相不同之法律利益,倘依「建 物所有」以建物本身價值作為聲請人於裁定准許變更共有物 管理所得之客觀利益,並未公允,應比照管理物出租可能所 獲取之租金利益作為非訟事件費用計算之基準,較為適當。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於法未合,應有限期 命其補繳之必要。 四、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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