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葉德淵即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代 理 人 陳睿恩
相 對 人 崇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科處罰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
第三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和新公司)以民國106 年12月8 日之臨時股東會議
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於107 年1 月9 日就任。茲因綠和新
公司前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95/100000)、同段65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 段○○○ 巷○○○○ 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
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管理,而綠
和新公司大部分動產資材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地下1 樓,致聲
請人無從清點資產並製作財務報表。經聲請人以安和郵局第
226 號、西園郵局33號
存證信函,函請相對人派人開鎖並會
同聲請人清點綠和新公司資產、依信託法第31條、32條規定
以書面將各信託事宜分別造具帳薄,載明各信託處理狀況,
並詳細說明收支等處理情形等,相對人竟置之不理。足見相
對人嚴重妨礙綠和新
公司清算進行,
顯有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之違背受託人職務,及妨礙清算事務進行等重大事由
,
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之受
託人職務。另因相對人拒絕或規避聲請人清查財產,符合公
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要件,爰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處
以罰鍰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106 年4 月12日與綠和新公
司成立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由相對人信託
管理系爭房地,並據地政機關登記在案,相對人管理系爭房
地自屬
於法有據。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5 條
第3 項約定,本件為自益信託,
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本
人及其繼受人均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終止信託,且不因委託
人解散、破產或消滅而使信託關係消滅。又綠和新公司於信
託系爭房地後,仍繼續收取房地租金,卻未
按期繳納貸款,
致抵押
債權人欲就系爭房地聲請
拍賣取償,相對人依信託本
旨承諾願優先保障
抵押權人債權,並代墊相關債務本息、
違
約金,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每月本息即高達新臺幣(下
同)23萬3,360 元,
惟系爭房地原出租第三人方菁咖啡工場
及埔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僅收有租金9 萬5,000 元,
租期屆至時聲請人又不歸還
押金,相對人僅能改將系爭房地
出租予新承租人,方得提高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價值至每月
租金13萬3,000 元,顯然相對人並未違背其信託職務。又系
爭房地於信託登記前,早由綠和新公司之關係企業環球互動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與方菁咖啡工場及埔岳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迄租期屆滿後,再由相對人依信託本旨出租於第三人
烈焰運動事業有限公司開設運動場館,現由該承租人佔有使
用中,是系爭房地地下1 樓並無綠和新司資產存在,聲請人
空言主張,當不足採。至聲請人
所稱之催告存證信函,內容
所定期限甚短,且根本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無聲請人所稱
相對人對其請求置之不理可言。是本件相對人依信託本旨管
理系爭房地,並無違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聲請人主張將
之解任,並無理由。且相對人並無故意妨礙、拒絕或規避聲
請人清算進行,亦與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要
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裁處罰緩,
亦屬無據等語
。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
院。對於第1 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
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甚明。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
函、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股東會議紀
錄、刊登報紙公告、107 年1 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信託登
記資料、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就綠和新
公司資產現放置在系爭房地地下1 樓內乙節,實未提出相關
證據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已難為本院所憑採。
㈡、
觀諸相對人所提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95-97 頁),其
上記載之信託標的僅有系爭房地,並未包含其餘動產,契約
條文亦未註明綠和新公司有其餘資財或動產財物,一併交付
相對人管理,亦無點交之相關證明,自難
遽認聲請人
上開所
述為真。再者,依相對人所提房屋
租賃契約書3 份(見本院
卷第99-105頁、第215-217 頁),系爭房地顯然自102 年1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出租予方菁咖啡工場及埔岳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後於107 年4 月起又改為由烈焰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承租迄今,則綠和新公司於與相對人締結系爭信託契約前,
即已長期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本身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
嗣後亦無取回自用之情,循此,亦
堪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房
地內並無綠和新公司擺放之動產乙情,確與常情無違。
㈢、聲請人固稱其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於107 年2 月1 日派人
前往系爭房地開鎖及會同在場清點財物,
詎遭相對人置之不
理
云云,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相對人遲至10
7 年3 月1 日方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從於
同年2 月1 日即按該函意旨會同聲請人辦理開鎖等事項,是
聲請人憑此主張相對人有故意妨礙、拒絕或規避聲請人清算
之進行,
難認可取。其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對相對人裁處罰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
人或
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固有明文
。惟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登記異動索引表觀之(見本院卷第
136-195 頁),系爭房地現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無變更,並
由相對人出租予烈焰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承租,約定租期係至
112 年間,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2 張
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第215-217 頁),則系爭房
地在相對人管理之下,並未無故荒廢及折舊,且未毀損、滅
失或不堪使用,更持續有每月13萬3,000 元之租金收益;再
相對人有按月替綠和新公司清償貸款23萬3,360 元之事實,
有相對人所提瑞興銀行存入憑證7 紙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
219-223 頁),
益徵相對人前述所陳:為使系爭房地不遭抵
押
債權人聲請拍賣,而替綠和新公司繳納每月高達23萬餘元
貸款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此外,細審相對人提出之107 年
度之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31
-232頁),就系爭房地之銷項主要包含繳納稅捐、貸款、管
理費、租賃仲介費、租約
公證費等,衡情均為合理必要支出
,足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及使用收益,確屬允當。綜
此各節,在在可明相對人確有依其與綠和新公司間之信託契
約本旨,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無訛。聲請人
空言主張相對人違背其信託職務,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
言,本院自無從憑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