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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容忍通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高泰山       林嘉祥       林韋伶       高毓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葉大殷       陳清進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4 法定代理人 池旺融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道○段○○○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書賢律師       盧婉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大殷應容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就被告葉 大殷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180-45、18 0-56、180-58、180-69、180-29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 、B 、C 、D 、E 部分為通行及於地面下部分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 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原告林嘉祥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區○○段○○路 ○段00000 ○號)建物層次第二層內除加壓機外之如附圖二 照片所示行動電話機房設備,以及前開建物層次第二層外牆 及屋頂上架設之如附圖四照片黃圈所示(右上1 支、右下1 支、左上1 支、左下1 支)行動電話基地台天線共4 支,全 部予以拆除。 三、被告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原告林嘉祥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前開建 物層次第二層內除加壓機外之如附圖三照片所示行動電話機 房設備,以及前開建物層次第二層外牆及屋頂上架設之如附 圖五照片黃圈所示(右上3 支、右下2 支、左上4 支、左下 2 支)行動電話基地台天線共11支,全部予以拆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大殷負擔88%,由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1 %,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嘉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166,133 元為原告林嘉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嘉祥以6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66,133 元為原告林嘉 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東華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與葉大殷應容忍原告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9 筆土地,以下同地段土地,均 直接以地號簡稱)就被告東華公司與葉大殷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車子路小段180-40、180-45、180-48、180-50、 180-52、180-56、180-58、180-60、180- 63 、180-69、18 0-141、180-289 及180-295 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 (見店司調卷第9 頁)所示黃色區域全部為通行及就地面下 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且不 得有任何妨礙行為。㈡被告東華公司與陳清進應容忍原告所 有系爭9 筆土地,就被告東華公司與陳清進所有之180-38土 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見店司調卷第9 頁)所示藍色區域 全部為通行及就地面下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 管線或其他管線設施,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㈢被告東華 公司、葉大殷、陳清進應就上開通行設置管線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原告。㈣被告東華公司與陳清進應給付原告林 嘉祥440,286.6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東華公司與陳清進就原告 林嘉祥所有之180-98土地法定地上權消滅為止,按年給付原 告林嘉祥99,680元。㈤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公司)、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以上2 人合稱為被告2 人)應將坐落原告林嘉 祥所有180-98土地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予以拆除(見店司調 卷第2 至3 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聲明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 、177 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 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趙國帥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清棠,有經濟部106 年12月14日 經授商字第1060117024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9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左側為峭壁,緊鄰五重溪,原 告無法從該處通行,必須利用右側毗鄰之被告東華公司、葉 大殷所有之180-45、180-56、180-58、180-69、180-295 土 地(下合稱系爭5 筆土地)始得連結至市○道路與車子路相 接,俾與外界聯絡,且須在被告東華公司、葉大殷所有系爭 5 筆土地地面下鋪設民生必需管線,否則原告所有土地無法 開發建築利用,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規 定原告自得通行系爭5 筆土地及鋪設管線。又系爭9 筆土地 與系爭5 筆土地共14筆土地,均分割自180-7 、180-9 、18 0-17共3 筆土地,該3 筆土地在未分割前俱得與公路有宜 之聯絡,經分割結果,始形成系爭9 筆土地無法與公路聯 絡,則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自得通行相同源自上開3 筆土地之其他分割土地即系爭5 筆土地。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2 項 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 項所示。 ㈡本件原告既得主張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 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則自應由被告東華公司、 葉大殷出具填妥內容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又被告東 華公司曾就系爭5 筆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系爭9 筆土 地使用,其就系爭5 筆土地將供系爭9 筆土地興建具永久性 房屋,既已明確同意在先,則被告東華公司應有默許同意輾 轉受讓取得系爭9 筆土地之原告得繼續使用,則被告東華公 司及其受託人被告葉大殷,自對原告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義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 1 項、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以及與被告東華公司、葉 大殷明示或至少默示同意之契約上請求權,請求如聲明第2 項所示。 ㈢原告林嘉祥所有之180-98土地,其上建有由被告東華公司起 造、現信託登記於被告陳清進名下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號(即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89平方公尺)。而系 爭建物前雖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65 號(下稱前案)判 決確認系爭建物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4 項規定,已取得 法定地上權確定,然依同條第5 項規定應給付補償金。是原 告林嘉祥爰請求被告陳清進於信託財產範圍內,與被告東華 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林嘉祥,自原告林嘉祥102 年4 月1 日取 得該土地起至106 年9 月1 日止之補償金共440,286.6 元, 及至該法定地上權消滅為止,按年給付99,680元之補償金。 ㈣又系爭建物固就占用原告林嘉祥所有之180-98土地有法定地 上權存在,惟該法定地上權係源於自來水法為供給公眾使用 自來水所為規定,被告2 人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訊設備設 置於系爭建物上,已然逾越系爭建物所取得之合法權源,對 於原告林嘉祥之所有權實有所妨害,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拆除行動電話通訊設備 (基地台及天線)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東華公司與葉大殷應容忍系爭9 筆土地,就被告東華公 司與葉大殷所有之系爭5 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 C 、D 、E 部分(下稱附圖一所示土地)為通行及於地面下 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 得有任何妨礙行為。 ⒉被告東華公司、葉大殷應就上開通行暨設置管線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⒊被告陳清進於信託財產範圍內,與被告東華公司各應給付原 告林嘉祥440,286.6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迄被告陳清進、東華公司就 原告林嘉祥所有之180-98土地法定地上權消滅為止,按年各 給付原告林嘉祥99,680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⒍就上開聲明第3 項至第5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東華公司、葉大殷、陳清進答辯:本件被告東華公司、 葉大殷同意原告自180-295 土地開闢4 公尺之道路通行並設 置管線,進而連接至車子路,故原告主張被告東華公司、葉 大殷就系爭5 筆土地應容忍通行並設置管線,並無必要。原 告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主張系爭5 筆 土地應容忍原告6 公尺寬之通行權及管線設置,係使自己可 獲取更高使用利益,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又 系爭9 筆土地之分割,係在原告受讓土地之前,且其受讓分 別為原告、被告東華公司與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行為,原告與被告東華公司、葉大殷間並未直接發生 分割或讓與之行為,並無適用民法第789 條之餘地。又民法 第786 條、第787 條及第789 條,均無規定通過土地之所有 人需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復未說明所據以請求之法律依 據為何,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另外,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應係向加壓受水設備之 用戶請求補償。系爭建物加壓受水設備之用戶為達觀鎮社區 住戶,且加壓受水設備現由達觀里辦公室管理,相關之水、 電費亦係達觀鎮社區住戶共同支付,被告陳清進、東華公司 均達觀鎮社區住戶,非屬上開自來水法規定之補償義務人 ,原告林嘉祥以東華公司及陳清進為被告請求補償,係當事 人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灣之星公司答辯:被告陳清進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 用原告林嘉祥所有之180-98土地,係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4 項規定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台灣 之星公司基於與被告陳清進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 契約」使用系爭建物,具備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原告林 嘉祥無權請求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拆除置於系爭建物之行動通 信設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台哥大公司答辯:被告台哥大公司係向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陳清進,租用系爭建物部分範圍設置基地台設備,並無 侵害原告就180-98土地之所有權,占用該土地者為建物所有 權人,而非建物使用人,建物使用人之被告台哥大公司並非 無權占有。且被告陳清進就系爭建物占用180-98土地,係因 符合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規定,依法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亦 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台哥大公司於90年間即於系爭建物設置 基地台,原告林嘉祥於102 年4 月1 日取得土地所有權時, 系爭建物上已有被告台哥大公司設置之基地台,且該基地台 設置於新北市新店山區,倘若拆除,將造成當地居民及通行 民眾通訊上重大不利影響,反之縱將基地台拆除,然180-98 土地仍為系爭建物所占用,原告林嘉祥仍無法使用180-98土 地,難認原告林嘉祥有何可得利益,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為 本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243頁反面): ㈠原告高泰山、高毓婷及林韋伶就180-68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依序為5/10、2/10、3/10(見店司調卷第14、16頁);以 上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 ㈡原告林嘉祥就180-46、180-57、180-98、180-99、180-174 、180-175 、180-176 及180-177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 全部;以上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 ㈢被告東華公司所有之系爭5 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於91年 7 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葉大殷所有。 ㈣原告所有系爭9 筆土地無直接與如原告起訴狀附圖一(見店 司調卷第9 頁)紅斜線所示市○道路、車子路相連絡。 ㈤在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登記為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前 ,被告東華公司曾於90年3 月15日出具如原證四所示土地使 用同意書,表彰同意提供其所有180- 38 、180-40、180-45 、180- 48 、180-50、180-52、180-56、180-58、180-60、 180-63、180- 69 土地,供訴外人佳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東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80-46、180-57、180-68土 地申請建築執照、雜項執照所須道路使用。 ㈥被告東華公司、葉大殷至少同意原告得自180-295 土地開闢 4 公尺之道路通行,並設置管線比鄰市設道路,進而連接至 車子路。 ㈦被告陳清進於100 年8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取得180 -98 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 ㈧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東華公司在原告林嘉祥所有之180 -98 土地,享有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法定地 上權,該地上權範圍如上開確定判決所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建物。 ㈨被告台哥大公司、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於180-98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上分別設置有行動電話基地台。 ㈩系爭9 筆土地及系爭5 筆土地,全係分割自180-7 、180 -9 及180-17土地。 兩造對於原告民事準備㈢狀第2 至3 頁(即本院卷一第173 頁、174 頁)之地號分割情形表格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 項所示,是否有理 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既因讓售訟爭土地之一部分,致被上訴人輾轉受 讓之527-1 號土地未能通達公路,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 定:『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及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 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 有通行權消滅之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訟爭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容忍其通行 ,非無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9 筆土地及被告葉大殷所有系爭5 筆土地之 分割情形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係分別分割自180-7 、18 0-9 、180-17三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 )。則可知:①108-174 、108-175 、180-176 、180-17 7 、180-98、180-99土地均分割自180-68土地,180-68土地 係分割自180- 9土地,而被告葉大殷所有之180-295 、180 -69 土地亦分割自180-9 土地。②180-46土地分割自180-7 土地,被告葉大殷所有之180-45土地亦分割自180-7 土地。 ③180-57土地分割自180-17土地,被告葉大殷所有之180-56 、180-58土地亦分割自180-17土地。又原告所有系爭9 筆土 地,其左側為峭壁,緊鄰五重溪,原告無法從該處通行,且 無直接與如原告起訴狀附圖一(見店司調卷第9 頁)紅斜線 所示市○道路、車子路相連絡,為被告葉大殷所不爭執(參 見不爭執事項㈣,以及不爭執事項㈧,被告葉大殷至少同意 原告得自180-295 土地開闢4 公尺之道路通行,並設置管線 比鄰市設道路,進而連接至車子路),則原告所有系爭9 筆 土地確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又系爭9 筆土地與系爭5 筆土地分割情形已如上述,且原告 若能通行系爭5 筆土地,即可銜街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管 土地(000-000 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即上開所謂原告 起訴狀附圖一《見店司調卷第9 頁》紅斜線所示市○道路) 而得通行。據上足認本件確係因土地一部分割,而致系爭9 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復參諸上 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民法第789 條 第1 項規定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 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 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意 旨,則系爭9 筆土地就系爭5 筆土地之通行權,並不因嗣後 之土地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則原告雖輾轉受讓系 爭9 筆土地所有權,然其原有通行權並不消滅,仍得向系爭 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葉大殷為主張。則原告依民法第 7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葉大殷應容忍原告所有系爭9筆土地, 就附圖一所示土地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行為,應為有理由。 ⒊被告葉大殷抗辯:其業已同意原告自180-295 土地開闢4 公 尺道路通行,進而連接至車子路,故原告自該處通行,顯然 係造成被告葉大殷產生損害之最少處所,且4 公尺寬度足以 達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原告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 規定為基礎,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等語。按鄰 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 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 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 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 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 ,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所有系爭9 筆土地均為丙種建築用地(見不爭執事 項㈠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通行權之範圍自應將 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而經本院函詢關於系爭9 筆土地私設 通路之道路寬道應為若干(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於107 年8 月13日函覆以:「二、有關旨揭地 號土地建築線疑義說明如下:㈠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略以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另依內政部 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示:『建築基地應與建 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 該私設通路如係鄰地或他人所有者,應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後 使用之,並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審核。』,故申請建造執 照時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圖說或私設通路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 件,以供建造執照審核。