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高泰山
林嘉祥
林韋伶
高毓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葉大殷
陳清進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4
法定代理人 池旺融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道○段○○○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書賢律師
盧婉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大殷應容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就被告葉
大殷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180-45、18
0-56、180-58、180-69、180-29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 、B 、C 、D 、E 部分為通行及於地面下部分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
通行及設置
上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原告林嘉祥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區○○段○○路
○段00000 ○號)建物層次第二層內除加壓機外之如附圖二
照片所示行動電話機房設備,以及前開建物層次第二層外牆
及屋頂上架設之如附圖四照片黃圈所示(右上1 支、右下1
支、左上1 支、左下1 支)行動電話基地台天線共4 支,全
部
予以拆除。
三、被告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原告林嘉祥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前開建
物層次第二層內除加壓機外之如附圖三照片所示行動電話機
房設備,以及前開建物層次第二層外牆及屋頂上架設之如附
圖五照片黃圈所示(右上3 支、右下2 支、左上4 支、左下
2 支)行動電話基地台天線共11支,全部予以拆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大殷負擔88%,由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1 %,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嘉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166,133
元為原告林嘉祥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嘉祥以6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66,133 元為原告林嘉
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東華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與葉大殷應容忍原告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9 筆土地,以下同地段土地,均
直接以地號簡稱)就被告東華公司與葉大殷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車子路小段180-40、180-45、180-48、180-50、
180-52、180-56、180-58、180-60、180- 63 、180-69、18
0-141、180-289 及180-295 地號土地如民事
起訴狀附圖一
(見店司調卷第9 頁)所示黃色區域全部為通行及就地面下
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且不
得有任何妨礙行為。㈡被告東華公司與陳清進應容忍原告所
有系爭9 筆土地,就被告東華公司與陳清進所有之180-38土
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見店司調卷第9 頁)所示藍色區域
全部為通行及就地面下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
管線或其他管線設施,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㈢被告東華
公司、葉大殷、陳清進應就上開通行
暨設置管線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原告。㈣被告東華公司與陳清進應給付原告林
嘉祥440,286.6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迄被告東華公司與陳清進就原告
林嘉祥所有之180-98土地法定
地上權消滅為止,按年給付原
告林嘉祥99,680元。㈤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公司)、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以上2 人合稱為被告2 人)應將坐落原告林嘉
祥所有180-98土地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予以拆除(見店司調
卷第2 至3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聲明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 、177 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
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趙國帥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清棠,有經濟部106 年12月14日
經授商字第10601170240 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
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9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左側為峭壁,緊鄰五重溪,原
告無法從該處通行,必須利用右側毗鄰之被告東華公司、葉
大殷所有之180-45、180-56、180-58、180-69、180-295 土
地(下合稱系爭5 筆土地)始得連結至市○道路與車子路相
接,俾與外界聯絡,且須在被告東華公司、葉大殷所有系爭
5 筆土地地面下鋪設民生必需管線,否則原告所有土地無法
開發建築利用,依
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規
定原告自得通行系爭5 筆土地及鋪設管線。又系爭9 筆土地
與系爭5 筆土地共14筆土地,均分割自180-7 、180-9 、18
0-17共3 筆土地,該3 筆土地在未分割前俱得與公路有
適宜
之聯絡,
惟經分割結果,始形成系爭9 筆土地無法與公路聯
絡,則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自得通行相同源自上開3
筆土地之其他分割土地即系爭5 筆土地。
是以,原告
爰依民
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2 項
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 項所示。
㈡本件原告既得主張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
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則自應由被告東華公司、
葉大殷出具填妥內容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又被告東
華公司曾就系爭5 筆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系爭9 筆土
地使用,其就系爭5 筆土地將供系爭9 筆土地興建具永久性
房屋,既已明確同意在先,則被告東華公司應有默許同意輾
轉受讓取得系爭9 筆土地之原告得繼續使用,則被告東華公
