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承天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占元
代 理 人 高奕驤
律師
劉佳香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英商AMMONITE 2000 LTD.
法定代理人 DALE ROGERS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
人即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參元
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無
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
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
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
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
經查,
本件
相對人為在英國設立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並無事
務所、營業所,此為相對人所是認,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即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9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21,108元,屬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
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全數繳交入庫,經依此核算第二
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預計各為24,220元;又因第三審採取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
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
,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本院審酌上述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之規定及
本案案情
繁簡程度等因素,認應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即45,633元為
適當。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94
,073元(計算式:24,220元+24,220元+45,633元=94,073
元)。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
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相對
人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即駁回其訴,併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