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吳詩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翔律師
相 對 人 富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琪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91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
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為鑑定人;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
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
之原因;除前條第1 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
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
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
上開規
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30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332 條、第340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若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
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
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019號裁
定意旨
參照)。末按稱「釋明」者,雖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略有不同。
惟釋明之內容,仍應針對某事實之是
否存在為之,不得僅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內容無法
依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而推論出特定之事實,即
難認已盡釋
明之責。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按聲明人係聲明拒卻鑑定技師(即鑑定人指派之履行
輔助人
)
而非拒卻鑑定人,
合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至
第332 條雖係關於拒卻「鑑定人」之規定,惟基於
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鑑定人如有不
適任之情事時既得拒卻之而另行選
任鑑定人,則對於鑑定人所指派之「鑑定技師」有不適任之
情事時,自亦得拒卻之,且拒卻「鑑定技師」並不涉及鑑定
人之重新選任,性質上僅係要求解任鑑定人指派之不適任「
履行輔助人」,於法當無禁止之理,自應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31 條至第332 條之規定。末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
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該公會亦依
抗告人之陳述,撤
換
抗告人認為不適任之鑑定委員,經核難認其執行鑑定職務
有偏頗之虞情形。…」(見本院卷附件12)。由此裁定意旨
反面解釋可知,若鑑定人拒不撤回其自身認定顯不適任之鑑
定技師,使該不適任之鑑定技師繼續執行鑑定工作,則鑑定
人於其執行鑑定職務,即難認無偏頗之虞。
㈡本院前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就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91 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爭議事項,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下稱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下稱
系爭囑託鑑定案),電機
技師公會則指派江世猛、洪登科、戴義隆及謝聖平等4 位技
師組成鑑定組技師承辦系爭鑑定。
㈢
惟查,洪登科技師於執行系爭囑託鑑定案時有諸多違反技師
法、鑑定人之章程及其他內部規範之重大違誤,而
迭遭鑑定
人即電機技師公會指摘,詳述如下:
⑴洪登科技師就系爭囑託鑑定案,未經鑑定人同意,先後於10
6 年9 月29日、107 年1 月11日、107 年3 月19日以順建電
機技師事務所名義發函予本院及
兩造,違反鑑定人之《鑑定
工作作業辦法》第6 條及《鑑定案件作業程序》第9 條之規
定(見本院卷附件6 說明二)。
⑵洪登科技師就系爭囑託鑑定案,未依鑑定人之鑑定案件作業
程序、鑑定工作作業辦法之規定將鑑定報告送請鑑定人之審
查小組審查通過,而擅自以鑑定人之名義,將其上僅有其一
人簽章之「鑑定報告」逕行函送本院及兩造,該「鑑定報告
」業經鑑定人於107 年3 月2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
703126號函表示該報告非鑑定人出具之正式鑑定報告書,並
否認其效力(見本院卷附件7 說明三及說明四)。
⑶洪登科技師就系爭囑託鑑定案,未依鑑定人106 年9 月28日
鑑定會議討論「鑑2104-31 (北17)臺北地院(富昶東元)
鑑定案」之決議事項辦理:「請鑑定組技師針對鑑定報告書
