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劉新華
劉惠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被 告 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榮茂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名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股東會,就如附件所示表決
案㈠中關於「讓利分配案」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均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
107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在被告公司臺北會議室召開107
年度第1次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作成如附件所示之
表決案㈠「追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讓利分配案」(下
稱系爭第一案)及表決案㈡「請劉新華先生返還公司帳冊、
電腦硬體、公司新裝監視器設備」(下稱系爭第二案)決議
。
惟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備置106年度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相關帳冊,並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
定,由股東常會承認,系爭第一
案由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
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
此召集方法亦屬違法,伊等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
銷。又系爭第一案中追認讓利分配案實係分配盈餘,應依公
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
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然被告公司未提出106年度財務報表
,股東於無充足資訊情況下作成該讓利分配案之決議,亦屬
違法無效;此召集方法亦屬違法,伊等得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另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系爭第二案決議
並
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系爭第二
案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其決議程序排
除原告劉新華(下稱劉新華)代理人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
8條,屬決議方法有瑕疵,伊等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
求撤銷。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7年2月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會所作成之系爭第一案及系爭第二案之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
:被告於107年2月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第一
案及系爭第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07年6月22日舉行107年度股東常會(下
稱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
及財務報表,故原告已無提起
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又系
爭股東會實為臨時會,系爭第一案之追認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係為向全體股東報告伊公司新經營團隊之成績,並由
到場股東以決議方式鼓勵新團隊,並非決議追認106年度營
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讓利分配案則係決議補助行銷費予股
東,並非盈餘分派案;又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
未違背
法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第一案決議,並無理由。系
爭第二案決議對董事會僅有建議效力,惟並非違法無效之決
議;又決議請劉新華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及新裝監視器
設備等,與劉新華有自身利害關係,若容許其參與表決,有
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排除其在系爭第二案表決,符合公司法
第178條規定,決議程序並未違法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為被告公司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07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在被告公司臺北會議
室召開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出
席股份總數共計52萬股,占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6萬3,60
0股之92.26%,分別討論系爭第一案及系爭第二案,均以41
萬1,000股同意而通過決議,有被告公司107年度第1次股東
會議會議
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見本院
卷第19-22、135-138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107年2月6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第一案及系爭第二
案決議,惟系爭第一案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
、第230條第1項及第232條第1項規定;系爭第二案違反公司
法第202條規定,決議均屬無效。又系爭第一案召集程序違
背法令;系爭第二案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決議方法違
背法令,決議均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
有
確認利益?㈡系爭第一案之決議,是否為追認被告公司
106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㈢系爭第一案
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
定,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㈣系爭第一案中讓
利分配案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而依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㈤系爭第一案中追認營業報
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議,是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
之?㈥系爭第二案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
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㈦系爭第二案之決議,
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
之?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股東
會所作成之系爭第一案及系爭第二案之決議無效等語,其中
系爭第一案中之追認讓利分配案
乃在追認被告公司之盈餘分
派;系爭第二案則決議劉新華應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及
新裝監視器設備等資產,有被告公司107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
會議記錄、系爭股東會會議錄音譯文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2、283-299頁),
堪認系爭股東會作成之
上開決議
是否無效,事涉股東權益及公司之經營,而此不明確之情形
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故原告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第一案中有關追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
務報表之決議將影響伊106年度分派盈餘之權利,且107年6
月22日股東常會並未追認106年度盈餘分派,被告公司仍可
能利用系爭第一案追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
議執行分派106年度盈餘,至伊等之盈餘分配權利受侵害,
故就上開決議有確認利益
云云。
惟查,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作
成系爭第一案後,復召開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將106年
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並於該次會議
通過承認被告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有被告
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
1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
堪認被
告公司之股東會已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復按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議案,應於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會提案經股東常會承認,此觀
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8條規定自明。而107年6月22日股
東常會已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則即使經法
院確認系爭第一案中追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
