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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曹淑芬 被   告 蘇坤宏       鄭芳梵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再立 前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如       王耀寬 被   告 林炳鈞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前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文馨律師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東京都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鄭芳梵、 林炳鈞、蘇坤宏就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下稱信義運動中心 )一樓廁所之設置及管理有疏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14,733元,訴訟進行中追加信義運 動中心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臺北市體育局), 及依民法第188條追加被告林炳鈞、蘇坤宏之雇主社團法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中國青年救國團)及東京都環保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原告起訴被告及追加被 告請求本院判斷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民國105年1月24日於信 義運動中心1樓廁所跌倒一事,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且本件兩造提出證據資料追加前後均可共用 ,亦未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被告之追 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芳梵、臺北市體育局經合法通知,未於107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體育局及該局局長被告鄭芳梵,對信義運 動中心負有管理監督之責,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所僱用之被 告林炳鈞為信義運動中心執行長,負責該中心場地、設施之 管理及使用人員安全,另東京都公司承攬信義運動中心之清 潔打掃事務,並由該公司之副理即被告蘇坤宏負責相關業務 ,被告鄭芳梵、林炳鈞、蘇坤宏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 意信義運動中心之廁所應保持燈光明亮及地面乾燥或張貼警 告民眾注意安全之標示,並將牆角尖銳面用保護棉包起,竟 疏未注意,嗣原告於105年1月24日晚間6時許,在信義運動 中心1樓廁所如廁後,因廁所燈光昏暗致告訴人無法看清地 面積水,於步行下台階時不慎滑倒,而受有左膝髖骨骨折、 粉碎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計程車費8,955元、洗髮費2,800 元、醫療費30,97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失業損害 272,000元,共計514,73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芳梵、林炳鈞、蘇坤宏、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連 帶賠償上開損害,並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中國青年救國團 、東京都公司分別與林炳鈞、蘇坤宏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733元。 二、被告答辯: ㈠蘇坤宏、東京都公司則以: 原告前已就本件情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固然於起訴狀所述時間地點發生跌倒傷情事,然此係原告自 己疏忽,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自不能僅因其跌倒之地點在 信義運動中心內,即率認被告應對此事件負責。又被告承包 信義中心是清潔人力派駐,早晚班各派2個人力配合信義中 心的作業流程來執行,而設備的問題不是被告能控制的,被 告只提供人力的作業而已,被告也不可能24小時派一個人在 廁所維護,所以被告已經盡到被告應盡的義務而沒有過失。 蘇坤宏另以:原告跌倒之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卻遲至 107年1月23日23時26分始起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鄭芳梵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鄭芳梵係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局長,對臺北市信 義運動中心負有管理監督之責,惟查被告係自105年7月15日 始接任臺北市體育局局長,事發日係被告接任臺北市政府體 育局局長一職之前,故事發之日被告對信義運動中心無任何 督導管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㈢臺北市體育局則以: 被告係信義運動中心之業務主管機關,縱認對信義運動中心 負有管理監督之責,然信義運動中心係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委託救國團經營管理,並簽定「臺北市信義運動 中心營運移轉(0T)計畫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 約),依據系爭契約第4.5.1條第6款約定,「乙方(即救國 團)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協力廠商或任何第三人 因本計畫案之營運管理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 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被告)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 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致甲方受損,乙方 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 費用)」,是原告之主張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免為假執行。 ㈣林炳鈞則以: 原告告訴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作 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 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觀上開二份處分書理由可知原告 因滑倒而倒臥之處(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地面尚屬乾燥 ,並無水漬,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廁所走道,而非洗手 台旁,衡情應不致因民眾洗手後甩手而遺留水漬。復查,本 件事發地點信義運動中心1樓女廁之燈光照明、地板防滑設 計、清潔維護及整體建築設計結構均合於現行法規要求,並 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臺北市體育局107年5月16日北 市體產字第1076001033號函暨附件體育局督導信義運動中心 104年10月至105年1月稽查報告及信義運動中心修繕紀錄表 所示,事發當日並未有申報1樓女廁地面積水、燈泡損壞等 故障修繕紀錄。復依體育局稽查報告所示,信義運動中心1 樓女廁於事發當日要無原告所指摘之地面積水、燈光昏暗等 故障需檢修之情形甚明,且體育局稽查報告顯示信義運動中 心1樓女廁於104年10月至105年1月期間,均未有任何故障之 稽查紀錄,堪認被告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又信義運動中 心建物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被告林炳鈞任職之救國團僅 係受託經營者,無權變更(且事實上亦未變更)任何建物結 構與固定設施。則被告並無任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侵害行為,更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顯不 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 行。 ㈤中國青年救國團則以: 原告於105年1月24日事故發生當日,即得知受有損害之侵權 行為事實;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翌日被告林炳鈞前往醫院探視 表明身分時,即知悉被告林炳鈞為信義運動中心之負責人, 並受被告救國團指派擔任信義運動中心執行長一職,足證原 告認知被告林炳鈞係受被告救國團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 務,顯然自始即認知被告救國團為被告林炳鈞之僱用人,自 難謂不知被告救國團為賠償義務人。又原告當時請求權之行 使,亦無任何客觀上之障礙存在,從而,原告遲至107年7月 6日始以「追加被告暨民事準備書狀」對被告救國團提起民 事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其餘則引用被告林炳鈞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信義運動中心係其業務主管機關臺北市體育局委託 中國青年救國團經營管理,並由中國青年救國團派任其僱用 之林炳鈞為信義運動中心執行長,另就信義運動中心清潔事 務外包予東京都公司,並由該公司之副理即蘇坤宏負責相關 業務。於105年1月24日晚間6時許,原告在信義運動中心1樓 廁所如廁後,步行下台階時滑倒,受有左膝髖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臺北市體 育局、鄭芳梵、林炳鈞、蘇坤宏為管理信義運動中心業務之 人,竟疏未保持1樓廁所燈光明亮或張貼警告民眾注意安全 之標示,且未使用防滑地磚或烘乾設備保持地面乾燥,致地 面濕滑,造成原告滑倒受傷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中國青年救國團、東京都公司則 分別為林炳鈞、蘇坤宏之僱用人,應依第188條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且依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起算時效,並 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 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 之證據,亦僅供法院論罪科刑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 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本件原告以林炳鈞係因執行職務有疏失 致其受傷,而中國青年救國團為林炳鈞之僱用人,因而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07年7月6日向本院遞送追 加被告暨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請求中國 青年救國團應與林炳鈞就其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查,系 爭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05年7月22日至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申告過失傷害案,於刑案偵查 期間,訴外人即信義運動中心業務副理林佳樺於105年8月26 日於警詢陳稱中:「信義運動中心是由中國青年救國團承攬 經營,....而救國團是向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投標而取得經營 權的。」(參見臺北地檢105他字7540號卷第24頁反面)被 告林炳鈞亦於同日警詢中稱:「信義運動中心是中國青年救 國團向臺北市政府以招標方式取得經營權後,救國團派我擔 任信義運動中心的執行長。....」(同上卷第29頁反面)。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運動產業科科員陳美如亦於同日於警詢中 陳稱:「曹淑芬有打電話向我詢問他如果要提告的時候,要 對誰提出告訴,我有跟她說明體育局與救國團及信義運動中 心的契約關係,....」(同上卷第53頁),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辦理民間參與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計畫案 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同上卷第66頁以下)供參。而原告係 於105年7月22日始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其申告時仍表明不知 侵權人為何人,足認原告係於105年提出告訴後,始經檢警 查證得知中國青年救國團為林炳鈞之僱用人,是原告於107 年7月6日追加中國青年救國團為被告,請求與林炳鈞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罹於請求時效,中國青年救國團主張時 效抗辯,自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 ,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信義運動中心之設備有無管理維護不當? 1.事故發生現場是否未保持場地燈光明亮,以致原告跌倒受傷 ? 原告主張信義運動中心一樓女廁內燈光昏暗,影響視線,為 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詹晉到庭證稱: 當天就是晚上,覺得快關門了,整間運動中心暗暗的等語, 惟據原告所述情節:伊從第一間廁所一出來踩到水就滑倒( 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7540號卷第 101頁反面),堪認原告自陳跌倒原因係踩到水滑倒,尚與 燈光是否昏暗無關。況證人詹晉所述僅係其主觀感受,況其 復證稱:沒有印象在廁所執行過救護,對運動中心廁所內部 裝設、燈光,就是一般的廁所,而證人每年值救護勤務近千 件,對本件救護實無深刻印象,顯見系爭女廁並相較於一般 廁所更為特殊之情況,證人詹晉所言,實難採為對原告主張 有利之依據。原告雖提出事發後於107年5月4日拍攝之現場 照片,主張現況已更換燈光,比對事發當天照片可知,系爭 女廁目前設置燈光較為明亮乙情,惟照片拍攝之角度、位置 、使用之相機品質,均會影響照片之亮度,況以現今相機設 備,非不得於拍攝後編輯、調整照片之光感,是以尚難遽認 原告所述為可採。 2.上開廁所內是否致地板濕滑導致原告跌倒?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地面並無水漬或濕滑跡象,而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亦證述: 當時階梯下面地面是乾的,因為伊到場時請原告側躺下來, 若有水不可能會讓告訴人躺,....等語(參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7540號卷第102頁),是以原告主張地面濕滑, 造成伊走下階梯滑倒一情,尚不足採。原告雖另主張廁所內 未設置烘乾設備保持乾燥,地板亦未裝設防滑條,認被告設 施維護管理有缺失云云;惟查,信義運動中心女廁內,均鋪 設「防止滑石英磚」,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信 義區市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粉刷表(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337頁),而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磁磚之防滑性能不足,如未增設止滑條必定 引起危險,故尚難認未設置止滑條即有維護失當之過失。又 系爭女廁內縱於事發時無止滑條、無烘乾設備保持乾燥,然 事故現場地面並無濕滑跡象,已如前述,亦難認無裝設止滑 、無烘乾設備與原告跌倒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 3.原告另以女廁內未張貼警告民眾注意安全之標示,及廁所狹 窄緩衝空間不足,未將牆角尖銳面用保護棉包起,認維護管 理有疏失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女廁內有何異常之 危險,必須以警告標示提醒注意情事;再廁所內果有牆角或 牆面存在,亦非必為造成原告跌倒之原因,原告雖指其滑倒 後膝蓋撞到對面牆壁尖角骨折,惟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3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 院卷一第397頁參見),原告所受臏股骨折並非開放性傷口 現場照片亦無血跡,尚難認係撞到尖角所致,故縱使牆壁尖 角未設包覆措施,亦難認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信義運動中心之設備維護、管理既無不當,自難認被告等有 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監督、防範危險發生之行為,要難認被 告等有何過失。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733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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