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郁閔
相 對 人 鋐泰汽車零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開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或同
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海商字第5號判決,為免於假執行曾提供
面額新臺幣(下同)24,551,317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為反擔保
,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支票即將屆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海
商字第5號判決及106年度存字第2408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08號提存案卷查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