決議無效,然法院判決仍無從取代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
議通過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因此原告權利
不安狀態,尚無法因本件確認判決而得以除去,依
前揭說明
,原告就系爭第一案中追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之決議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即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第一案之決議,是否為追認被告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
經查,
考諸被告公司107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會議記錄,記明
報告106年損益平衡表及讓利分配,再參以被告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股東會會議錄音光碟譯文:「被告法定代理人龔榮茂
:當然賺到的這一些錢都來自於各個股東、各個業務區,所
以我們要把這些,因為我們有藥品差價,所以我們要把這些
錢還給大家。…我們依照股權比例的大小,去做讓利的分配
」、「(劉新華出席會議代理人即
本案原告訴代林俊宏律師
:請教在座會計師,這可構成財務報告嗎?因為我看不到資
產負債表在哪裡,我們只有看到損益表,可是資產負債表為
什麼公司沒有提供出來?)被告公司會計師鍾志杰會計師:
…一到四月的數字我們目前是還沒有的,所以第一個,我們
會先把一到四月的數字補齊…」、「被告公司股東宋德明:
其實一月和四月份的話,公司裡面都沒有資料,電腦的硬碟
也沒有,什麼都沒有,去會計師那裡要都要不到,啊所以我
們就只能夠從五月到十二月的這個帳作帳這樣…」、「被告
訴代廖威智律師:我們今天股東會只要出具營業報告書,這
個就是今天的目的,這個應該沒有問題吧?盈餘撥補議案沒
問題吧?那財務報表沒有寫整年度它只寫財務報表兩個字啊
!那我們就做部份追認。我們做部份五月到十二月,做部份
追認就好。」、「被告訴代廖威智律師:目前這個,所以我
們目前只有部份的財務報表,那麼如果大家同意的話,我們
就做營業報告書、部份財務報表、還有盈餘撥補,我們一起
做追認,這是第一點。」、「被告公司股東葉至昱:…第一
個表決案就是我們要追認我們今天提的106年五月到十二月
份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跟盈餘分派案,…」、「被告公
司股東葉至昱:所以在第一個表決案的部份,總股數52萬、
同意是411000股,過半數,所以追認我們的106年五到十二
月份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經過股東會同意
通過。」(見本院卷第283-299頁),再
稽之系爭股東會會
議報告資料翻拍照片,係對106年度各區營業與繳款表、106
年度損益平衡表、被告公司
不動產、現金、定存單及各股東
營業額及繳款、各股東股權、營業收入、營業貢獻及實領讓
利總金額等為說明報告,有照片
可按(見本院卷第23-83頁
),既系爭股東會中,係就被告公司106年度各區營業與繳
款表、損益平衡表、被告公司資產及各股東實領讓利總金額
而為報告及討論,而被告訴代廖威智律師於會議中亦自陳會
議目的係追認財務報表、營業報告及盈餘分配,復衡以該讓
利分配案係本於各股東之股權比例予以分配利益,足見系爭
股東會確係對106年度營業報告、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追認
案予以決議明
灼。被告固抗辯系爭第一案中追認106年度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實係向股東報告106年度4月至12月之經
營狀況,並以決議方式給予新經營團隊鼓勵,另追認讓利分
配案則係通過行銷補助案云云,惟遍觀該錄音譯文及照片,
則均未提及要求給予新經營團隊鼓勵而為表決及行銷補助
等
情事,且該讓利案並非如被告抗辯係以發票實報實銷方式給
付各股東,
是故難認被告所辯可取。
㈢、系爭第一案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
條第1項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主張106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未經董
事會編造表冊,足認系爭第一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8條
、第230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第一案
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
監察人查
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
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
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
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
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1項表冊及決議,公
司
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
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
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固有明文。然依公司法
第170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其
中股東常會應於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其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
172條第1項規定,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
持有無記名
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則於必要時召集之
,其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
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可知股東
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於召集時間及召集程序固屬有別,然二者
既均屬股東會,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
議之效力則應無二致。且除股東之固有權外,凡不違背效力
規定之
強行法規定及
公序良俗與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範圍外
,公司一切事務,股東會均得決議,並未區分股東常會或股
東臨時會而異其認定,所得決議之事項,亦不以公司法明定
應經股東會普通決議事項(如公司法第192條、第196條、第
198條關於董事之選任、解任及其
報酬,公司法第184條第1
項、第230條關於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等)或特別決
議事項(如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投資總額超過實收股本
40%之轉投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關於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等)為限。
是以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雖規定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
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然核其文義既未限制該
承認權僅股東常會專屬,則如召開股東臨時會行之,本質既
仍屬股東之多數決議,並未剝奪股東對於各項表冊承認之權
利,自難認所為決議有何違反
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第一案,
乃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
採取。至於在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第一案之前,董事會
如未踐行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
於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或未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將
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開會10日前備
置於被告公司,俾供股東隨時查閱,亦僅生股東得否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之責任是否得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視為解除之問題而已,
尚無公司法第191條所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而無效之情形,可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案違反
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
洵屬無徵。
㈣、系爭第一案中讓利分配案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2條
第1項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
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
,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
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最高法
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
於系爭股東會中之追認讓利分配案實為追認盈餘分派案,業
如上述,而被告公司於分派紅利與各股東前,並未先彌補虧
損或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為被告所不爭,是系爭第一案中追
認讓利分配案,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系爭第一案追認讓利分配案之決議內容
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即為可採。
㈤、系爭第一案中追認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議,是否得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之?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章