司及其受託人被告葉大殷,自對原告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義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
1 項、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以及與被告東華公司、葉
大殷明示或至少默示同意之契約上
請求權,請求如聲明第2
項所示。
㈢原告林嘉祥所有之180-98土地,其上建有由被告東華公司起
造、現信託登記於被告陳清進名下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號(即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89平方公尺)。而系
爭建物前雖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65 號(下稱前案)判
決確認系爭建物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4 項規定,已取得
法定地上權確定,然依同條第5 項規定應給付補償金。是原
告林嘉祥爰請求被告陳清進於信託財產範圍內,與被告東華
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林嘉祥,自原告林嘉祥102 年4 月1 日取
得該土地起至106 年9 月1 日止之補償金共440,286.6 元,
及至該法定地上權消滅為止,按年給付99,680元之補償金。
㈣又系爭建物固就占用原告林嘉祥所有之180-98土地有法定地
上權存在,惟該法定地上權係源於自來水法為供給公眾使用
自來水所為規定,被告2 人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訊設備設
置於系爭建物上,已然逾越系爭建物所取得之合法權源,對
於原告林嘉祥之
所有權實有所妨害,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拆除行動電話通訊設備
(基地台及天線)等語。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東華公司與葉大殷應容忍系爭9 筆土地,就被告東華公
司與葉大殷所有之系爭5 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
C 、D 、E 部分(下稱附圖一所示土地)為通行及於地面下
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
得有任何妨礙行為。
⒉被告東華公司、葉大殷應就上開通行暨設置管線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⒊被告陳清進於信託財產範圍內,與被告東華公司各應給付原
告林嘉祥440,286.6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迄被告陳清進、東華公司就
原告林嘉祥所有之180-98土地法定地上權消滅為止,按年各
給付原告林嘉祥99,680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⒍就上開聲明第3 項至第5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東華公司、葉大殷、陳清進答辯:本件被告東華公司、
葉大殷同意原告自180-295 土地開闢4 公尺之道路通行並設
置管線,進而連接至車子路,故原告主張被告東華公司、葉
大殷就系爭5 筆土地應容忍通行並設置管線,並無必要。原
告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主張系爭5 筆
土地應容忍原告6 公尺寬之通行權及管線設置,係使自己可
獲取更高使用利益,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又
系爭9 筆土地之分割,係在原告受讓土地之前,且其受讓分
別為原告、被告東華公司與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行為,原告與被告東華公司、葉大殷間並未直接發生
分割或讓與之行為,並無適用民法第789 條之餘地。又民法
第786 條、第787 條及第789 條,均無規定通過土地之所有
人需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復未說明所據以請求之
法律依
據為何,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另外,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應係向加壓受水設備之
用戶請求補償。系爭建物加壓受水設備之用戶為達觀鎮社區
住戶,且加壓受水設備現由達觀里辦公室管理,相關之水、
電費亦係達觀鎮社區住戶共同支付,被告陳清進、東華公司
均
非達觀鎮社區住戶,非屬上開自來水法規定之補償義務人
,原告林嘉祥以東華公司及陳清進為被告請求補償,係當事
人不適格,應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灣之星公司答辯:被告陳清進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
用原告林嘉祥所有之180-98土地,係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4 項規定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非
無權占有。且被告台灣
之星公司基於與被告陳清進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
契約」使用系爭建物,具備合法權源
而非無權占有。原告林
嘉祥無權請求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拆除置於系爭建物之行動通
信設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台哥大公司答辯:被告台哥大公司係向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陳清進,租用系爭建物部分範圍設置基地台設備,並無
侵害原告就180-98土地之所有權,占用該土地者為建物所有
權人,而非建物使用人,建物使用人之被告台哥大公司並非
無權占有。且被告陳清進就系爭建物占用180-98土地,係因
符合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規定,依法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亦
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台哥大公司於90年間即於系爭建物設置
基地台,原告林嘉祥於102 年4 月1 日取得土地所有權時,
系爭建物上已有被告台哥大公司設置之基地台,且該基地台
設置於新北市新店山區,
倘若拆除,將造成當地居民及通行
民眾通訊上重大不利影響,反之縱將基地台拆除,然180-98
土地仍為系爭建物所占用,原告林嘉祥仍無法使用180-98土
地,
難認原告林嘉祥有何可得利益,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為
本件請求,實屬
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243頁反面):
㈠原告高泰山、高毓婷及林韋伶就180-68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依序為5/10、2/10、3/10(見店司調卷第14、16頁);以
上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
㈡原告林嘉祥就180-46、180-57、180-98、180-99、180-174
、180-175 、180-176 及180-177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
全部;以上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
㈢被告東華公司所有之系爭5 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於91年
7 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葉大殷所有。
㈣原告所有系爭9 筆土地無直接與如原告起訴狀附圖一(見店
司調卷第9 頁)紅斜線所示市○道路、車子路相連絡。
㈤在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登記為系爭5 筆
土地所有權人之前
,被告東華公司曾於90年3 月15日出具如原證四所示土地使
