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范育睿
相 對 人 旻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楹翔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六六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
字第三一一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48號和解
筆錄為
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股票及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4566號給付
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
上開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
相對人及鼎足企業社,聲請人雖為鼎足企業社之
合夥人,但
依
民法第681條規定,相對人應先就鼎足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強制執行後,始能就鼎足企業社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部分,請求合夥人連帶負責。而鼎足企業社目前在臺北市○
○區○○街○號經營腳底按摩店,店內有許多鼎足企業社之
機器設備可供強制執行,但相對人
迄今未對鼎足企業社之合
夥財產為強制執行,故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566號給付工程款執行
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566號執行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311
6號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
對人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80,000元,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計算基準,已逾1,500,000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屬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
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
本案訴訟審理
之期限約需4年6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
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
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本金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債
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
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額為378,000元(計算式:1,680,000元×4.5×5%=
378,000元)。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或
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