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5號
異 議 人 吳冠華
相 對 人 周榮華
張榮鐘
林寶霞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107)取智
字第893號函所為否准其
聲請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清償
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10
7)取智字第893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
222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0
7年6月15日送達予異議人之
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提存所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取字第893號卷第83
頁),異議人於107年6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
不變期間;
嗣本院提存所認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
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一)異議人為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225號
提存通知書之「
提存物受取人」,前於107年3月31日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
惟因當年提存人辦理提存時提出
「提存物受取人」之
戶籍謄本所載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
17年10月27日)、英文姓名「Guan-Hwa Wu」均與異議人
提出之美國護照所載出生年月日(17年10月20日)、英文
姓名「KENN ETH ERWIN WOO」有所不同,故本院提存所遂
要求異議人補正說明上開事項;雖經異議人分別於107年4
月18日提出「民事釋明狀」、107年5月28日提出「民事釋
明補充理由狀」
暨檢附相關文件詳為說明伊確實係本院提
存所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通知書之「提存物受取人」
,又本件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出售之臺北縣
八里鄉(現改制為臺北市八里區,下同)大崁段293地號
共有土地持分9分之2係異議人
繼承先父吳佩紳之遺產而取
得,而該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異議人出生日期亦與伊美國
護照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相同;當時異議人復提出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於83年間核定之財北國稅徵字第83006418號「
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暨華僑身分證明文件為佐辦理繼
承登記;且異議人
迄今仍
持有本件清償提存原因及事實所
處分之上開土地
所有權狀
正本。
詎本院提存所竟無視於異
議人所提出之相關繼承登記證明文件,僅徒憑相對人即提
存人於107年6月7日以民事
陳報狀表示意見略以:「...,
受取權人吳冠華(即異議人,下同)宜請向所管戶籍單位
查明更正後憑辦領取或向所管戶籍單位申請查核檢附能證
明吳冠華先生即為
本案之受領取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核
實憑辦領取,在未能依法符合上述文件前,提存人未能同
意,...」
云云,遽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97年度
存字第222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聲請,認事用法顯屬
違誤。
(二)按異議人雖長住美國,然本件「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
通知書」正本,係異議人持美國護照於97年8月7日前往本
院提存所親自領取;衡情若異議人
非該通知書之「提存物
受取人」,本院提存所自無可能交付該通知書正本予異議
人。再者,異議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英文名字為
「WOO,KENNETH ERWIN」,而本件提存人所提出之異議人英
文名字係其自行翻譯,理應以異議人原有之英文姓名為據
;至於提存通知書所載異議人中文姓名「吳冠華」及英文
地址,亦有異議人目前持有之美國護照暨西元2007年8月
間入境中華民國之簽證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又提存人於辦
理臺北縣○○鄉○○段○○○○號共有土地出售而為本件清
償提存時,固曾提出所謂異議人之戶籍謄本為佐,然該份
戶籍謄本並無記載異議人之身分證字號,尚誤載出生年月
日為17年10月27日,顯與該293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
第貳頁之所有權人係載「吳冠華」、出生日期「17年10月
20日」暨異議人美國護照登記之出生年月日不一致,
足徵
提存人所提出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內容有誤,否則異議人當
年何以能完成臺北縣○○鄉○○段○○○○號共有土地繼承
登記事宜?詎本院提存所竟採納提存人之不當意見,遂以
異議人若未能向戶政機關更正「誤載出生年月日」之戶籍
資料為由,尚無法領取本件提存物云云,顯屬無稽。
(三)另異議人曾於97年3月間至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88年度
存字第5639號提存物(提存物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
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提存原因及事實係「提存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臺北縣○○鄉○○段○○○○號土地
壹筆所有權全部出售,茲因提存物受取人之應有持分5分
之2,其應領之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763,728元、地價稅
833,456元,受取人受領遲延,特依法清償提存之」),
茲臺北縣○○鄉○○段○○○○號共有土地持分5分之2仍係
異議人繼承先父吳佩紳之遺產而取得,當時本院提存所亦
有通知異議人釋明關於戶籍謄本所載伊出生年月日(17年
10月27日)與美國護照所載出生年月日(17年10月20日)
不同乙節;
嗣經異議人提出該251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
部第貳頁之所有權人係載「吳冠華」、出生日期「17年10
月20日」
等情,本院提存所遂准予異議人領取該提存物,
伊業於97年4月29日向臺灣銀行公庫部領取該提存款及相
關利息。
(四)復參以異議人前於9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96年度存字第2596號」提存物(
提存物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
;提存原因及事實略以「清償提存。周信安、周文卿、周
燦驊(原名周文進)、張美儉、周玫伶、周建宏、周佳樺
為臺北縣○○鄉○○段○○○○○○號及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其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處分該五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2項,...催告通知居住國外之吳冠華,經
催告後吳冠華未為表示承買或收取價金,故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將吳冠華應收價金扣除增值稅及其他稅費後
餘額提存法院,...」),茲臺北縣○○鄉○○段○○○○○○
○○○○○○號共有土地持分各5分之2仍係異議人繼承先父吳
佩紳之遺產而取得;嗣經異議人提出美國護照暨該140、
141、15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士林地院提存所
遂准予異議人領取該提存物。
(五)末按異議人又於103年11月間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
「94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物(提存物為新臺幣「伍佰參
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提存原因及事實略以「清償
提存。
臻順有限公司為臺北縣○○鄉○○段○○○○○○○○號
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該兩
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催告通知居住國外之吳冠華,經催告後吳冠華未為
表示承買或收取價金,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吳
冠華應收價金扣除增值稅及其他稅費後餘額提存法院,..