用同意書,表彰同意提供其所有180- 38 、180-40、180-45
、180- 48 、180-50、180-52、180-56、180-58、180-60、
180-63、180- 69 土地,供訴外人佳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東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80-46、180-57、180-68土
地申請建築執照、雜項執照所須道路使用。
㈥被告東華公司、葉大殷至少同意原告得自180-295 土地開闢
4 公尺之道路通行,並設置管線比鄰市設道路,進而連接至
車子路。
㈦被告陳清進於100 年8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取得180 -98
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
㈧本院前案
確定判決認被告東華公司在原告林嘉祥所有之180
-98 土地,享有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法定地
上權,該地上權範圍如上開確定判決所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建物。
㈨被告台哥大公司、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於180-98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上分別設置有行動電話基地台。
㈩系爭9 筆土地及系爭5 筆土地,全係分割自180-7 、180 -9
及180-17土地。
兩造對於原告民事準備㈢狀第2 至3 頁(即本院卷一第173
頁、174 頁)之地號分割情形表格不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 項所示,是否有理
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
上訴人既因讓售訟爭土地之一部分,致被上訴人輾轉受
讓之527-1 號土地未能通達公路,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
定:『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及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
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
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
有通行權消滅之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訟爭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上訴人應拆除
地上物容忍其通行
,
洵非無據(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參照
)」。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9 筆土地及被告葉大殷所有系爭5 筆土地之
分割情形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係分別分割自180-7 、18
0-9 、180-17三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
)。則可知:①108-174 、108-175 、180-176 、180-17
7 、180-98、180-99土地均分割自180-68土地,180-68土地
係分割自180- 9土地,而被告葉大殷所有之180-295 、180
-69 土地亦分割自180-9 土地。②180-46
土地分割自180-7
土地,被告葉大殷所有之180-45土地亦分割自180-7 土地。
③180-57土地分割自180-17土地,被告葉大殷所有之180-56
、180-58土地亦分割自180-17土地。又原告所有系爭9 筆土
地,其左側為峭壁,緊鄰五重溪,原告無法從該處通行,且
無直接與如原告起訴狀附圖一(見店司調卷第9 頁)紅斜線
所示市○道路、車子路相連絡,為被告葉大殷所不爭執(參
見不爭執事項㈣,以及不爭執事項㈧,被告葉大殷至少同意
原告得自180-295 土地開闢4 公尺之道路通行,並設置管線
比鄰市設道路,進而連接至車子路),則原告所有系爭9 筆
土地確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又系爭9 筆土地與系爭5 筆土地分割情形已如上述,且原告
若能通行系爭5 筆土地,即可銜街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管
土地(000-000 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即上開所謂原告
起訴狀附圖一《見店司調卷第9 頁》紅斜線所示市○道路)
而得通行。據上足認本件確係因土地一部分割,而致系爭9
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復
參諸上
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民法第789 條
第1 項規定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
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
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意
旨,則系爭9 筆土地就系爭5 筆土地之通行權,並不因嗣後
之土地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則原告雖輾轉受讓系
爭9 筆土地所有權,然其原有通行權並不消滅,仍得向系爭
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葉大殷為主張。則原告依民法第
7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葉大殷應容忍原告所有系爭9筆土地,
就附圖一所示土地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行為,應為有理由。
⒊被告葉大殷
抗辯:其業已同意原告自180-295 土地開闢4 公
尺道路通行,進而連接至車子路,故原告自該處通行,顯然
係造成被告葉大殷產生損害之最少處所,且4 公尺寬度足以
達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原告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
規定為基礎,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等語。按鄰
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
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
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
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
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
,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所有系爭9 筆土地均為丙種建築用地(見不爭執事
項㈠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通行權之範圍自應將
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而經本院函詢關於系爭9 筆土地私設
通路之道路寬道應為若干(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於107 年8 月13日函覆以:「二、有關
旨揭地
號土地建築線疑義說明如下:㈠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
略以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另依內政部
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示:『建築基地應與建
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
