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嘉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瓊嫚
相 對 人 玩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志能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六年度
全字第三四七號
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347 號假處
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31 萬元為
擔保,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
第4866號
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
強制執行。
嗣經聲請人
撤銷前開假處分確定,並撤銷相關
執行命令,
本案即已訴訟
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俾利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參照;前開供
訴訟
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實,
核與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347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4866號提存書
、本院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77 號執行命令、本院10
6 年度全聲字第44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06 年
10月3 日通知等影本資料相符,職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