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 國
聲 請 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聲 請 人 華信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建忠
相 對 人 范 惇
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五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陸佰陸
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捌
佰貳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華信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伍
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可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95
號裁定,為供假處分之擔保,經命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
)6,581,605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現金81,605元及面額65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在案;
嗣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准
以面額6,508,45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59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面額66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在案;茲因
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業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
請人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
暨
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存字第615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5號等歷次擔保提
存事件、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聲請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
第396號裁定,為供假處分之擔保,經命提供現金8,106,
996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現金6,9
96元及面額81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在案;
嗣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准以面額
8,110,530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61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820萬元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開
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將屆期,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
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
存字第615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
5年度存字第11544號等歷次擔保提存事件、取回提存物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華信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
第400號裁定,為供假處分之擔保,經命提供現金439,847
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117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現金39,847元
及面額4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
;嗣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准以現金400,538
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61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50萬元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開擔
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將屆期,為
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存
字第615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759號等歷次擔保提存事件、取回提存物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