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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相 對 人 精湛國際有限公司(GOLDEN RIGHT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吳瑞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八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 額新台幣捌仟玖佰陸拾肆萬元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9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8,940萬元之華南 銀行北新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定期存單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 存物等語。本件經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 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意見,加計原提存定期存單所生 孳息並取整數以利提存後,約略算出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8,964萬元,並依聲請人聲請准以華南銀行北新分行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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