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利豪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德良
代 理 人 謝庭恩
律師
相 對 人 惠星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李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
人即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秀美於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33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
對人即惠星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因相
對人現無
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
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4 項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
本件
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因相對人前任管理委員會已於106 年
4 月30日任期屆滿,現未選任主任委員,此有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107 年8 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374132 號函
及附件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惠星華廈107 年8 月18日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照片等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
其與相對人間之
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
代理權,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李秀美為惠星華廈之
區分所有
權人,曾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並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3139號民事事件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程序,其就惠星華廈事
務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李秀美為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