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十平方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商書銘
代 理 人 林振煌
律師
相 對 人 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盧素梅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素梅於十平方文具有限公司對於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
司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時,為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
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
參照),但僅因事實上困難,如
法定代理人生病或遠行,則與上述不能之情形有別。又關於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
,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非必須先有事
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
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
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因經認許之相對人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平暐
於107年5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
藍色保時捷跑車,在台北市○○○路○段發生車禍,致江平
暐死亡,且因車速過快,車輛高速衝進路旁民宅騎樓並引發
火警,聲請人公司所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房
屋亦遭受波及,店內之文具卡片等相關商品因而遭受毀損,
有租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可按;而本件車禍係
由江平暐駕駛相對人所有之小客車,而副座乘客為同公司擔
任時尚總監之鄭宜欣,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相對人應依
民
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雖相對人原代表人死亡,
惟依照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相
對人尚未選出新代表人,亦無其他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
爰
聲請選任原代表人江平暐之
繼承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為江
平暐,而無他代理人之登記,此有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
在
卷可按(另依照相對人所提出外國公司
分公司設立登記表,
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由江平暐擔任經理
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除代
理人江平暐之外,並無其他之代理人,應可確定;次查,江
平暐業於107年5月22日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新
聞報導在卷可案,並有江平暐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並無
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行為
等情,應可確定;再查,本件並
未受理江平暐之
繼承人聲請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聲請,有
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而依照戶政資料江平暐並未有婚姻紀
錄,且從登記資料並無從認為其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請求於其對於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時,以江平暐之繼承人即其母親盧素梅,作為
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
適,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