草案第三版,及該版審查意見(尤其是針對分析及結論章節
),一一重新檢視仍需請兩造補足之文件或證據,再予修正
函請兩造提供之公文擬稿(註:請加助擬索取之相關文件應
由何單位提供。),並於10月6 日17時前送公會續辦。」(
見本院卷附件6 說明四及附件8 說明二)。
⑷洪登科技師就系爭囑託鑑定案,以106 年9 月29日
存證信函
嚴重損害鑑定人及鑑定組其他技師之名譽。(見本院卷附件
9 及附件10)。
⑸就系爭囑託鑑定案,鑑定人於104 年12月30日通知鑑定組技
師開始辦理鑑定工作,至106 年7 月19日鑑定組技師提出第
三版鑑定報告書送審,
期間共計1 年7 個月之久,然洪登科
技師卻於106 年9 月29日存證信函表示「我最近花了3 個半
月的時間整理出一些問題要問兩造」。鑑定人質疑此是否表
示洪登科技師以前未花足夠時間看資料及報告?(見本院卷
附件9 說明二、⑷)。
⑹
是故,洪登科技師一再違反鑑定人之《鑑定工作作業辦法》
及《鑑定案件作業程序》,且嚴重損害鑑定人及鑑定組其他
技師名譽,以違反鑑定人章程第7 條第1 項及第11條,並違
反技師法第39條規定,顯不適宜繼續擔任系爭囑託鑑定案之
鑑定技師。
㈣聲明人以寰瀛
法律事務所107 年4 月20日寰字第198 號律師
函,請求鑑定人解任洪登科技師,鑑定人就聲明人所提出之
洪登科技師不適任事由並不否認(蓋該等事由均整理自鑑定
人與洪登科技師間之往來函件而非聲明人空言指摘),而僅
係以107 年5 月7 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705183號函回
覆表明就是否解任洪登科技師將依本院指示辦理,(見本院
卷附件11)。
㈤洪登科技師並非系爭囑託鑑定案之主筆技師,將之解任並不
影響鑑定進度。且因洪登科技師顯不願遵守鑑定人之章程及
決議,若不將之解任,反不利於鑑定進度。
㈥末查,相對人主張聲明人係因洪登科技師於107 年3 月19日
函送本院及兩造之「鑑定報告」對聲明人顯然不利,方聲明
拒卻洪登科技師
云云,並非屬實:
⑴該「鑑定報告」為洪登科技師未依鑑定人之鑑定程序所自行
製作,鑑定人業以107 年3 月2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
703126號致函本院否認其效力(見本院卷附件7 ),並非如
相對人
所稱「僅為
渠等內部溝通及行政程序問題,應不致影
響鑑定結果」云云。
⑵此外,相對人所陳稱之聲明人係因「鑑定結果對聲明人公司
顯為不利」為由而聲明拒確云云,聲明人嚴正否認,不容相
對人曲解。
㈦綜上,洪登科技師違反技師法、鑑定人之章程及其他內部規
範,確不適宜繼續擔任系爭囑託鑑定案之鑑定技師,為避免
鑑定人陷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狀態而需另行聲請拒確鑑
定人,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至第332 條之規定及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反面解釋,聲明拒確鑑定人所指派
顯已不適任之洪登科技師。
三、相對人則以:
㈠按系爭囑託鑑定案之鑑定人經兩造同意,應為電機技師公會
,聲明人已明確表示其並非拒卻鑑定人即電機技師公會,則
本院自無必要及依據為任何拒卻鑑定人之裁定。且鑑定人指
派何人擔任鑑定技師,兩造或本院均無置喙餘地,否則選任
偏頗一方之鑑定技師,恐將影響鑑定結果而無法發現事實真
相。
㈡觀聲明人聲明所據以拒卻鑑定技師洪登科之事由,無非係認
其違反鑑定人之《鑑定工作作業辦法》第6 條及《鑑定案件
作業程序》第9 條之規定,然聲明人所揭之規定均僅為鑑定
人自訂之程序事項,並不影響鑑定之結果。況依洪登科技師
寄發予鑑定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電機技師公會理事長之存證信
函(本院卷附件10)所述,系爭囑託鑑定案主筆技師江世猛
所送出之初稿沒有分析,結論有許多錯誤,且另鑑定人所指
派之4 位鑑定技師亦授權洪登科技師為對外窗口並處理鑑定
報告。另自鑑定人已嚴重干涉鑑定技師之專業鑑定意見
等情
以觀,此應為鑑定人內部發生不合問題,刻意排擠洪登科技
師,其為免鑑定心血遭抹滅,才會先將鑑定意見寄發予本院
及兩造,此應非拒卻鑑定技師之事由。
㈢末者,鑑定人雖有指派4 位鑑定技師,惟參與開會現場
勘驗
及要求兩造提出資料者,僅江世猛及洪登科兩位技師,而比
較二者之鑑定報告(江世猛技師亦有將鑑定報告寄給兩造,
此是否違反鑑定人鑑定作業辦法,亦屬可議),一望即知何
人有認真鑑定及說明,且洪登科技師就本院函詢事項檢附圖
說詳為說明,並無偏頗。故聲明人所提之事由並不影響鑑定
之公正性,自
無庸排除或拒卻洪登科技師擔任系爭囑託鑑定
案鑑定技師。
四、
本件聲明人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331 條之規定而聲請拒卻洪
登科技師,係以該技師有違反技師法、鑑定人(即電機技師
公會)之章程、決議及其他內部規定之情事,致使鑑定人於
其執行職務(即系爭囑託鑑定案)時有偏頗之虞為由,為相
對人所否認,然
觀諸聲請人上開所述聲請拒卻洪登科技師之
意旨,內容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所定得聲請拒卻
鑑定人之事由不符,而洪登科技師是否違反電機技師公會內
部作業程序、是否違反技師法而有懲戒之必要及是否與電機
技師公會或所屬人員發生齟齬,均無從推得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可能之結論;又洪登科技師是否適任,應由電機技師公會
加以判斷,並非得聲請拒卻洪登科技師之事由,且就電機技
師公會未解任洪登科技師部分,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及釋明
電機技師公會何以因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所提
本件拒卻洪登科技師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