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楊彥勳
相 對 人 亞洲鑽石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相 對 人 劉鏘鏗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08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
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六0八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6
74號
假扣押裁定,提出面額新臺幣262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60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將進行出
售,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
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74號裁定、106年
度存字第608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存
字第6084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