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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不來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健 相 對 人 耀宇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馮有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馮有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七年 度全字第二五五號假處分事件,為相對人耀宇科技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馮定國前於民國107 年6月5日死亡,因相對人僅有馮定國一名董事,認相對人 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資行使代理權,為避免程序延宕,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馮 定國有繼承人即其女馮有薇,且馮有薇為相對人前任法定代 理人,並曾代表相對人於105年7月11日與聲請人簽訂租賃契 約,雙方並於同年7月25日終止租約,相對人係於107年3月 26日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馮定國,是馮有薇對於相對人之公 司營運狀況及本件聲請事由爭議均有高度了解,選任馮有薇 為本件代理人甚為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於105年7月11日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相對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路○○號6樓房屋,並已交付12個月之租金支票予相對人, 兩造已於105年7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相對人 未返還租金支票,而就其中發票日為106年7月5日之租金支 票乙紙聲請假處分(案列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5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另查,本件相對人 之唯一董事馮定國業於107年6月5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 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馮有薇為馮定國之女,且為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 人,並曾於105年7月11日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對相對人公司事務及本件假處分爭議事由應有一定了 解,是認由馮有薇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馮有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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