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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利豪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德良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相 對 人 惠星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 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秀美於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33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 對人即惠星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因相 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 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4 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 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因相對人前任管理委員會已於106 年 4 月30日任期屆滿,現未選任主任委員,此有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107 年8 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374132 號函 及附件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惠星華廈107 年8 月18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 其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 代理權,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李秀美為惠星華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曾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並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3139號民事事件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程序,其就惠星華廈事 務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李秀美為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應屬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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