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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游欣潔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新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鈞院受理,並於民國107年10月29 日開庭在案,原告特請求複製107年10月29日之開庭錄音光 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之原告,固為該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法庭程 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所有庭期之錄音 光碟,僅指稱本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開庭,並無敘明 庭期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 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亦未敘明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理由。況庭訊內 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 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 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件107年10月29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 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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