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游欣潔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23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業經
鈞院受理,並於民國107年10月29
日開庭在案,原告特請求複製107年10月29日之開庭錄音光
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之原告,固為該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惟法庭程
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
系爭事件所有庭期之錄音
光碟,僅指稱本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開庭,並無敘明
庭期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
言詞辯論筆錄
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亦未敘明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理由。況庭訊內
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
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
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件107年10月29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
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