…㈢隨函檢附之附圖1,倘基地以 私設通路鄰接建築線,則須取得私設通路所有權人同意,… 。三、…,基地若以私設通路鄰接建築線,須經私設通路所 有權人同意,並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私設通路土地使用權 利證明文件,另所詢通路寬度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163條相關規定,以符合法規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6、207頁),而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 :「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 入法定空地面積。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 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又原告 主張其建築基地(即系爭9筆土地)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逾1萬 平方公尺以上,業據原告提出面積計算表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240頁),已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通行附圖一 所示土地部分,難認無據。且附圖一所示土地現在係作為道 路使用,供往來之汽機車、公車及往來民眾通行,為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4、271頁)外,並據原告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7頁),另有本院現場勘驗 時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29頁),被告葉 大殷亦未爭執此情,則考量實際上如附圖一所示土地現在即 作為道路使用,即供一般過路人、車輛(包含汽機車、公車 )來往,則原告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土地部分,與附圖一所 示土地實際上供作通行之「現況」,並無有何不同,實難認 有增加被告葉大殷與現況不同之損害,則原告所請求之範圍 應屬適宜。 ⒋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若不在附圖一所示土地地面下設置民生必需管線,原告須另 擇他法鋪設民生必需管線,但原告所有土地坐落於山區,不 僅鋪設成本較○○○區○○○○道路蜿蜒、山壁垂直,難以 為之,若無法在上開地面下鋪設,成本更形增多,維護亦有 困難,反造成土地開發利用之障礙等語。查原告所有之系爭 9 筆土地為建築用地,且系爭9 筆土地就附圖一所示土地認 有通行權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所有系爭9 筆土地為袋地 ,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甚明。再本院前開認有通行權之附圖一所示土地,目 前現況係供作道路使用,亦已如上述,衡情建物所需相關管 線一般均埋設於道路之下,方便管線之設置、維修、維護便 利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葉大殷應容忍其於附圖一所示土地地 面下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 且不得為妨礙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亦應為有理由。 ⒌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東華公司容認通行及設置管線之部分,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規定參照)。信託契約之受 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 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 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系爭5 筆土地均於91年7 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葉大殷 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東華公司既已非系爭5 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向被告東華公司請求如聲明第1 項所示,自為無理由。 ⒍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規定,准 許原告向被告葉大殷為此部分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為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為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暨與被告東華公司、葉大殷明示或至少 默示同意之契約上請求權,請求如聲明第2 項所示,是否有 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既可主張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89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東華公司、葉大殷就原告 可供上開通行及設置管線之附圖一所示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予原告等語。惟查,上開條文僅是關於原告就鄰地是 否有管線安設權、通行權之規定,並無規定原告可請求鄰地 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上開主張實有誤會。 ⒉另原告主張:東華公司曾就系爭5 筆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供系爭9 筆土地使用,其就系爭5 筆土地將供系爭9 筆土 地興建具永久性房屋,既已明確同意在先,則被告東華公司 應有默許同意輾轉受讓取得系爭9 筆土地所有之原告得繼續 使用系爭5 筆土地,則被告東華公司及其受託人被告葉大殷 ,自對原告負有出具附圖一所示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 務等語。惟查,被告東華公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其他人 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實為被告東華公司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原告於系爭9 筆土地上欲另行申請建造執照以供建築房屋 ,實與被告東華公司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涉,原告以此請 求被告東華公司、葉大殷應出具土地同意書,實屬無據。而 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內容事實( 建物與坐落土地間利用權限之問題),亦與本件事實內容不 同,且與鄰地所有權人是否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 ,並無關係,自無從比附援引。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東華公司、葉大殷出具附圖一所示土地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請求如聲明第3 項所 示,是否有理由? 按自來水法第22條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用戶,係指依自 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同法第61條之1 第4 項、第5 項規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 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10年 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 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用戶使用他 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予以補償」。