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高泰山
林嘉祥
林韋伶
高毓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葉大殷
陳清進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4
法定代理人 池旺融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道○段○○○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婉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1 、2 、
3 項中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之土地及就地面下部分可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設施,因而增加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3,465,01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天易
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稽(見該報告書第5 頁、
48頁)。就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其中請求至法定
地上權消滅為
止,
按年給付原告林嘉祥99,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以十年為計算,此部分價額為996,800 元(計算式:99,680
×10 =996,800 ),另加計請求給付440,286.6 元,則原告訴
之聲明第4 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437,086.6 元(計算式996,80
0 +440,286.6 =1,437,086.6 );就原告之聲明第5 項,依原
告所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93,600 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22,400元×89平方公尺=1,993,600 元)。則
據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6,895,700.6(計算式:13,465,0
14+ 1,437,086.6+ 1,993,600=16,895,700.6),應徵第一審
裁
判費160,720 元,原告前已繳41,491元,尚應補繳119,22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