.」),茲臺北縣○○鄉○○段○○○○○○○○號共有土地持
分各360分之67仍係異議人繼承先父吳佩紳之遺產而取得
;再
參諸該提存通知書之證明文件欄所載異議人係檢附華
僑證明文件、土地謄本影本等資料,士林地院提存所遂准
予異議人領取該提存物。
(六)綜上所陳,
足證異議人就臺北縣○○鄉○○段○○○○號共
有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確係以華僑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亦
即異議人係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通知書之
「提存物受取權人」,殊無疑義;詎本院提存所未詳察及
此,逕認異議人戶籍謄本所登載伊出生年月日(17年10月
27日)與美國護照所載出生年月日(17年10月20日)不同
、提存人既已明示未能同意異議人於更正戶籍謄本內容前
領取本件提存物,恐難以提存所形式審查權責,可代提存
人逕認異議人為
渠等應清償土地價款之對象云云,遽以原
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是原處分
顯有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
(一)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周榮華、
張榮鐘、林寶霞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臺北
縣○○鄉○○段○○○○號之共有土地全部,茲因受取權人
即異議人吳冠華(Guan-Hwa Wu)受領遲延,
乃依法辦理
提存,並提出受取權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存證
信函等證明文件;嗣異議人於107年3月31日提出提存通知
書正本、美國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美國加州駕照影本等
件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合先敘明。
(二)據提存人於辦理提存時所檢附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97
年5月23日北縣八戶謄字第(丙)000000號部分謄本,受
取權人應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英文姓名為Guan-Hwa Wu
之吳冠華;而異議人提出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係西元1900
年00月00日出生、名為WOO,KENNETHERWIN。本所為查明
聲
請人即異議人確為受取權人,乃於受理本件領取提存物事
件後,曾分別定107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8日進行調查,
惟異議人均未親自到所說明,僅以107年5月28日民事釋明
補充理由狀主張伊確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清償提存
事件之受取權人等語;另經本所於107年5月30日以(107
)取智字第893號函請提存人即相對人等3人表示意見,亦
經提存人於107年6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略以:「...,
受取權人吳冠華宜請向所管戶籍單位查明更正後憑辦領取
或向所管戶籍單位申請查核檢附能證明吳冠華先生即為本
案之受領取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核實憑辦領取,在未能
依法符合上開所述文件前,提存人(即聲請人)未能同意
,尚乞見諒,以維護受提存
人權益。」等語,則提存人即
相對人等3人既已明示未能同意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
恐難以提存所形式審查權責,可代提存人等逕認異議人即
為其等應清償土地價款之對象。
(三)至異議人異議意旨雖以伊繼承先父吳佩紳之遺產土地登記
簿所登載之異議人出生日期與其美國護照登記之出生年月
日相同乙事,逕為指稱相對人即提存人於辦理提存時,並
非檢附異議人真正之戶籍謄本乙節,然查相對人於97年5
月26日辦理提存時所檢附異議人之戶籍謄本為臺北縣八里
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公文書;嗣本所於105年11月16日受
理異議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取字第348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
後,即以105年12月21日(105)取智字第3485號函請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吳冠華於85年2月14日辦理繼承登
記時所提出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俾本所審認聲請人即為
受取權人
無訛;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2月26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53801053號函復略以:「因該案卷已
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無從提供吳冠華辦理繼承登記時附
案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致本所無從審認前開戶籍謄本
是否確有誤載之情形?同時本所另以105年12月21日(105
)取智字第3485號函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吳冠
華於81年10月15日申請戶籍補建登記時所提出之身分證明
文件,嗣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以105年12月23日北
市正戶資字第10531186200號函所檢附吳冠華遷入、遷出
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到所供參,足證「吳冠華
」出生年月日確為17年10月27日,
併予敘明。
四、按提存乃
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
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
非訟
程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
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
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
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
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提存書宜記載
代理
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
有明文,故提存人於提存書內填載正確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姓
名、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事項係提存人
之義務,茲因提存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提存所僅為形式審查
,於受取權人前來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提存所亦僅能
就形式上之資料為審核,諸如受取權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與
提存人填報之受取權人姓名、年籍資料相符,即應准予領取
