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不來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健
相 對 人 耀宇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馮有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馮有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七年
度全字第二五五號
假處分事件,為相對人耀宇科技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馮定國前於民國107
年6月5日死亡,因相對人僅有馮定國一名董事,
堪認相對人
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資行使代理權,為避免程序延宕,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馮
定國有
繼承人即其女馮有薇,且馮有薇為相對人前任法定代
理人,並曾代表相對人於105年7月11日與聲請人簽訂
租賃契
約,雙方並於同年7月25日終止租約,相對人係於107年3月
26日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馮定國,是馮有薇對於相對人之公
司營運狀況及本件聲請事由爭議均有高度了解,選任馮有薇
為本件代理人甚為妥
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於105年7月11日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向相對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路○○號6樓房屋,並已交付12個月之租金支票予相對人,
兩造已於105年7月16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惟相對人
迄
未返還租金支票,而就其中
發票日為106年7月5日之租金支
票乙紙聲請假處分(案列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5號)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核
無訛。另查,本件相對人
之唯一董事馮定國業於107年6月5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稽,
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
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馮有薇為馮定國之女,且為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
人,並曾於105年7月11日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對相對人公司事務及本件假處分爭議事由應有一定了
解,是認由馮有薇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馮有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