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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莊慧昭 相 對 人 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 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6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6號請求履 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命聲請人向允得會計師事 務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38萬元,嗣再以本院民國107年3月30 日北院忠民禮106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6號函稱本案視為於107 年3月24日合意停止訴訟,如未於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時4個月 內預納墊支費用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訴訟,聲請人因認本 案承審法官違背上級法院裁定意旨,就本件鑑定費用及訴訟 之續行等節,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得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惟聲請人所指前揭事由,乃屬法官訴訟指揮暨獨立審判事 項,不得僅因主觀疑為不公,即認法官有何偏頗之虞,聲請 人僅憑主觀認為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律 見解有誤,遂指摘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乃聲請法官迴避,尚屬無據。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 指明或釋明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形之客觀事實,且亦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法 官迴避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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