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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4號 異 議 人 陳芳蘭(張增男之繼承人)       陳張純蓮       紀學斌(張彩蓮之繼承人)       杜紀壽惠(張彩蓮之繼承人)       紀榮斌(張彩蓮之繼承人)       張志斌(張彩蓮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之 代 理 人 紀壽美(張彩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大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與原相對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存續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都 相 對 人 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 年7月10日(107)取智字 第1466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號清償提 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一○七)取智字第一四六 六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九號清 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提存所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民國107 年7月10日 (107)取智字第1466 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89年度 存字第367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07年7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 人則於107年7月23日(因末日即107年7月22日係星期日,依 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代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 上之本院提存所收文戳章可憑(附於本院107年度取字第146 6 號卷,未編頁碼),依據前開規定,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 期間。 二、又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原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成公司)及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惟統 成公司於本件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前之92年間,即因與大 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峰公司)合併,大峰公司 為存續公司,經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179 4321號函准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公司之登記案卷查對無訛。從而,本件原相對人統 成公司部分,自應改列大峰公司,且非承受訴訟之問題,合 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以下列理由提起異議,聲明撤銷原處分並准予領取系 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㈠相對人以彼等與異議人之先祖黃高金共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相對人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售 得價金按黃高金之應有部分3,342,528分之92,848 核算,扣 除土地增值稅款新臺幣(下同)380萬4,706元、欠繳地價稅 款21萬9,776元後,尚餘1,252萬8,991 元,應由黃高金之繼 承人受取,經相對人以89年8月1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3302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黃高金之繼承人前往領 取,彼等逾時未領取而受領遲延為由,相對人乃依法為黃高 金之繼承人共43人清償提存。 ㈡惟相對人未檢具黃高金之繼承人受領通知證明,僅檢附系爭 存證信函為據。依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五、……臺端擬依 同法條(即土地法)第4 項規定承買本人前述標的土地(即 系爭土地)應有持分時請於文到後10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 通知本人」;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89年9 月 29日大安字第27818 號)載明:「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 『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9月5日』」之內容,足見 系爭存證信函於89年8月1日寄發時,相對人尚未與第三人李 正漢簽訂買賣契約,斯時黃高金之繼承人無從行使優先購買 權,亦無受領價金遲延之情事。 ㈢況系爭土地係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黃高金所有,惟黃高金業 於系爭土地登記前之34年10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顯誤以死 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依臺灣光復後初期誤以死者名 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 記為黃高金之繼承人即黃木園、黃世雍、黃玉燕(此二人為 黃高金次子黃文章之繼承人)、劉黃却、張黃烏等5 人所有 。則黃高金之繼承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依前開處理要 點辦理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上開5人,相對人並應以該5人之 繼承人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對象,而異議人既為張黃烏之 繼承人,自得受領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㈣且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時,黃高金已死亡,相對人應分別計 算黃高金之繼承人所應受領之價金,並敘明之,依土地法第 34之1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各繼承人受領,然相對人未踐行 此正當程序,乃致無從發生受領遲延之情事,是相對人以受 領遲延為由將買賣價金提存,並不合法。又黃高金另有其他 土地,除有經辦理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外,亦有經臺北市政 府及新北市政府徵收後,通知異議人等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領取補償費。本件提存所要求全部繼承人收齊方能提領提存 款,甚不合理,況現金豈有不可分割之理?並違背土地法第 34條之1之立法意旨。 四、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 ㈠系爭提存事件經本所於89年9 月28日准予提存之處分,該處 分並無關係人提出異議。嗣異議人於107 年6月7日聲請領取 282萬7,116元,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意旨,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 ,本件提存物應由黃高金合法繼承人全體共同領取。惟本件 僅異議人等7人聲請領取,未合前開判例意旨。 ㈡又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並未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 所定領取提存物之應備文件,本所依同細則第4 條規定,於 107 年6月19日、28日以(107)取智字第1466號函通知異議 人補正,並分別於107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2日合法送達異議 人,然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本所以原處分否准其等本件領 取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再異議意旨以提存人即相對人未檢具受領通知證明,提存人 未履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及他共有人已死亡,提 存人應分別計算各合法繼承人之應領價金等節,主張系爭提 存事件並非合法。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之規定 ,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且異議人上開主張係 屬實體爭執事項,亦非提存所得為審認。 五、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係自臺灣光復之日即34年10月25日起施行,司法院院 解字第3386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繼承如在臺灣光復前發 生者,應按當時有效之法律,而非民法規定。又按日據時期 臺灣人之財產繼承,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家產則除有特 別情事外,應歸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並為各繼承 人分別共有,縱令不依鬮分各自異財,各繼承人亦得隨意將 所承繼之共有持分予以處分。至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 繼承」,繼承人以直系卑親屬優先,且無分男女、嫡庶、親 生或收養、婚生或私生,均得繼承家屬之私產,且繼承財產 係共同繼承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在分割之前,亦得自由處 分其應繼分(詳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 3年10月,6版,第437、472、336、482、475至486頁)。乃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例謂:「被繼承人係在 臺灣光復前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並無公同共有之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自各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從 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繼承人共同 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 ,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 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於上開情況,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 :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89年間,以渠等與異議人之先祖黃高金共有 系爭土地,而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出售系爭土 地,嗣將出售價金按黃高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2 ,848/3,342,528)換算,並扣除土地增值稅款及欠繳之地價 稅款後,尚餘1,252萬8,991元,而因黃高金已於34年10月23 日死亡,乃相對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黃高金之繼承人共43 人領取而均逾時未領為由,聲請為黃高金之繼承人為清償提 存,經本院提存所於89年9 月28日以89年度存字第3679號准 予提存在案等情,有提存書、提存物受取權人名冊、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提存通知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暨公示送達之報紙影本、黃高金之繼承系統表、黃高金及 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於上開案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 開案卷綦詳。 ㈡而異議人於107 年6月7日以渠等為黃高金死亡時之繼承人之 一之張黃烏之繼承人,係本件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為由,聲 請領取本件提存金其中282萬7,116元,則據渠等提出提存通 知書影本、張黃烏及其繼承人張彩蓮、張增男之繼承系統表 、張彩蓮之繼承人即異議人張志斌、紀學斌、紀榮斌、杜紀 壽惠及紀壽美、張黃烏之繼承人即異議人陳張純蓮、張黃烏 之繼承人張增男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即異議人陳芳蘭之 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本院107 年3月29日北院忠家合107 年度司繼字第523 號函影本(張增男之繼承人張惟棟拋棄繼 承)、遺產分割協議書(張增男之其餘繼承人陳芳蘭、張瑞 文及張雅惠協議由陳芳蘭取得本件清償提存之張增男全部權 利)供參,果若無訛,即堪認異議人等確係張黃烏現存之全 體合法繼承人。 ㈢而因黃高金係於日據時期之34年10月23日死亡,且黃高金為 女性,系爭土地自屬私產,又張黃烏為黃高金之女兒,於黃 高金死亡時,係其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一,則依前 揭日據時期臺灣人繼承制度及最高法院判例,系爭土地應由 包括張黃烏在內之黃高金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分別共有之,張 黃烏並不因繼承系爭土地而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又張黃烏之繼承人固因張黃烏係於88年2月5日死亡,故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張黃烏之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然 黃高金之遺產,仍無從與黃高金之其他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則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謂屬於黃高金遺 產之本件提存物若非得黃高金全體繼承人同意,則應由黃高 金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因而駁回異議人領取本件部分提存 物之聲請,已有未合。 ㈣又本院提存所雖曾兩度依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31條之規定、民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函請補正異議人相關文件,而 未據補正,惟仍囿於本件提存物係黃高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觀念,而以黃高金全體繼承人為命異議人等補正相關文 件之範圍(詳參原處分卷所附補正函文),則原處分另以異 議人未依通知補正相關文件為由,否准異議人領取本件部分 提存物之聲請,亦非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暨函請異議人就黃高金全體繼承 人補正相關文件而未補正為由,否准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 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本院提存所否准渠等聲請領 取本件部分提存物之原處分為不當,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本件提存物是否已逾期聲請領 取、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張黃烏就本件提存物分別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何及異議人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之程序要件是否 具備等,應由本院提存所查明並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