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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相 對 人 鋐泰汽車零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開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或同 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5年度海商字第5號判決,為免於假執行曾提供 面額新臺幣(下同)24,551,317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為反擔保 ,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支票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海 商字第5號判決及106年度存字第2408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08號提存案卷查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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