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錦峰
聲 請 人 周文龍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天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相 對 人 張桂蓁
謝潮儀
林志遠
簡月芳
藍美幸
劉郁苓
吳美惠
前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邱南嫣律師
相 對 人 潘建志
蔡家賦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編號1至10之停車位,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就停車位編號1至9已達成
分管協議,而聲請人
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欣公司)與周文龍雖分
別
持有比例10/120、13/120,卻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任何分管
空間,尚須每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顯不公平。經聲請人
通知各共有人協商
分管契約及分割登記等事務,
惟民國105
年1月5日、105年2月2日召開之共有人分管會議出席人數均
未過半。為使物盡其用及兼顧共有人之權益及本於公平原則
,以系爭建物尚有一編號10車位可資分管,茲依
民法第820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分管之約定,將第10號車
位准由聲請人共同使用,以符公平。
二、相對人張桂蓁、謝潮儀、林志遠、簡月芳、藍美幸、劉郁苓
、吳美惠則辯稱:系爭建物得由共有人就分設之停車位供停
放車輛使用,係源自「共有人全體同意」,並於84年間成立
之分管協議而來,故
迄今為止,系爭共有物僅有「經徵得共
有人全體同意」所成立之停車空間使用收益分配事實,不存
在(亦不可能存在)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由共
有人依多數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方式,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之
事實,準此,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准
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之前提事實,顯不存在,此外,聲請
人請求增設編號10停車位,並聲請由
渠二人共同分管所云,
事涉共有人欲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或變更84
年間分管協議
等情,依法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法院不得
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為,故聲請人等所為之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且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
按法院管轄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本法之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非訟事件法第
1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非訟事
件法第1條規定之
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
列舉者為限,且民法第820條第2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
裁定變更之,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
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應屬非訟事件無疑(最高法
院67年度第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參照)。是法院依
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
其性質,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
理順遂進行,亦有程序便捷之需求。而
觀諸共有物之管理,
將其修訂為多數決,主要理由無非基於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
用,且為讓共有
不動產處分之多數決規定取得平衡,其中就
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新增相關規定,亦是
參酌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
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可知共有土地之處分採多數
決原則,然而,共有土地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舊條文規定,卻需由共有人共同為之,顯然輕
重失衡。就利益衡量來說,共有土地之處分對共有
人權益之
影響較出租為大,前者為高度行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
無庸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者為低度行為,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舊條文規定,反需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有違事
理衡平。為匡正此項缺失,故修正條文對於共有物之管理而
改採多數決。又為防杜該多數決所為之管理決定,修正後之
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從而,依民法第
820條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
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
不同意之共有人(不問是持反對意見之積極不同意共有人或
未表示意見
乃至於未參與同意決定之消極不同意之共有人均
包括在內)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
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
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準此,共有人
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者,僅於共有
人間依同條第1項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共有物管理之決議為
前提,始得為之。否則,即非屬該條項之範疇,法院自亦不
得逕依該條項規定,裁定變更或決定共有物之管理,
至為灼
然。
四、
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經聲請人提出系
爭建物之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6至
39頁)在卷
可稽。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周文龍與林良錞就系
爭建物於84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就系爭和解書分管
編號1至9號停車位及A、B、C空間(按:A、B、C空間為儲藏
室,非停車位編號10),林良錞與周文龍已達成分管之協議
,此有周文龍與林良錞所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2至
114頁)在卷為憑。而兩造前後受讓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
拘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
第322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91至96
頁反面)在卷
可參。至於停車位編號10部分,並非在系爭和
解書之分管協議範圍內,前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原
占有人田碧
君將編號10停車位返還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並經執行完
畢。
嗣後聲請人為就編號10停車位協議分管方法,則委由論
衡國際法律事務所前後兩次以104論衡法字第
8334、8342號律師函,通知各共有人協商分管契約及分割登
記等事務,惟105年1月5日、105年2月2日所召開之共有人分
管會議出席人數均未過半,無法成決議,此有論衡國際法律
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104)論衡法字第8334、105年1月25
日第8342號律師函、105年1月5日分管會議簽到表、105年2
月2日分管會議簽到表(見本院卷第7至9反面第119至120頁
)在卷為佐。是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編號10停車位,未曾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法定方法做成管理決議,
揆諸前揭意旨
,自不得逕依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從
而,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將系爭建物編號10停車位由聲請人共
同分管,於法
即有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