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雲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任桂玉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東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慎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為VOLKSWAGEN、引擎號碼WV
1ZZZ2EZC0000000號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第169
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雲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由顏正國變更為任桂玉,任桂玉並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
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
狀、
委任狀可稽(院卷第138頁、第126頁、第134頁),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重新申領廠牌為VOLKSWAGEN
、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WV1ZZZ2 EZC0000000車輛
之牌照後,將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嗣於審理中變更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為VOLKSWAGE
N、引擎號碼WV1ZZZ2EZC0000000號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向訴外人任徐利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為VOLKSWAGEN、引擎號碼WV1ZZ
Z2EZC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業將價金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付清,任徐利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占有使用中。任徐利先前自備系爭車輛靠行被告,該靠行服
務契約已終止,
惟系爭車輛之車主在監理機關仍登記被告,
原告於106年9月29日發現系爭車輛牌照失竊,屢請求被告辦
理補發牌照並將車籍過戶登記與原告,均遭被告拒絕,妨害
原告對系爭車輛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因此致原告不能繼續
使用系爭車輛,受有106年9月30日至107年1月31日營業車資
收入之損失1,364,0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每日可得營收
11,000元×124天),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13條、第
216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院卷第68頁反面),提
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任徐利自備系爭車輛靠行被告公司,雙方
於101年3月3日簽訂靠行服務契約,而靠行契約為信託關係
之一種,故系爭車輛所有權在本件靠行信託關係終止前,所
有權仍屬被告。任徐利尚有靠行費、燃料稅、
牌照稅及交通
違規罰鍰積欠未繳納之情形下,未經被告同意,逕將系爭車
輛於106年6月1日出售原告為無權處分,是無效
法律行為。
原告同為從事汽車租賃業務同業,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
豈會不知行規,竟未查證系爭車輛監理登記情形,
顯有可歸
責之處,同有締約上過失。又系爭車輛車牌係經任徐利惡意
申報失竊後,系爭車輛因此無法行駛營業,自與被告無關,
況二造素不相識,被告對系爭車輛交易並不知情,如何能有
侵權行為?原告
縱有營業損失,與被告無關。綜上,原告自
不能主張上開所有物返還、侵權行
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任徐利自備購入,車貸是由被告擔任
保證
人並開立
本票擔保,任徐利嗣於106年5月間繳清車貸,另於
101年3月3日與被告簽訂靠行服務契約(原證3,即被證1)
。
㈡任徐利與原告於106年6月1日簽立系爭車輛之汽車
買賣契約
書。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任徐利已將系爭車輛出賣原告並交付占有,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辦理車籍過戶予原告
,另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之營業損失;被告則以其與
任徐利所訂立靠行契約為信託關係,在信託契約合法終止前
,被告為所有權人。本件兩造均主張系爭車輛為自己所有,
爭點即為:系爭車輛究係何人所有?訴外人任徐利是否已合
法終止與被告間靠行服務契約,得否出售系爭車輛與原告?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向監理單位辦
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給原告?原告得否另請求營業損失?
得請求金額多少?
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任徐利購得後所有,被告依雙方靠行服務
契約,仍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1.查,任徐利自費購入系爭車輛並繳納車貸,並於101年3月3
日與被告簽訂靠行服務契約,有汽車租賃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服務契約書
在卷可稽(院卷第9、54頁),並據證人任徐
利、伍尚中及譚基柏等人到庭
結證明確(院卷第82至84頁、
第113至1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證任徐利確實將其
自行購買之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且被告依約就系爭車
輛應代辦車輛監理業務、保險、協處交通事故、代繳稅費、
交通違規罰款等事務(參靠行服務契約第6至8條),任徐利
則有給付靠行服務費給被告之義務,雙方存有靠行契約權利
義務關係,
堪以認定。
2.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
以該經營事業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判決
參照)。再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之定義,係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
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法律關係。
而汽車運輸業之靠行制度,既由委託人(靠行人)自行購車
、直接使用,並未交付該車輛予受託人(車行)管理、收益
,且監理機關所為之異動登記僅係為管理車籍之行政措施,
尚非依讓與
合意、併為交付即生移轉效力之汽車所有權變動
要件,車行即不因靠行人將其自購或提供之汽車過戶登記至
其名下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自亦無權就該車輛加以處分,
尚欠缺信託行為所需具備之物權行為要件而不能成立,自難
僅憑雙方訂立靠行服務契約,逕認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3.再查,證人任徐利並未將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權信託給被告
,此據其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如有車子、人手不夠時
,就會叫我幫忙,平常車子都是我自己管理,平時被告沒有
