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承天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占元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英商AMMONITE 2000 LTD. 法定代理人 DALE ROGER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 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參元 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 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 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 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經查,本件 相對人為在英國設立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並無事 務所、營業所,此為相對人所是認,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9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21,108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 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全數繳交入庫,經依此核算第二 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預計各為24,220元;又因第三審採取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 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 ,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本院審酌上述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之規定及本案案情 繁簡程度等因素,認應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即45,633元為 適當。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94 ,073元(計算式:24,220元+24,220元+45,633元=94,073 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 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相對 人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即駁回其訴,併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