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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容忍通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高泰山       林嘉祥       林韋伶       高毓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葉大殷       陳清進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4 法定代理人 池旺融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道○段○○○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婉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 3 項中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之土地及就地面下部分可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設施,因而增加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3,465,01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天易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該報告書第5 頁、 48頁)。就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其中請求至法定地上權消滅為 止,年給付原告林嘉祥99,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以十年為計算,此部分價額為996,800 元(計算式:99,680 ×10 =996,800 ),另加計請求給付440,286.6 元,則原告訴 之聲明第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7,086.6 元(計算式996,80 0 +440,286.6 =1,437,086.6 );就原告之聲明第5 項,依原 告所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93,600 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22,400元×89平方公尺=1,993,600 元)。則 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6,895,700.6(計算式:13,465,0 14+ 1,437,086.6+ 1,993,600=16,895,700.6),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0,720 元,原告前已繳41,491元,尚應補繳119,22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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