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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楊彥勳 相 對 人 亞洲鑽石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相 對 人 劉鏘鏗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0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六0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6 74號假扣押裁定,提出面額新臺幣262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60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將進行出 售,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74號裁定、106年 度存字第608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存 字第6084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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