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林嘉祥 所有之180-98土地,享有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4 項規定 之法定地上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林嘉祥負補償義務之人 應為自來水用戶,即依「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 自來水者」。本件被告東華公司、陳清進否認其等為加壓受 水設備之自來水用戶,並辯稱:系爭建物之加壓受水設備之 用戶為達觀鎮社區住戶,加壓受水設備現由達觀里辦公室管 理,相關之水、電費亦係達觀鎮社區住戶共同支付等語,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東華公司、陳清進係自來水用戶,則 其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向被告東華公司、陳清進請 求補償金,自屬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如聲明第4 項、第5 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林嘉祥為180-98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被 告陳清進於100 年8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取得180-98土地 上系爭建物所有權;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對於占用 之180-98土地,有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法定地 上權;被告2 人於180-98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上分別設置有行 動電話基地台,附圖二、附圖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機房設備分 別為被告台哥大公司、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所有;附圖四、附 圖五所示之基地台天線分別為被告台哥大公司及被告台灣之 星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㈦、 ㈧、㈨,本院卷二第124 、178 頁)。 ⒉被告2 人雖抗辯:被告2 人係租用系爭建物部分範圍設置基 地台設備,而系爭建物占用180-98土地係基於法定地上權之 有權占有,且占用該土地者為建物所有權人非建物使用人, 建物使用人之被告2 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系爭建物 之法定地上權係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應屬自來水法第 23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故系爭建物對於占用之 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之規定,視為有地上權存在等 節(見該判決第6 頁,即店司調卷第84頁反面)。則上開法 定地上權之範圍,自應在於系爭建物屬於「用戶加壓受水設 備」之部分始有法定地上權之有權占有;因若非用戶加壓受 水設備之故,系爭建物亦無占有180-98土地之權限,則不屬 於此之部分,當屬無權占有180-98土地;否則其不容認可以 自來水法之法定地上權,將系爭建物供作其他用途,或在其 上另行搭建。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 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 被告2 人之行動電話電信設備係設置於180-98土地之上,而 行動電話電信設備並非「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並無使用該 土地之權利,已妨害原告林嘉祥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林嘉 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2 人拆除系爭建物內 及外牆之行動電話機房設備及基地台天線,自為有理由。被 告2 人以系爭建物之法定地上權及其等向建物所有人為承租 等語抗辯,均為無理由。 ⒊被告台哥大公司又抗辯:原告林嘉祥於102 年4 月1 日取得 180-98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建物上已有被告台哥大公司設置 之基地台,且基地台設置於新北市新店山區,倘若拆除,將 造成當地居民及通行民眾於通訊上重大不利影響,反之原告 縱將基地台拆除,180-98土地仍為系爭建物所占用,原告仍 無法使用該土地,難認原告有何可得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為本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林嘉祥既為18 0-98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之有權占有係基於自來水法 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法定地上權已如上述,被告2 人 之電信設備並無使用180-98土地之權限,則原告林嘉祥依法 請求拆除,本係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被告2 人之電 信設備固為供附近居民或往來民眾通訊使用,然其等並未舉 證證明有何不能改設置於其他處所,而必須設置於系爭建物 之情事,則自難遽認為若拆除將造成當地居民及通行民眾於 通訊上重大不利影響。是以,被告台哥大公司抗辯原告林嘉 祥有權利濫用,尚難遽採。 ⒋據上,原告林嘉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2 人拆除系爭建物內及外牆之行動電話機房設備及基地台天線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大 殷應容忍原告所有系爭9 筆土地,就被告葉大殷所有之附圖 一所示土地為通行及於地面下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 管線之行為,以及原告林嘉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向被告2 人請求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林嘉祥與被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林嘉祥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原告所有系爭9筆土地 ┌──────┬────────────────────┬────┐ │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地號(以下均為新北市○○區○○段車子│權利範圍│ │ │路小段 │ │ ├──────┼────────────────────┼────┤ │高泰山 │180- 68 │5/10 │ ├──────┼────────────────────┼────┤ │高毓婷 │180- 68 │2/10 │ ├──────┼────────────────────┼────┤ │林韋伶 │180- 68 │3/10 │ ├──────┼────────────────────┼────┤ │林嘉祥 │180-46、180-57、180-98、180-99、180-174 │均為全部│ │ │、180-175 、180-176 、180-177 │ │ └──────┴────────────────────┴────┘ 附表二:原告所有系爭9筆土地分割情形 附表三:被告葉大殷所有系爭5筆土地分割情形 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即原告最新附圖三): 被告台哥大公司機房設備 附圖三(即原告最新附圖四): 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機房設備 附圖四(即原告最新附圖五之1 ):被告台哥大公司基地台天線 附圖五(即原告最新附圖五之2 ):被告台灣之星公司基地台天 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