該私設通路如係鄰地或他人所有者,應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後
使用之,並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審核。』,故申請建造執
照時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圖說或私設通路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
件,以供建造執照審核。…㈢隨函檢附之附圖1,倘基地以
私設通路鄰接建築線,則須取得私設通路所有權人同意,…
。三、…,基地若以私設通路鄰接建築線,須經私設通路所
有權人同意,並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私設通路土地使用權
利證明文件,另所詢通路寬度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163條相關規定,以符合法規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6、207頁),而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
:「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
入法定空地面積。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
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又原告
主張其建築基地(即系爭9筆土地)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逾1萬
平方公尺以上,
業據原告提出面積計算表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240頁),已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通行附圖一
所示土地部分,難認無據。且附圖一所示土地現在係作為道
路使用,供往來之汽機車、公車及往來民眾通行,為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4、271頁)外,並據原告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7頁),另有本院現場
勘驗
時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29頁),被告葉
大殷亦未爭執此情,則考量實際上如附圖一所示土地現在即
作為道路使用,即供一般過路人、車輛(包含汽機車、公車
)來往,則原告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土地部分,與附圖一所
示土地實際上供作通行之「現況」,並無有何不同,實難認
有增加被告葉大殷與現況不同之損害,則原告所請求之範圍
應屬適宜。
⒋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若不在附圖一所示土地地面下設置民生必需管線,原告須另
擇他法鋪設民生必需管線,但原告所有土地坐落於山區,不
僅鋪設成本較○○○區○○○○道路蜿蜒、山壁垂直,難以
為之,若無法在上開地面下鋪設,成本更形增多,維護亦有
困難,反造成土地開發利用之障礙等語。查原告所有之系爭
9 筆土地為建築用地,且系爭9 筆土地就附圖一所示土地認
有通行權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所有系爭9 筆土地為袋地
,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甚明。再本院前開認有通行權之附圖一所示土地,目
前現況係供作道路使用,亦已如上述,衡情建物所需相關管
線一般均埋設於道路之下,方便管線之設置、維修、維護便
利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葉大殷應容忍其於附圖一所示土地地
面下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
且不得為妨礙行為,
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亦應為有理由。
⒌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東華公司容認通行及設置管線之部分,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規定參照)。信託契約之受
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
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
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系爭5 筆土地均於91年7 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葉大殷
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東華公司既已非系爭5 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向被告東華公司請求如聲明第1
項所示,自為無理由。
⒍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規定,准
許原告向被告葉大殷為此部分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為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為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暨與被告東華公司、葉大殷明示或至少
默示同意之契約上請求權,請求如聲明第2 項所示,是否有
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既可主張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89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東華公司、葉大殷就原告
可供上開通行及設置管線之附圖一所示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予原告等語。
惟查,上開條文僅是關於原告就鄰地是
否有管線安設權、通行權之規定,並無規定原告可請求鄰地
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上開主張實有誤會。
⒉另原告主張:東華公司曾就系爭5 筆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供系爭9 筆土地使用,其就系爭5 筆土地將供系爭9 筆土
地興建具永久性房屋,既已明確同意在先,則被告東華公司
應有默許同意輾轉受讓取得系爭9 筆土地所有之原告得繼續
使用系爭5 筆土地,則被告東華公司及其受託人被告葉大殷
,自對原告負有出具附圖一所示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
務等語。惟查,被告東華公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其他人
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實為被告東華公司與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
,原告於系爭9 筆土地上欲另行申請建造執照以供建築房屋
,實與被告東華公司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無涉,原告以此請
求被告東華公司、葉大殷應出具土地同意書,實屬無據。而
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內容事實(
建物與坐落土地間利用權限之問題),亦與本件事實內容不
同,且與鄰地所有權人是否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
,並無關係,自無從
比附援引。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東華公司、葉大殷出具附圖一所示土地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請求如聲明第3 項所
示,是否有理由?