提存物,並無拒絕之理由。
申言之,提存所就受取權人之身
分資格審查,當然屬形式審查之範圍,倘提存所認提存通知
書所載受取權人與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人年籍資料有所不符時
,尚應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
1項第4款及第4條第1項等規定就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情
事通知提存人表示意見;或
依職權命受取權人為補正及提出
相關身分資格證明文件、或向有關權責單位為必要之調查,
始謂克盡形式上審查之義務。
五、
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
人周榮華、張榮鐘、林寶霞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臺北縣○○鄉○○段○○○○號之共有土地全部,茲
因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吳冠華(Guan-Hwa Wu)受領遲延,
乃依法辦理提存,並提出受取權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存證信函等證明文件;嗣異議人於107年3月31日提
出提存通知書正本、美國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美國加州
駕照影本等件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唯因當年提存人辦理
提存時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受取權人吳冠華之出生年月日
(17年10月27日)、英文姓名「Guan-Hwa Wu」均與異議
人提出之美國護照所載出生年月日(17年10月20日)、英
文姓名「KENNETH ERWIN WOO」有所不同,再參以提存人
於107年6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意見略以:「...,受取
權人吳冠華宜請向所管戶籍單位查明更正後憑辦領取或向
所管戶籍單位申請查核檢附能證明吳冠華先生即為本案之
受領取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核實憑辦領取,在未能依法
符合上述文件前,提存人未能同意,...」等語,本院提
存所爰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
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清償提存事件、105年度取字第348
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107年度取字第893號領取提存物事
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應
堪信為真。
(二)
參照相對人即提存人於辦理提存時所檢附臺北縣八里鄉戶
政事務所97年5月23日北縣八戶謄字第(丙)000000號部
分謄本內容,並無關於受取權人吳冠華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美國
住居所或英文姓名之記載,故伊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之登載(見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225號卷第8頁)
,
堪認為足資辨別之重要特徵;異議人固堅稱提存人所提
出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內容有誤、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所出售之臺北縣○○鄉○○段○○○○號共有土地持分
9分之2係異議人繼承先父吳佩紳之遺產而取得,而該土地
登記簿所登載之異議人出生日期亦與異議人美國護照登記
之出生年月日相同云云,惟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
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固為戶籍法第22條所規定,然當事
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申請更正登記,應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惟異議人於81年10月15日申請戶籍
補建登記時,於申請書自行填載出生年月日仍為17年10月
27日,是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乃據以異議人所申報之上開出
生年月日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自無所謂過錄錯誤之情形,
此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北市正戶資
字第10531186200號函所檢附異議人遷入、遷出之戶籍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提存所105年度
取字第3485號卷第52至57頁);另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亦以105年12月26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53801053號函復略
以:「因該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無從提供吳冠華
辦理繼承登記時附案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語(同上卷第50
頁),足徵本院提存所已善盡調查之責,仍無從查知本件
提存物受取權人與異議人是否確係同一人?況異議人復未
能提供其他足以證明伊確實出生年月日之原始文件,其證
明力顯有存疑;且參以前述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填報受取權人姓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之正確無
訛係提存人之義務,相對人即提存人於辦理本件清償提存
時調取異議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臺北縣○○鄉○○段○○○
○號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為佐,堪認已盡
查證之義務,則本院提存所酌參提存人107年6月7日民事
陳報狀表示略以:「...,受取權人吳冠華宜請向所管戶
籍單位查明更正後憑辦領取或向所管戶籍單位申請查核檢
附能證明吳冠華先生即為本案之受領取人之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核實憑辦領取,在未能依法符合上述文件前,提存人
未能同意,...」等意見,核無不當。況依提存法第22條
關於「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
債之關係不消滅」之規定,縱使相對人提存有誤,然此對
於異議人實體法上
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
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清償,故
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仍非提存所受理
提存時所得加以審酌判斷,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所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不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