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
如股東會未
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召集通知或
公告不遵守法定
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
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是。
⒉而考諸公司法第228條關於董事會應造具各項表冊之規定,
乃為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作承認會計表冊
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應將造具之
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於股東常會承認後,應
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之規定
,如有違反不為分發之情事,亦僅生代表公司之董事依同條
第4項規定將遭行政罰鍰之效果,並依同法第231條規定各項
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
責任等效果而已,均與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之程序
無涉,是
被告公司董事會未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並將表冊提出
於股東會請求承認,及將決議分發各股東,實與系爭股東會
決議之效力無涉,並不該當於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違法而得訴請撤銷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理由。
㈥、系爭第二案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而依公
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條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
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
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
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90年11月1
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02條原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
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為: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理由為:原條文後
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之」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
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爰修
正本條文字,
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上開條文之修正,應解
釋為係在擴張並確立董事會對於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決
定權,
而非削減股東會對該等事項之決議權;
易言之,股東
會仍可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惟
其決議僅有建議之效力,董事會並無遵照辦理之義務;如此
解釋允許股東會針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以決議之方式發
表意見,除可彰顯「股東會作為決定股東總意之機關」之公
司法制基本理念,亦較符合我國股東會運作實況;蓋於股東
會進行中,董事會或股東均可能針對
法無明文規定而與公司
業務之執行有關之事項,提出各式各樣之臨時動議,請求付
諸表決而作成決議,若基於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一概認
為該等決議違反法令,勢將造成股東會決議動輒無效之情形
,顯非立法原意(參見邵慶平著,股東會決議權限之解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月旦
裁判時報
第36期,第19至24頁)。
申言之,股東會決議可分成對董事
會有
拘束力及無拘束力兩種,前者乃股東會在其職權範圍內
所為決議,而董事會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否則即違反公司
法第193條第1項,而應負第2項之
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股
東會非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決議,董事會執行職務時,
對該決議並無遵守之義務,但可將決議內容列為執行業務之
參考;故決議得否作成與有無拘束力係屬兩事,自不得以議
案內容非股東會權限,即認股東會對此無決議能力而不得作
成決議;且此種無拘束力之股東會決議,可傳達出公司股東
之意願或想法,董事會亦不能全然不考量股東集體藉由決議
表達之意見,故此種無拘束力之股東會決議亦有一定監控功
能,而有助於公司治理(參見洪秀芬著,論股東提案得排除
事由「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判斷,月旦法學雜誌第203期
第63至76頁)。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202條僅係在確立董
事會之決定權,而非規範股東會就應屬董事會具有決定權之
公司業務執行事項均不得作成決議。
⒉經查,系爭第二案決議劉新華應返還被告公司帳冊、電腦硬
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等並非屬法令或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即應由董事會決
議行之,此為被告所不爭。惟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案決
議劉新華應返還被告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
等,固屬被告公司董事會有決定權之事項,然股東會仍得就
該等事項作成決議,以作為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參考。原告主
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即難認有理。
㈦、系爭第二案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之?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接
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
免除義
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
能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參照)。稽
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而
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忘公而
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
決權。準此,特定股東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
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之
適用。
⒉經查,系爭第二案排除劉新華參與表決,並作成劉新華應返
還被告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之決議,係對
劉新華負擔義務,且劉新華為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經劉新
華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若其參與表決,恐無法
公正表決而有害於被告公司,故系爭第二案當屬與劉新華自
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被告公司排除劉新
華參與系爭第二案決議,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
,原告據以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第二案之
決議,應屬無徵。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之系爭第一案讓利
分配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應為可採;至系爭第一案追認106年
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及系爭第二案,先位請求確認該等
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該等決議,俱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本院既認系爭第一案讓利分
配案決議無效,自
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故關於原告之備
位聲明,無庸再予審酌,其此部分爭點,亦無論列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附件:
表決案㈠ 追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讓利分配案。
同意:李育倫(87200)、龔榮茂(43600)、譚忠春
(39200)、宋德明(21800)、張憲宗(43600)
、呂明祈(43600)、葉至昱(64200)、潘志
光(43600)、宋文雄(24200)
不同意:劉新華(65400)、劉蕙菁(43600)
投票總股數:520000股/同意411000股
追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讓利分配案=>通過
表決案㈡ 請劉新華先生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公司新裝監視
器設備。
不得參與投票:劉新華(65400)
同意:李育倫(87200)、龔榮茂(43600)、譚忠春
(39200)、宋德明(21800)、張憲宗(43600)
、呂明祈(43600)、葉至昱(64200)、潘志光
(43600)、宋文雄(24200)
不同意:劉蕙菁(43600)
投票總股數:454600股/同意411000股
劉新華先生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公司新裝監視
設備=>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