請我幫忙時,其他旅行社或同業偶而也會請我幫忙,基本上
我跑被告公司的趟很少,因為被告自己也有車子。」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82頁),況雙方靠行服務契約書第5條亦明
白約定:「車輛實際所有權仍歸乙方(任徐利)」等語,而
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
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法上交通監理程
序,不生民法上物權移轉之效力。
是以,就雙方約定靠行契
約之型態,本件尚與信託契約本旨不同,故系爭車輛真正買
受人及所有權人仍應為任徐利。被告屢辯稱:任徐利與被告
間靠行契約為信託關係之一種,在信託契約終止前,被告始
為唯一有權處分之所有權人乙節,並不可採。
㈡原告嗣自任徐利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1.查任徐利既實際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又其與原告於106
年6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以160萬元價金將系爭車輛出售原
告,亦有汽車買賣契書、收據在卷(院卷第7、8頁)可認,
則其將系爭車輛出賣之處分行為,自非無權處分。
2.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取得
所有權移轉
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61條之規定自明。又汽車係屬動產,
其所有權之取得,自以讓與合意與交付為要件。原告主張其
與任徐利間基於買賣契約,並有讓與合意與
標的物交付,嗣
任徐利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管領等節,
業據提出上開買
賣契約書為證,證人任徐利於審理中就出賣系爭車輛之經過
亦結證:因當時身體因素要退休,不想跑車,而原告剛成立
,需要車子,由其買賣契約書
親簽。與原告簽完約後,就將
系爭車輛交給原告,如果有車趟由其駕駛管理系爭車輛跑車
,此外系爭車輛就放在原告那裡等語明確(院卷第82頁),
足認原告與任徐利間就系爭車輛有讓與合意及客觀交付行為
,已完成所有權之讓與要件,自應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動
產所有權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任徐利就系爭車輛尚因稅費、違規罰鍰積欠代墊
款未繳,並未經合法終止靠行服務契約,惟原告所陳上情,
縱為屬實,亦係其與任徐利間因靠行服務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
務關係紛爭事件,亦不得據以否定被告依前開讓與合意及交
付,已取得系爭車輛動產所有權之物權移轉行為事實。是以
,本件無以被告與任徐利間存有靠行服務契約或所辯契約性
質為信託關係,證明系爭車輛係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亦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及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與原告,應屬有據。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段所保護者,
乃
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方屬之。若被害人因某項侵害事實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
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
而非因人身
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
損害,乃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惟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金錢支出損失,必以權
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
失為限,始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
的損害)之範疇(另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
)。倘非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
生之經濟損失,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行為人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外,尚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行為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牌於106年9月29日失竊,屢請求被告辦
理補發牌照並將車籍過戶登記與原告,均遭被告拒絕,因其
使用系爭車輛每日可得車資11,000元,爰請求106年9月30日
至107年1月31日營業車資收入之損失1,364,000元
云云,固
提出包車旅遊訂車單為據(院卷第13頁)。
惟查,系爭車輛
於失竊前均由任徐利為原告營業駕駛出車,已如上述,嗣因
車牌遭竊始不能使用,惟系爭車輛車牌為被告所竊取云云,
亦係證人任徐利自行臆測之詞(院卷第83頁),不能證明係
被告所為,又系爭車輛嗣因未按期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於106年11月15
日登記「牌照狀態-逾檢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107年7月30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121933號、107年7
月5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104993號函在卷(本院卷第92至94
頁、第76頁),均
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另被告認知
與任徐利間依靠行契約仍有債務關係未清償,故消極拒絕配
合辦理過戶登記,主觀上乃因契約上
債務不履行之爭議而為
抗辯,亦非基於故意侵害他
人權利之意思。再者,原告所提
上開訂車單日期係104年7月間之訂單,出車日期為104年12
月24日至26日,而任徐利出售系爭車輛並交付原告之時間為
106年6月1日,以106年當時旅遊運輸業景氣狀況不佳,自無
以作為衡量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每日所得收益之依據。且原告
並未證明其何時通知被告車牌失竊,並為請求協同辦理補發
之意思表示而遭被告拒絕,另依證人任徐利之證詞(院卷第
82頁),亦非每日均駕駛系爭車輛出車,則原告逕請求自
106年9月30日起算至107年1月3日每日之營業損失,亦不合
理。況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該期間有何已定的運送計
畫或可接獲之訂單,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受有預期利益之
損失,則依
前揭說明,其所請求之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應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該條項前段權利客體,是原告請求
106年9月30日至107年1月31日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
車資收入損失1,364,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與原告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2項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此
聲明部分業經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