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傳芳
代 理 人 沈志偉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原告鉅力國際有限公司與
被告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88 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閱覽卷
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康鏵公司)與第三人連康鈞共同簽發之
本票2 紙,
並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下稱
系爭裁定),為康鏵公司之
債權人,經持系爭裁定
強制執行無效果,致債權無法清償,然因本件康鏵公司與鉅
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力公司)間104 年度重訴字第788
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康鏵公司曾自述有
簽署信託契約,約定享有若干利益,實有閱覽卷宗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訴訟卷
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影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惟
本院函請系爭訴訟當事人就是否同意聲請人
閱卷表示意見,
經康鏵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又聲請人聲請
閱覽之卷宗,係鉅力公司向康鏵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
聲請人既
非當事人,僅主張其為康鏵公司之
債權人,
核與該
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康鏵公司之
債權憑
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上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