按自來水法第22條規定:「本法
所稱自來水用戶,係指依自
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同法第61條之1
第4 項、第5 項規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
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10年
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
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用戶使用他
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予以補償」。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林嘉祥
所有之180-98土地,享有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4 項規定
之法定地上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林嘉祥負補償義務之人
應為自來水用戶,即依「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
自來水者」。本件被告東華公司、陳清進否認其等為加壓受
水設備之自來水用戶,並辯稱:系爭建物之加壓受水設備之
用戶為達觀鎮社區住戶,加壓受水設備現由達觀里辦公室管
理,相關之水、電費亦係達觀鎮社區住戶共同支付等語,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東華公司、陳清進係自來水用戶,則
其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向被告東華公司、陳清進請
求補償金,自屬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如聲明第4
項、第5 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林嘉祥為180-98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被
告陳清進於100 年8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取得180-98土地
上系爭建物所有權;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對於占用
之180-98土地,有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法定地
上權;被告2 人於180-98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上分別設置有行
動電話基地台,附圖二、附圖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機房設備分
別為被告台哥大公司、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所有;附圖四、附
圖五所示之基地台天線分別為被告台哥大公司及被告台灣之
星公司所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㈦、
㈧、㈨,本院卷二第124 、178 頁)。
⒉被告2 人雖抗辯:被告2 人係租用系爭建物部分範圍設置基
地台設備,而系爭建物占用180-98土地係基於法定地上權之
有權占有,且占用該土地者為建物所有權人非建物使用人,
建物使用人之被告2 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系爭建物
之法定地上權係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應屬自來水法第
23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故系爭建物對於占用之
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之規定,視為有地上權存在等
節(見該判決第6 頁,即店司調卷第84頁反面)。則上開法
定地上權之範圍,自應在於系爭建物屬於「用戶加壓受水設
備」之部分始有法定地上權之有權占有;因若非用戶加壓受
水設備之故,系爭建物亦無占有180-98土地之權限,則不屬
於此之部分,當屬無權占有180-98土地;否則其不容認可以
自來水法之法定地上權,將系爭建物供作其他用途,或在其
上另行搭建。又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
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
被告2 人之行動電話電信設備係設置於180-98土地之上,而
行動電話電信設備並非「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並無使用該
土地之權利,已妨害原告林嘉祥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林嘉
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2 人拆除系爭建物內
及外牆之行動電話機房設備及基地台天線,自為有理由。被
告2 人以系爭建物之法定地上權及其等向建物所有人為承租
等語抗辯,均為無理由。
⒊被告台哥大公司又抗辯:原告林嘉祥於102 年4 月1 日取得
180-98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建物上已有被告台哥大公司設置
之基地台,且基地台設置於新北市新店山區,倘若拆除,將
造成當地居民及通行民眾於通訊上重大不利影響,反之原告
縱將基地台拆除,180-98土地仍為系爭建物所占用,原告仍
無法使用該土地,難認原告有何可得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為本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林嘉祥既為18
0-98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之有權占有係基於自來水法
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法定地上權已如上述,被告2 人
之電信設備並無使用180-98土地之權限,則原告林嘉祥依法
請求拆除,本係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被告2 人之電
信設備固為供附近居民或往來民眾通訊使用,然其等並未舉
證證明有何不能改設置於其他處所,而必須設置於系爭建物
之情事,則自難
遽認為若拆除將造成當地居民及通行民眾於
通訊上重大不利影響。是以,被告台哥大公司抗辯原告林嘉
祥有權利濫用,尚難遽採。
⒋據上,原告林嘉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2
人拆除系爭建物內及外牆之行動電話機房設備及基地台天線
,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大
殷應容忍原告所有系爭9 筆土地,就被告葉大殷所有之附圖
一所示土地為通行及於地面下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
管線之行為,以及原告林嘉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向被告2 人請求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林嘉祥與被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林嘉祥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原告所有系爭9筆土地
┌──────┬────────────────────┬────┐
│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地號(以下均為新北市○○區○○段車子│權利範圍│
│ │路小段 │ │
├──────┼────────────────────┼────┤
│高泰山 │180- 68 │5/10 │
├──────┼────────────────────┼────┤
│高毓婷 │180- 68 │2/10 │
├──────┼────────────────────┼────┤
│林韋伶 │180- 68 │3/10 │
├──────┼────────────────────┼────┤
│林嘉祥 │180-46、180-57、180-98、180-99、180-174 │均為全部│
│ │、180-175 、180-176 、180-177 │ │
└──────┴────────────────────┴────┘
附表二:原告所有系爭9筆土地分割情形
附表三:被告葉大殷所有系爭5筆土地分割情形
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即原告最新附圖三): 被告台哥大公司機房設備
附圖三(即原告最新附圖四): 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機房設備
附圖四(即原告最新附圖五之1 ):被告台哥大公司基地台天線
附圖五(即原告最新附圖五之2 ):被告台灣之星公司基地台天
線