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蟻登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蟻登元(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鄭素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對陳怡廷、品鳳有限公司、陳竹亮、黃傑雄所 提假扣押保全程序、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民事確認買賣無效返 還房屋等訴訟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鄭素慧之子,鄭素慧近年患有 阿茲海默症、失智症、憂鬱症等疾病更於民國106年9月14日 至106年12月21日因精神疾病住院長達3個多月,可見鄭素慧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聲情人與鄭素慧原同住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鄭素慧有精 神疾病之狀況引起陳怡廷之注意,故易接近鄭素慧,取得鄭 素慧信任,又以協助照顧鄭素慧為藉口,搬入同住。並協助 聲請人搬出租屋居住,不久,於鄭素慧入住三總北投分院精 神病房期間,系爭房屋竟被過戶至品鳳有限公司名下,並被 設定新臺幣(下同)11,700,000元抵押權,經聲請人查詢, 系爭房屋市價高達1500萬元至1600萬元,但品鳳有限公司僅 匯7,967,801元給鄭素慧,且該款項遭陳竹亮轉匯到黃傑雄 帳戶內,為確保鄭素慧之權利有提起假扣押、假扣押強制 執行及民事確認買賣無效返還房屋等訴訟之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鄭素慧之特別 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鄭素慧、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鄭素慧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入住精人療養院 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 料、鄭素慧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影 本等件為證,準此,聲請人主張鄭素慧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然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應信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鄭素慧之子,有戶籍資料可參,則由聲請 人於對陳怡廷、品鳳有限公司、陳竹亮、黃傑雄所提假扣押 保全程序、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民事確認買賣無效返還房 屋等訴訟等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當。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