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錦田
相 對 人 天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立彥
相 對 人 徐祖寧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一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准以現金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
供擔保之提存物與
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
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
,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
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
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
參照)。是法院裁定此
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
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
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
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
乃法定質
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
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司裁全字第1483號民事
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1紙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存字第49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前揭提存之公債將
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等情,經本院調卷查符。依前述
最高法院意見,審酌聲請人實際辦妥變換提存物時止約略可
生之利息(計至本院裁定日約已計息234元),及方便聲請
人提存,故取整數准聲請人以30萬300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